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在应聘某空调部件生产公司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刘某的工作地点是南京区域。因业务发展需要,公司准备将刘某调到湖北省武汉市工作,刘某坚决不同意,公司以业务发展需要坚决要对刘某工作地点进行调整,若刘某不服从公司决策安排就认定他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予以开除。劳动合同中载明刘某的工作地点是南京区域,可公司又因经营发展需要拟将其调到武汉市,公司的行为到底是对还是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双方而言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双方都应该受其约束。现实生活千变万化,有时用人单位确实会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作出适当调整,这是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体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地点是在南京区域,用人单位必须严格履行此规定,综合本案实情来看,用人单位调整刘某工作地点的理由并不充分,因为对于武汉公司的缺人情况用人单位可以进行招聘。总之,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或地点时,必须是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前提还不能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调岗后不能降低劳动者的薪酬,不能给用人单位其他同事以一种降职使用的感觉等。所以,本案中刘某的主张是有道理的,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调整刘某工作地点的前提条件必须要征得刘某同意,否则,用人单位无权调动。当然,如果有特殊情况发生,则另当别论。若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相关内容,作为用人单位是不可以随意对其进行变更,变更的前提条件要双方协商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