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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淼:不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而给予行政处罚是否无效?

 神州国土 2023-02-17 发布于河北

【来信】

胡老师,我是来自某某海事局的。我们碰到一个案子,《海上交通安全法》要求对某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并责令当事人改正。现在发现某份处罚决定书,发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未责令改正,则行政处罚决定本身的效力如何?是否会因未责令改正被认定为无效吗?

【回信】

来信询问的是关于“行政处罚与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的关系”问题。

《行政处罚法》(2021)第28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这说明,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对违法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纠正违法是其两项行政职权(同时也是行政职责)。但在行为属性上,责令纠正违法属于行政命令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违法之间的关系,并不是执法人员的选择关系,而是由法律、法规所设定的固定关系。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看,它们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两种类型:

一是“前置关系”。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违法的,应当及时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当事人拒不纠正的,才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按要求纠正违法的,行政机关就不再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这是为了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如:《黑土地保护法》(2022)第34条规定:拒绝、阻碍对黑土地保护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是“并行关系”。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违法的,既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能用责令纠正违法代替行政处罚(以管代罚),也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责令纠正违法(以罚代管)。当事人纠正违法的义务与接受处罚的义务相互不得替代。如:《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第7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第9596100101103105108109等所设定的关系都属于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违法并行关系。这就要求你们对违法当事人既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又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两者缺一不可。但如果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当事人已纠正违法,那就单纯处罚便可,不再需要责令纠正违法

关于“行政处罚”与“责令纠正违法”如何同步进行的问题,在操作上有两种选择:

一是作出一个“行政处理决定”,包含两项内容:1.行政处罚;2.责令纠正违法。

二是分别作出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一份“责令纠正违法通知书”。如果情况紧急,为了紧急制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可以也应当先发出“责令纠正违法通知书”,再行依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上述“并行关系”中,执法机关只作“行政处罚”不作“责令纠正”或者相反,都属于执法行为违法。但是,未作“行政处罚”不影响作“责令纠正”的效力;未作“责令纠正”也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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