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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义务到底该不该约定期限?

 何处染尘埃w15z 2023-02-22 发布于山西

之所以想探讨一下这个问题,主要是因为笔者在实务中常常碰到一些合作伙伴在签署保密协议的时候非常纠结,对于保密义务非得限定一个固定期限,至于期限长短,则一年、两年、三五年的都有,不一而足。无论笔者如何费尽口舌解释法律上关于保密义务并无期限的规定,哪怕对方也是法务或者律师,仍然一口咬定保密义务必须有期限,从来没有签署过无期限的保密协议云云。当然,由于各方身份不同,所处地位和代表的利益不同,会有不同的考虑,尤其是作为信息接收方,为了减轻自己的义务,当然希望保密义务的期限越短越好。那么,到底保密义务该不该限定期限?


我们先来看看有关商业秘密及保密义务的法律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给商业秘密下的定义是: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亦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定义: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者的涵义大体相同,都强调了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秘密性)、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和保密性(采取保密措施),此即我们常说的商业秘密的“三性”。《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这一规定将商业秘密归属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范畴。涉及商业秘密的其他规定还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那么,哪些主体应当对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呢?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法第六十条还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从上述规定看,须履行保密义务的主体主要有两类,一类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另一类即与商业秘密权利人之间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而知悉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合作伙伴,比如供应商、客户等等。但对于这两类主体的保密义务期限,从前文所述的现行法律规定来看,都没有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的内容。那么,保密义务到底是否有期限呢?

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类主体即权利人的员工而言,不仅在其任职期间需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在其离职后也仍负有保密义务。在实践中常有劳动者认为劳动合同终止即离职后,就不再受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保密制度的约束了,就不再对单位负有保密义务了,于是在其离职之后在自行从事的经营活动或者在新用人单位使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实际上,保密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即使用人单位未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抑或没有制定相关的保密制度,亦未对员工离职后的相关行为进行约定,但只要员工知悉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信息,就应当履行保密义务,直至该等信息不再具备商业秘密属性为止。而从用人单位更好地保护自己商业秘密的角度出发,为了使员工对保密义务有明确的认识,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制定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对员工保密义务做出明确的约定和规定,明确告知员工不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需要履行保密义务,而且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仍须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实践中对员工履行保密义务的期限,还存在一种普遍的误解,即认为员工在离职后履行保密义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而这一误解产生的来源,或许与《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有关。《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于是有人就认为,既然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那么劳动者应履行保密义务的期限也不能超过两年,与原用人单位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后,保密义务也就随之终止了。显然,这一认识是错误的,除非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了保密期限与竞业限制期限一致,否则保密义务并不会随竞业限制期限届满而终止。

上述错误认识,也成了实务中一些商业合作伙伴在签署保密协议时坚持要求保密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两年的所谓依据。那么,对于须履行保密义务的第二类主体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作伙伴而言,其保密义务又如何?

通常情况下,商业秘密权利人都会以签订合同的方式来与合作伙伴建立合作关系,而根据前文所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密义务既是一种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但更是一种法定义务,即使合同当事人未在合同中对保密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知悉商业秘密的当事人也应承担保密义务,且即使合同已履行完毕,但知悉商业秘密的当事人应承担保密义务直至该等信息不再具备商业秘密属性为止。

综上,笔者认为不适宜对保密义务设定一个固定期限,一来是法律上对保密义务并没有任何期限的规定,二来是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而言,在不确定其商业秘密何时会公开的情形下,要求知悉秘密的当事人对其商业秘密始终承担保密义务,履行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的存续期限一致,这是保护其商业秘密所必需的,对知悉秘密的当事人而言这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可见,在保密协议中约定固定期限,尤其是很短的保密期限,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而言显然是不利的,而更为有利的做法是,可以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的期限为长期,直至该信息不再构成商业秘密时为止,以尽可能使知悉商业秘密的相关单位和人员持续履行保密义务,或者不约定期限条款,而是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即可。当然,如果商业秘密权利人判断自己的商业秘密可能在一定的期限后将会公开成为公知信息,那么在保密协议中约定固定期限也未尝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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