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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重点】刘贵祥专委讲话摘要:金融审判裁判规则二十条

 隐遁B 2023-02-16 发布于广东

导读

2023年1月10日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最高院刘贵祥专委发表了重磅讲话,讲话内容稿2月在《法律适用》杂志发表,除重申金融审判近期出现特征及金融治理协同、服务实体经济、保护中小投资者等理念外,讲话也对于具体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做了一些总结和提炼,干货多多。本文就讲话稿中的裁判规则加以总结和提要,以飨读者。

一、金融规章在审判实践中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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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规章不能作为金融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但可以作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依据及裁判理由,金融规章的违反是否构成违背公序良俗,需要层报请示上级法院。

实践中有许多合同违背金融监管相关资质、合规要求,法院不得以违背规章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而应当慎重处理,层报请示,在规章的违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时,方得认定无效,但应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本条与九民会议纪要第31条的规定一脉相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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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规章可以作为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或依据。

特别是在售后返租在什么条件下构成融资租赁关系、通道业务的定性、上市公司及金融机构关联交易及披露义务的认定、证券欺诈、中介机构责任、高风险理财产品卖方适当性义务的认定等,需要借助规章、规范性意见、业务规则等进行判断。

二、融资性合同中利率、委托借款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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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金融服务中未明示的利息不予支持。

金融机构披露的年化利率中贷款成本必须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服务费、保证保险、融资担保费用。贷款利率超过国家监管政策的,超过部分无效,其他违规费用(资金管理费、财务顾问费、承兑汇票敞口管理费等)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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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借款应适用《民法典》925、926条关于间接代理的制度。

商业银行知道实际用款人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用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商业银行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由商业银行选择确定还款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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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过度穿透式审判。“贷款通道”业务,是纳入监管的一项金融业务,不能直接“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

三、应收账款保理、质押、融资租赁、保证保险中的新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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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多重保理或多重质押,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在先登记的优先于在后登记的。

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权利在先的保理人通过向已接受债务履行的保理人请求返还所得款的方式保障其在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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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应收账款时,作为保理人对应收账款虚构不明知的,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中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有追索权保理中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及违约责任。

保理人明知虚假的,则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构成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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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中虚构租赁物(出租人仅以签收为由主张租赁物已交付的,法院不予支持,必须结合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运单证、发票、租赁物交接手续等其他证据),如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法院应当认定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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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中特殊动产的自物抵押规则

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售后回租中,存在自物抵押,应当认定其在商业惯例上的合理性,不能仅以所有权和抵押权人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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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存在特殊性,不能简单套用保险利益、最大诚信等保险法上制度,也不能简单套用保证等担保相关制度。

保险人理赔后追偿时,按LPR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同时又主张支付违约金的,应证明资金占用损失不能弥补实际损失。

四、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诉讼的制度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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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不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前提,实践中以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为由驳回代位权起诉的审判实践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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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代位权诉讼期间,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因与代位诉讼的非入库规则相背且有违诚信,不应因此免除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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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务人与相对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债务人没有怠于行使债权,进而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债权人可选择请求相对人履行原债务或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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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签有仲裁协议,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可折衷处理,责令相对人及时发起仲裁,代位权诉讼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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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为更好确保撤销权行使后的胜诉利益,可明确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可依据胜诉判决申请对相对人依然占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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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诉讼中转让价格低于70%,受让价格高于30%,70%与30%并非绝对数字

五、如何规避“逃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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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责任

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认缴出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丧失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对于股东转让股权的,应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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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否认

法人人格否认不仅存在纵向层面,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追究责任,也存在横向层面,让股东控制的多个公司之间,各公司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刑民交叉及涉刑合同效力认定规则再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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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

对于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构成同一事实的,比如非法集资、P2P等涉众型刑事案件,坚持刑事先行,充分发挥刑事退赔制度的民事补偿功能,发挥公安机关刑事追赃挽损优势。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与刑事案件主体不一致的,或者定罪量刑事实与民事案件基本事实无关的,刑民并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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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刑合同效力认定规则

虽然任何犯罪都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在金融审判中,既不能一概认定合同因犯罪而无效,也不能一概认定合同有效,而应该根据量变到质变的原理,从违法性程度和保护刑事被害人两个维度,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般认为,合同内容本身约定的就是犯罪行为的,如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实施洗钱犯罪签订的协议,应认定合同无效;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系为实施犯罪筹集资金、买卖、借用物资等行为的,如明知为集中资金优势实施操作证券市场犯罪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标的物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的,如买卖假币的,应认定合同无效;此外,合同主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禁止经营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的交易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缔约等强制性规定以及当事人的交易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集中交易等强制性规定,无论是否构成犯罪,也都应当认定合同无效。除以上情形外,一般不应以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而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宣告合同无效。

需进一步强调的是,民法对合同效力的评价主要是在合同订立阶段,合同履行中一方或双方违法犯罪不应作为合同无效的事由,履行中的违法犯罪问题应由其他制度解决。比如,借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订立后为促使银行尽快放款而行贿构成犯罪的,不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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