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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显和:民事再审程序适用的疑难问题探究|中国应用法学·法学专论

 奇人大可 2023-02-22 发布于上海

《中国应用法学》是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办的国家级学术期刊,在2021年正式入选CSSCI来源期刊扩展版目录,成为自2017年以来新创办法学期刊中唯一当选的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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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显和

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二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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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法学专论

《中国应用法学》的办刊宗旨是“沟通理论与实务,繁荣应用法学研究”。本刊始终遵循应用法学时代嬗变的必然要求,坚持聚焦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服务司法决策和国家立法。应用法学的理论力量,正是来自于服务审判执行工作大局的实践要求。为进一步促进法学理论研究成果向实践智慧的转化,本刊专设“法学专论”栏目,融汇专家学者有关应用法学最新发展的鸿文大作,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之间搭建融会贯通的桥梁。本栏目秉持“以文会友,依法结缘”的宗旨,诚邀海内外司法同仁与专家学者为中国应用法学的发展集思广益、贡献力量。特此编发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二级高级法官江显和博士撰写的《民事再审程序适用的疑难问题探究》,以飨读者。


民事再审程序适用的疑难问题探究

文|江显和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6期)

内容提要:我国民事诉讼构建了当事人通过一审、二审、申请再审以及申请检察监督即“三加一”的权利救济途径,形成了以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基础、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在后、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为例外的审判监督诉讼程序架构。在适用民事再审程序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厘清观点认识分歧,着力解决当事人申请再审、再审抗诉和检察建议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审查过程中的疑难问题,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再审审理程序,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既要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又要坚持依法纠错、慎重启动再审的原则,确保民事审判监督诉讼程序依法有序运行。

关键词:申请再审  再审抗诉  检察建议  依职权再审

文 章 目 录


引言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

二、检察监督和法院依职权再审案件的审查

三、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结语

00
引  言

民事再审程序是为纠正生效裁判错误而设立的特别救济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设置的功能作用存在明显区别。202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将大量申请再审案件管辖权下放,地方法院特别是各高级人民法院成为办理这类案件的主力军。在适用民事再审程序过程中,由于一些普遍性的问题长期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导致各地法院各行其是,法律适用标准不尽统一,亟须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规范和指导。本文针对民事再审程序在司法实务中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提出解决思路,以期对完善相关立法、制定司法解释和指导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01
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民事再审启动最主要的方式,存在的问题也最为集中,主要表现在申请主体、申请次数和期限、审查范围、审查处理方式等方面。

(一)申请主体

当事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死亡,应当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如果人民法院以有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一直参加诉讼为由,未中止审理并径行作出生效判决,则可能构成启动再审的法定事由。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死亡,其继承人提出再审申请的,应当提交当事人死亡及证明继承关系的相关证据,以供人民法院审查其主体是否适格。有多个继承人的,人民法院是否逐一通知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经通知后,对于提交再审申请书或在再审申请书中签名的继承人,人民法院将其列为再审申请人没有疑问;但对于不提交或不签名的继承人,是否视为放弃再审申请?实务中有法官认为,因继承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对于不提交书面放弃声明的继承人,也不能当然视为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人民法院还应将其列为再审申请人。笔者认为,现在人员流动性大,有些案件继承人很多,短时间内很难查明全部继承人。为防止再审审查案件审限不必要的拖延和审判资源的浪费,可以将“通知其他继承人”环节纳入后续可能启动的再审审理环节中去依法处置。继承人中谁申请再审就列谁为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更好操作。对于不提交再审申请书或未在再审申请书中签名的其他继承人,视为放弃申请再审权利,不列为再审申请人,但应当在启动再审后通知其参加诉讼。当然对部分继承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对其他继承人也无预决效力,在法定期限内仍然可以申请再审,但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其他继承人一般也不会申请再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3条第2款规定,受让生效判决、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债权受让人无权对该生效判决、调解书申请再审,目的是防止买卖判决、调解书的情况发生,损害司法公信力。那么债权转让人,是否可以申请再审?有法官认为,因其转让债权的行为表明放弃了原审诉讼标的,与生效裁判结果已无直接利害关系,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笔者认为,债权转让人是原始债权人,虽然已将债权转让,但对原始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债的发生原因、经过、结果等情况最为清楚,在债权受让人无权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债权转让人申请再审,则缺乏对确有错误生效裁判的纠错和监督途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即债权人在申请再审之后再转让债权,或者债权转让双方隐瞒转让事实,债权受让人仍以债权转让人身份申请再审,在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后再告知债权转让事实,如果不允许债权转让人申请再审,则后续再审审查和审理程序将难以进行。

案外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立案时应首先对其主体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案外人明显与生效裁判诉讼标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无证据证明生效裁判损害其合法权益,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案外人已就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也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申请再审是否必须以提出执行异议为前提,存在不同意见。从本条规定的文义内容来看,确实是要在执行过程中以提出执行异议为前提。但有些案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或没有执行内容,如不允许申请再审,则不利于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例如,某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胡某主张其为A公司的股东,但法院经审理后并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案外人王某主张胡某实际系为其代持股权,其有相关证据可以推翻原审判决,现胡某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由于该案无执行标的,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笔者认为这时可以允许案外人王某申请再审,否则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救济。

生效裁判没有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原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主张在认定事实或合同效力等问题上存在错误,是否可以申请再审,还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后径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据反义解释,生效判决没有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没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自然无权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

(二)申请次数和期限

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应当得到尊重,除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再审应当是例外和有限的。当事人在其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又以不同的再审事由申请再审,即使没有超过6个月申请再审期限,人民法院亦不应受理,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但当事人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的除外:(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4)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申请人应当在再审申请书中说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依据再审事由的时间,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在收到再审申请书后也提出再审请求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受理和审查。

申请再审的次数涉及对再审裁判的认定。再审裁判系指按照审判监督诉讼程序经再审审理后作出的终局性判决、裁定,包括按一审程序再审后当事人不上诉以及按二审程序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对这类裁判不允许再次申请再审。经再审审理撤销生效裁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的一审、二审生效裁判,不属于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没有多少争议。但对于按一审程序再审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作出的生效裁判,能否申请再审,则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作出限制。对一审生效裁判按一审程序再审后,当事人又上诉的,启动的是二审程序,该二审裁判不是按审判监督诉讼程序审理作出的,故不属于再审裁判,当事人仍然可以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期限如何起算?司法实践中对一审裁判生效时间争议不大,没有上诉或超过上诉期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二审裁判生效时间由于立法一直悬而未决,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很大。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二审裁判从作出之日起生效 ;二是二审裁判从宣判之日起生效 ;三是二审裁判从送达之日起生效 。作出生效理论由于裁判尚未送达,当事人并不知道裁判内容即发生效力,内在有一定缺陷;宣判生效理论的缺陷则在于实践中法院较少对民事案件进行当庭和定期宣判;综上,笔者认为送达生效理论更为可取。关于送达生效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二审裁判生效以分别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算;二是二审裁判生效以最后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算。二审裁判是对各方当事人分别生效,还是一方送达即对全体当事人均生效?从诉讼理论上来讲,一份裁判应当对所有当事人同时生效,二审裁判应当在最后送达当事人之日起才生效。但当存在多个当事人分别送达的情况时,一方当事人受送达后即申请再审,另一方当事人迟迟未能送达的,申请再审案件是否应当受理?笔者认为,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般应以最后送达当事人之日起才予受理,特殊情况下分别送达分别受理更利于实现实质公平,尤其是存在公告送达和国外送达的情况。

(三)审查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限内提出变更或增加再审事由的,应当一并审查,但应给予对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期限。当事人为支持其再审事由主张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与原审不一致或在原审中从未提出,或在超过申请再审期限后变更事实理由的,除所涉事项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审查。人民法院对民事行为效力进行审理后,作出的无效认定与当事人主张不同,并依法对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处理,或者基于对方当事人的抗辩主张,对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作出与原告或上诉人诉讼主张不同的认定,并基于该不同性质认定的法律后果作出的裁判,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前者如当事人一方主张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合同无效,并判决相互返还、恢复原状;后者如当事人主张案件争议为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是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并按担保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对于这两种情形,尽管判决结果与当事人诉讼主张不同,但均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

对一审裁判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二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当事人对一审生效裁判申请再审,是否受理存在很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的指导丛书已经对无正当理由未提出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的情形作出限制,主要理由是: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事人如果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使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物也登载了相关典型案例。但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部门意见,立法机关认为,要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对未上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的也应及时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查。笔者认为,从维护程序安定性、再审有限性和补充性的法律定位来看,确实有必要根据不同事由对原审未上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作出适当规制,但在有关法律未修改之前,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立法机关的意见,对原审未上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也应予受理和审查,但应当按上诉标准交纳或补足诉讼费用,防止当事人故意规避应交纳的上诉费用,不打二审打再审,滥用申请再审的权利。

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结果无异议,对生效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说理内容不服申请再审的,因该部分不属于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畴,原则上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相对性,是指判决所确定或“解决”的争议事项只限于以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为载体并以判决主文为表现形式的纠纷范围,而不涉及判决书中其他的判定事项。实践中遇到如下情况,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结果无异议,但生效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导致对其后续主张权利产生障碍。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当事人免证事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如果原案系因为证据不足、后续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的,当事人可以在另诉中另行举证推翻原案事实认定。但是如果原案系因法官对证据认证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后续当事人无其他证据可以提交的,必然导致当事人受该免证事实的约束,无法在另案中推翻该错误认定,进而影响其权利实现。故生效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说理内容确有错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构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在再审审查裁定中予以补正后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四)审查处理方式

生效裁判对于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虽然论证不充分或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能否在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中进行补正,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围绕申请再审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根据审查意见,人民法院可以就事实、法律依据及理由进行纠正;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生效裁判事实和法律依据及理由可以补充阐述,避免直接进行纠正;第三种意见认为,因驳回裁定仅是程序性裁定,如果补强内容有错误将无法救济,也没有法律依据,故除非是免证事实,不宜直接在驳回裁定中补强事实和理由。笔者认为,在驳回裁定中补正事实和理由应当慎重,不宜有颠覆性的改变,但如不补正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后续主张权利产生重大障碍的,可以允许在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中进行补正。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本应在裁判主文中逐一回应。实践中有一种情况,当事人同时提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且确认之诉为给付之诉的前提条件,生效裁判在判决理由中对确认之诉进行了分析与认定,但判项中仅涉及给付之诉事项,是否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笔者认为确有遗漏诉讼请求之嫌,但案件处理结果对当事人如果没有实质影响,以此为由启动再审成本很高,应当非常慎重,对于这类可改可不改的案件,似无必要启动再审。对于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的案件,在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中可以指出救济途径,但告知当事人另行救济途径应当慎重,防止因告知不当引发新的纠纷。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虽然不成立,但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依职权裁定再审。当出现上述情形时,是一案解决还是分案解决,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虽然都属于审判监督程序,但是两者性质不同,在案号、审查程序、裁判文书格式方面均不相同,应当分案解决,先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再依职权立案审查。

对于原一审作出实体判决,二审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如果上级法院认为二审裁定错误应当启动再审,实践中有三种不同处理方式:一是上级法院裁定提审后,经再审审理,认为案件应当作出实体判决的,因已按照二审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应径行按照二审程序规定,对一审判决作出维持、改判的裁判;二是上级法院裁定提审后,经再审审理,认为案件应当作出实体判决的,可裁定撤销二审裁定,发回二审法院重审;三是上级法院可以在审查终结时,不经提审直接指令二审法院继续审理。笔者认为前两种方式都不可取,第一种方式虽然可以避免程序空转、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但以再审程序吸收二审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当事人对此裁判不能申请再审;第二种方式虽然克服了第一种方式的弊端,但同时也抹杀了第一种方式的优点;第三种方式则综合了前两种方式的优劣,采其所长,避其所短,因二审驳回起诉裁定与指令再审裁定都是程序性裁定,指令再审裁定可以直接否定驳回起诉裁定的效力,二审裁定视为撤销,无需等到提审并经再审实体审理之后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在决定再审时即可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再审,这并不违背再审程序相关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法〔2016〕221号)中也有此种文书范例。

02
检察监督和法院依职权再审案件的审查

再审抗诉和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监督的两种主要方式,与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一样,体现的都是国家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和纠错。在国外鲜有公权力机关依职权主动介入民事诉讼,这可谓是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一大特色,对于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要保障其有效运作,还需要对相关规则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一)再审抗诉

相比再审检察建议,抗诉是一种比较刚性的监督方式,只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就应当开庭审理。故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对移送的卷宗材料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包括是否移送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书、当事人申诉书、原审裁判文书、相关证据材料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至于抗诉事由是否成立,则是进入再审程序后需要重点审理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基于法律适用问题抗诉的可以由上级法院提审,基于事实认定问题、程序违法问题抗诉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抗诉书所列抗诉事由与支持该事由的事实理由明显不符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相关抗诉事由,不予调整的,人民法院可依审查后确定的实质事由,依法决定提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于抗诉案件审理范围,人民法院是在抗诉范围内还是在当事人再审请求范围内审理抗诉案件,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超出抗诉范围的当事人再审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并非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抗诉的提起、诉请的决定,以及判决结果的承担上都没有对应的地位,也就没有行使程序权利的基础。从实务角度看,有些案件中可能存在当事人申诉请求成立,但人民检察院拿不准,抗诉仅支持其中部分请求的问题,按照前述观点,是否会造成后续信访、再审不终的问题?如果人民检察院基于程序再审事由,如原案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提起抗诉,抗诉没有支持的具体请求,审理对象如何确定?笔者认为,以抗诉内容为审理范围,从理论上讲,抗诉事由是否成立的举证需要由抗诉机关承担,再审审理结果也应是支持或驳回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这显然不符合宪法法律对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性质的定位。再审事由与再审请求本身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立法对抗诉的定位应是立足于人民检察院对再审程序启动的公权力主体的性质,而并非将人民检察院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或其代言人,人民检察院抗诉只是启动了再审程序,后续再审审理范围应当围绕当事人再审请求或者申诉理由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时,对人民检察院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应当要求出庭检察人员在宣读抗诉书后出示,并对材料来源、证明目的、与本案关联性等进行说明。对人民检察院出示的相关材料,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因检察人员并非一方当事人,其出庭是为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需承担举证责任,故当事人要求检察人员对证据进行说明或质证的,审判长应不予准许。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就调取的证据向检察人员询问。

(二)再审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作为抗诉的一种补充,可以弥补抗诉在实体和程序上的不足。两者在适用范围上立法并没有进行明确区分,实践中对审判程序确有错误、但裁判结果基本准确,或者对抗诉问题拿捏不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往往选择提出检察建议。《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条款将检察建议主体限定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检察院被明确排除在外,不能针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相较对再审抗诉材料的形式审查,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对建议再审的具体理由及法律依据、是否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等方面进行实质审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4条规定,再审检察建议需经该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实践中有人提出,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沟通协调一致的,可以除外。因为再审检察建议是同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该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是合理的、必要的、对等的程序与权限设置,实践中不宜再做变通处理,以防检察建议提出的随意性。

再审检察建议属于相对缓和的监督方式,是否提起再审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属于内部审查程序,不必向当事人发送再审检察建议书副本及受理应诉等通知。当事人已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尚未审查终结,同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条件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同级人民法院可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查终结后再行处理。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的,应将再审检察建议退回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恢复对检察建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不管是否采纳检察建议,都应当及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并详细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

基于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有关开庭程序法律并没有明确,是否可依照抗诉再审审理程序?因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广义上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的范畴,笔者认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2条第1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程序开庭审理,即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有申诉人的,先由申诉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诉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没有申诉人的,先由原审原告或者原审上诉人陈述,后由原审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再审开庭一般不需要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并作为依据的相关材料需要当庭进行说明,或案件存在其他确有必要情形,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作出说明。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

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是“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被纠正的最后救济渠道,应当从严把握,慎重启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大多数由当事人申诉引发,当事人提出申诉的,应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应当定位于当事人已经行使过申请再审权利或者丧失申请再审权利后的补救程序,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符合法定再审事由的,应当及时依法行使申请再审权利。”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原则上以申请再审、申请检察监督未获支持为前提。因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其无法通过申请再审及申请检察监督获得救济的,一般不依职权启动再审。人民法院对依职权监督案件,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的“确有错误”标准予以审查,这与申请再审只要符合再审事由即应裁定再审有显著区别。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职权提起再审。对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当事人之间权益案件,生效裁判出现重大错误,如涉及虚假诉讼、结果严重不公的,人民法院也应依职权启动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应当再审的,可以依法启动再审,无需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的,应书面通知上级人民法院进行报备,以方便上级人民法院掌握情况、进行指导。为避免再审启动的随意性,人民法院对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再审裁判,原则上不得依职权再次启动再审,发现裁判确有重大错误需要纠正的,应当及时提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决定。

结合四级法院职能定位改革,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列确有错误应当再审的案件,可以依职权提审: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在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重大涉外或者涉及港澳台案件;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经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对于下列确有错误应当再审的案件,可以依职权指令再审: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的;申诉人或者案外人人数众多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更便于实质性化解争议的。为节约审判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增强司法公信力,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提审为原则,以指令再审为例外,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两个环节尽量由同一合议庭办理。

03
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对再审启动后的审理程序作出了原则规定,但该规定比较粗疏,可操作性不强,一些具体问题如再审审理范围、原裁判是否中止执行、对新事实如何处理、需要司法鉴定的情形以及再审案件的调解,还需要进一步予以规范和细化。

(一)再审审理范围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该条中“原审诉讼请求”如何界定,存在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对生效裁判进行再审的,再审请求不能超出原一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一审生效裁判进行再审的,再审审理范围不能超出原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对二审生效裁判进行再审的,再审审理范围不能超出原审上诉请求。笔者认为,因上诉请求不能大于一审诉讼请求,而前述已论证未上诉的案件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再审,故第一种意见更为合理,“原审诉讼请求”应界定为“原一审诉讼请求”。

(二)是否中止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结合立法精神,对裁定再审的案件,在再审期间应当中止原裁判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可以除外:一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的情形;二是对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者驳回当事人全部诉讼请求等没有执行内容的案件。对生效判决部分判项申请再审,执行内容又相互独立的,可以仅裁定中止执行再审请求涉及的执行内容,其他未涉及再审的判项可以不中止执行,防止申请人因再审申请而发生胜诉利益的执行迟延,反而使自己处境更为不利。不予中止原裁判执行的,可以不在决定再审裁定主文中表述。

(三)新事实的处理

再审是对原审错误裁判的纠正,属于对原审争议进行重新审判,而不是继续审理,原审裁判生效后新发生的事实不属于原审既判力的时间范畴,一般不应纳入再审审理范围,并作为再审改判的事实依据,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在再审中一并予以解决。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是再次行使“同一个诉”的诉权。再审中,当事人是确定判决既判力所约束的当事人及诉讼承继人(既判力主观范围),诉讼标的是原审案件的诉讼标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实体要件事实是原审案件的实体要件事实。但是新证据推翻了原审认定的事实,如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判决在前,刑事案件判决在后,认定的犯罪事实包括了民事判决讼争事实,民事再审对该“新事实”应当作出认定,并依此该新事实依法作出新裁判。

(四)司法鉴定的情形

当事人在再审审查阶段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应当不予准许。进入再审后,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但应当慎重启动。当事人在原审中依法申请司法鉴定,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而未予准许,可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及裁判结果,应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由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不准许司法鉴定的申请;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裁定再审后发回重审,进行司法鉴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原审中经人民法院释明仍不申请司法鉴定,或者在人民法院准许鉴定后未依法提交材料、未依法缴纳费用等导致未进行司法鉴定,在生效判决作出后再申请司法鉴定,一般不予准许。但如果不进行司法鉴定,将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人民法院有必要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如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因对鉴定依据发生争执僵持不下,原审未能进行司法鉴定,导致工程款总额无法确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于该案基本事实不清,启动再审后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司法鉴定。

(五)再审案件的调解

再审案件往往年代久远,证据缺失,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往往可以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但在再审审查阶段,因人民法院的审查处理结论是能否启动再审的程序性裁定,无法出具调解书,故原则上不能做调解工作,如有调解意愿,当事人可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或等到再审审理阶段由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就部分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的,是将调解协议内容转化成判项形式确定统一出具判决书,还是就达成协议部分先行制作调解书、其他部分嗣后再出判决书?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条件,赋予当事人选择权。针对生效调解书部分内容错误进入再审、需要改判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将调解书全部撤销后作出判决还是部分撤销?实务中有人认为“全部撤销”应当慎重,应分情形处理,调解书确认的项目如果是多项,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全部撤销容易引发新的矛盾。笔者认为,调解书多项内容看似相互独立,实则紧密联系,当事人往往都是通盘考虑才接受调解方案,故应当全部撤销后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就其他部分仍然有调解意愿,可以重新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新的调解书。

04
结  语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民事再审案件在上级法院受案数所占比重越来越大,尤其是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但民事再审程序适用的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还远未跟上案件增长步伐,导致地方法院在实务操作中往往无所适从。针对民事再审程序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正在制定加强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规范民事再审程序的操作适用,我们还需下大力气深入探讨和研究各种实务难题,广泛听取意见,厘清认识分歧,完善解决方案,在时机成熟时,最高人民法院将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和统一裁判规则,以充分发挥民事审判监督工作在坚持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方面的重要职能作用。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6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具体请参见期刊原文。

 -责任编辑:杨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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