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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招投标前达成合作意向,是否属于实质性磋商?

 渐华 2023-02-20 发布于山东

编者按

自2021年《民法典》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专门针对建设工程领域新发生的、多发的、重要的诸多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建工司法解释(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化相应的也会引起司法裁判规则的变化。为此,我们将最近几年新发生的典型判例和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并结合我们办理大量同类案件的实践,总结了相应的经验,形成了《建设工程法律实务:诉讼风险与合规应对》这本专著,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我们将其中的一部分文章摘要成系列推送。

阅读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那么谈判或约定进行何种程度,中标合同才会被认定无效呢?本文通过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来揭示对此问题的看法。

裁判要旨

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前,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但未明确约定投标方案、投标价格等内容,且并无证据表明该合作意向会影响中标结果的,不构成投标前的实质性磋商,中标有效。

案情简介

一、2011年7月,华某公司与中某十三局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①施工内容为公租房项目,具体规划与建设内容以批复为准;②工程总概算约3亿元,具体概算数值待规划文件、设计方案确定后另行约定;③中某十三局向华某公司缴纳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

二、2012年5月,中某十三局通过招投标取得涉案公租房项目。次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详细约定了施工内容、工程价款、解除条件等内容,并重申了履约保证金条款。后华某公司严重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到达解除条件。

三、2017年2月,中某十三局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施工合同》,要求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华某公司答辩称,由于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了谈判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因此《施工合同》无效。

四、最高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前的谈判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不涉及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遂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以及利息。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前即达成初步协议的,中标合同是否有效?最高法院认为该合作协议不明确且不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合同有效,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

一、合作协议未对实质性内容进行约定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前签订的合作协议,有大量不确定的约定,这会使得工程项目仍按照中标合同进行。尤其是在协议中出现大量引致条款,即约定工程款、工期、施工内容等以中标合同为准时,更不会动摇中标合同的地位,不属于对实质性内容的约定。

二、合作协议不一定影响中标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五十五条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据此可见,认定中标合同的无效,需要达成两个构成要件:对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且影响了中标结果。而仅凭双方达成合作协议,不能推断出已经影响了中标结果,需要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对此进行举证。如果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未能举证,则认为中标合同有效。

三、过错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

双方当事人明知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在招投标前谈判可能导致中标无效,但其仍然签订合作协议。此后,却又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合同无效,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或减轻应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还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属于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违背了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梳理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一、尽量避免在招投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均规定在招投标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否则中标无效。为了避免中标合同无效而导致的预期外损失,双方当事人应当尽量避免在招投标前进行有关价款或方案的谈判。

二、即使要进行谈判,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宜过于明确。在本案中,由于双方达成的合作协议内容较为模糊,而且没有证据能够表明其影响了中标结果,所以人民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与中标合同均为合法有效。那么在实务中,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谈判并达成的协议的,可参照案涉《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即不具体规定价款和工程内容,仅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中某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5月8日通过招投标取得合作区蓝领公寓项目工程,2012年5月9日,华某房地产公司与中某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本案中,华某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某某大桥工程局在招投标之前,就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磋商,本案属于通过“明招暗定”形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本案中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人与投标人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了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中标无效将导致合同无效。就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对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将受到行政处分。本案中,双方在招投标前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合作意向,签订了《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投标方案等内容,未载明开工时间,合同条款中还存在大量不确定的约定,如关于施工内容,双方约定“具体规划指标与建设内容以政府相关部门最终的批复文件为准”,关于合同概算,双方约定“项目建筑施工总概算约人民币叁亿元,具体概算数值待规划文件,设计方案确定后双方另行约定”。《建筑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履行了招投标相关手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华某房地产公司虽称其自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的规定致使中标无效,但该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影响了中标结果,华某房地产公司未予以证明。本案亦不存在因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致使相关人员被追责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准则,亦是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设立招投标程序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是为了通过法定的强制的公开竞价的方式为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平台服务,为发包人的工程建设项目选定施工人。在招投标过程中,较承包人而言,发包人掌握一定主动权。本案中,华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招标人,明知其与某某大桥工程局于招投标之前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可能导致双方其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仍然积极追求或放任该法律后果的发生,经招投标程序后与某某大桥工程局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某房地产公司对该违法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某某大桥工程局明知违法而参与竞标,最终中标并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综上,华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大桥工程局在案涉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皆有违诚信原则。现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及本案一审中,华某房地产公司始终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仅在一审中辩称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不同意某某大桥工程局有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华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是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将为其带来不利,或者所带来的利益小于合同无效所带来的利益,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免除或者减轻一审判决确定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应当严守,诚信观念应当强化。华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招标人、甲方,主导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相对方某某大桥工程局按约履行合同而其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华某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华某房地产公司以其自身的招标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为由,于二审中主张合同无效,其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而且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属于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而本案中,华某房地产公司作为违法行为人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支持其诉求,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甚至可能使其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综上。华某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主张有违诚信原则,故,华某房地产公司关于其与某某大桥工程局于招投标前就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的规定,导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新疆华某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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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招投标前对实质性内容进行约定并影响中标的,中标合同无效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南通四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某灭火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54号】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010年12月7日,新疆某某灭火局就案涉工程向包括南通四某公司在内的四家施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南通四某公司在取得招标图纸及资料后经初步预算,其确定的预算价高于招标总价5800多万元,遂于2010年12月15日就上述差价问题向新疆某某灭火局发出《关于工程招标有关问题的请示函》。新疆某某灭火局回复意见为:'经领导研究决定:一、招标图纸中地下车库应由我局下属的阳光绿岛酒店投资建设,该部分将补办规划变更手续进行较大幅度变更,原计划投资不包含地下车库造价。二、为顺利开标并及时开工建设,施工单位不超过1.3亿的前提下进行投标报价,报价范围包括:招标的全套图纸内容。三、鉴于招标价低于施工成本,且预计有大幅度设计变更,签订施工合同后可与中标单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项目按实结算。”随后,南通四某公司以12160万元中标该工程。2010年12月25日,南通四某公司与新疆某某灭火局根据招投标情况签订《施工合同》并备案。2011年3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中的中标价为暂定价,最终决算按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取费按工程所在类别计取。因在2010年12月15日,案涉工程尚在招投标过程中,根据南通四某公司与新疆某某灭火局之间的函件往来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此时已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进行实质性协商,以实现由南通四某公司中标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本案中,因南通四某公司与新疆某某灭火局违反上述规定,在工程招标过程中,已就投标价格和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使南通四某公司在其预算价格明显高出招标价的情况下顺利中标,影响招投标结果,该中标应属无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故案涉双方依据中标文件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之后的《补充协议》均应属无效合同。”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某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景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38号】

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中,某建公司中标之前,其实际施工人已经与景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案涉工程的价格、取费标准、付款方式等施工实质内容进行了磋商,并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前述规定,该中标无效,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效。二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某建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兰州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省建某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88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中,建某公司中标之前,已经与和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承包范围等施工实质内容进行了磋商,并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前述规定,该中标无效,签订的相关建设施工合同亦无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案经一审法院组织询问,和某公司与建某公司均同意按照2012年11月2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故一审判决参照该合同的约定认定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23号】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招标投标前就案涉工程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双方当事人在招标投标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与招标投标中标文件、招标投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在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取费标准等实质性内容上的约定亦基本一致。故双方当事人在招标投标前就案涉工程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在签订合同时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案涉工程中标无效,案涉《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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