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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是否可以短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儒雅的八爪鱼 2023-02-16 发布于山东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质量保修期限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短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应当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

案例索引

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239号】‍

争议焦点

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是否可以短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诉请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否予以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凯丽公司已向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支付800万元资金使用费是否适当;3.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主张的21250333.91元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除防水工程以外其余分项工程的保修期均已届满,凯丽公司应返还除防水工程以外其余分项工程质保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修项目中各分项工程的具体保修金数额。经查,当事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对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期约定为1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质量保修期限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短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应当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案涉工程中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期应当认定为2年。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4日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当事方对保修期与保修金返还的约定,案涉工程中防水工程及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等工程保修期均未届满,上述工程质保金未至返还期限。且凯丽公司于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提出案涉工程在验收交付后存在质量问题,并于一审诉讼期间提交《工程联系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于一审时表示工程质量问题可以通过质保金解决。鉴于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交付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最长保修项目的保修期限尚未届满,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各分项工程质保金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对于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资金使用费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问题。

本案中,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主张资金使用费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主要依据为《协议书》。《协议书》系合同当事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约定的资金使用费,其实质系对楚雄青海分公司垫付资金的补偿,与中标合同内容并无实质性冲突,系对中标合同的补充约定。凯丽公司关于《协议书》中双方对资金使用费的约定因与中标合同内容相违背,应为无效条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5年8月30日,凯丽公司共欠付工程款36034787.14元,而当事方约定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资金使用费为800万元,高于上述欠付工程款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12498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方对垫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约定无效,因此对于高出部分款项6750184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在凯丽公司已付款项87312532.62元中扣除资金使用费1249816元后,凯丽公司最终支付的工程款为86062716.62元。双方结算的总工程价款108610435.1元,扣减税费1236264.91元、质保金3258313.05元、已支付的工程款86062716.62元,凯丽公司最终欠付的工程款为18053140.52元。一审判决对凯丽公司已付及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协议书》中虽然约定由凯丽公司按总工程价款3%每月向楚雄青海分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违约金,但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凯丽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数额。在凯丽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6062716.62元的情况下,楚雄公司、楚雄青海分公司未获清偿的工程款及其孳息应当作为判断实际损失的基础。《协议书》约定按照工程总工程价款3%按月计算违约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鉴于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在二审庭审时主张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并以年利率24%计算并调整上述违约金数额,凯丽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应从双方工程款结算之日,即2017年9月16日起算,至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一审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截止之日,即2018年8月31日,共计4142824元。

关于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问题。本案中,凯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属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合同条款第7.5.1第五项约定的“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相应责任应由凯丽公司承担。凯丽公司主张楚雄公司及楚雄青海分公司延误工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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