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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解《民法典》之十

 新用户12603780 2023-02-15 发布于广西

明:敝号获 姜有生律师授权,即日起连载 《姜解<民法典>》。

第十条  【民法法源】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理解与评点】

1.本条是对民法法源的规定。依一般共识,法源有三:法律,习惯,法理。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法源有五:法律,习惯,法理,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

2.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就法源问题并未规定。《中华民国民法》就民事习惯做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其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为考察习惯在民事生活中的情形、作用、立法后可能的社会反应,民国民法典立法前,专门组织法学家、法官就习惯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调查,最终形成《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梳理先买权(优先购买权)、典习俗、田面权、借地不拆屋等习惯并对当时的民法立法提出了相应建议。尽管如此,许多有利于社会稳定的习惯如先买权、借地不拆屋并未被民国民法典采纳进而规制。

中国民法典立法时,不知是否借鉴了民国立法例,反正本条规定了“习惯”。令人遗憾的是,虽有习惯的规定,但当今社会生活中有多少习惯,立法者根本没有调查。至少作为提供了二十多年法律服务的本人而言,从未在青海地区发现、接触过无法律规定的习惯。倒是省外有相关的零星案例(如祭奠、婚约纠纷)。民国时期还存在的许多习惯(如上文所述先买权、典习俗、田面权、借地不拆屋),在当下社会中,有的已被法律规定(如先买权、典习俗),有的因社会生活中不存在(如田面权、借地不拆屋)而可忽略。除此外还有什么习惯呢?既然社会生活中并无此存在或存在数量极少,规定习惯的立法意义何在?未经调查,照猫画虎地规定“习惯”,既反映了立法者的随意与粗糙,也证明了中国民法典低劣的立法质量。

3.法理,也应属法源之一,但不知何故却未见规定。中国司法实践中,找不到其他法源裁判案件时,许多法院常用法理裁判,而且依法理裁判的案件远多于极个别的适用“习惯”的案件。许多适用法理裁判的案件的相应理论已上升为法律规定,如债务加入、代物清偿、真意保留、添附等,因此,将法理规定为法源之一,有其重要价值。遗憾的是,发生概率极小的习惯入法,而经常用以裁判案件的法理却未入“法眼”。

4.由于中国立法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使得我们的法律规范十分粗糙,逼迫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等机构不时出台法律解释以解决具体司法问题。尤其在民商事领域,最高法院颁布了大量司法解释,其中不乏系统性的、已非“解决具体司法问题”而是“对法律空白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这些解释完全可以等同于“立法”,而由于法院系统法律适用的实际状况,司法解释的实际作用和效力完全不低于、甚至高于法律规定的作用和效力

暂不论最高法院系统性地“司法解释”的合法性[本人一直认为最高法院是中国最大的违法者之一——它经常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修改法律,扩大解释,甚至代替立法机关立法,而如此“司法解释”的依据并不充分,而且其完全自行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给予它的权力。],也不论其经常前后、相互矛盾地“司法解释”作法的合理性,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修改程序的繁杂,现实迫使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这一状况长期得不到改变。随着民法典颁布,最高法院又制定了大量司法解释,这不但增加了最高法院的工作量,而且使得社会大众对法律的稳定预期无法实现不知道最高法院何时出台司法解释,也不知道其如何解释法律),也破坏了法律规范的完整和权威。

但无论对司法解释有多少意见,其作为法源之一,长期、经常、大量被适用于司法实践,却是事实,遗憾的是这一事实既未被立法者看到,也未被民法典规定为法源内容。我不了解立法者未将司法解释规定在内的考虑,但无视“司法解释”的现实状况,却是不能肯定《民法典》本条规定的充分理由。

5.中国有长期的成文法传统,但近年来以“指导性案例”树立“判例为法源”的作法已然生根。同样,民法典对此视而不见,令人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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