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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海:论公司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代位权

 望云1120 2023-02-22 发布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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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

论公司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代位权

——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1期

内容提要:债权人可对瑕疵出资股东主张代位权,请求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确保代位权理性行使,建议《公司法》构建债权人友好型规范体系。股东出资瑕疵体现为迟延、不足额与方式不当。出资瑕疵之识别、出资产权变动时的风险或孳息配置可准用买卖合同规则。债权人对股东出资瑕疵合理存疑时,股东应自证清白。鉴于权利瑕疵与交付瑕疵的不利后果不分伯仲,建议放弃厚此薄彼的差异化责任原则。建议平衡股东瑕疵出资有限责任与众债权人平等保护,将先来后到模式转为平等催告模式。初始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终身负补充清偿责任,对后手采取过错推定规则。为体现程序正义,不应将瑕疵出资股东直接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将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代位权回归裁判程序。为维护交易安全,建议落实外观主义,允许善意债权人对股权让与担保债权人就瑕疵出资主张代位权。董监高就增资阶段瑕疵出资股东(而非瑕疵出资发起人)负催缴出资责任,若要求董监高就发起人瑕疵出资承担赔偿责任,应配套设计责任减免规则。

关键词:公司债权人  瑕疵出资股东  代位权  名义股东  继受股东  发起人

文 章 目 录


引言

一、公司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代位权的法理基础

二、股东瑕疵出资类型的多元化

三、公司债权人对股东出资瑕疵合理存疑时的举证责任配置

四、出资财产的产权过户瑕疵与实际占有瑕疵的差异化责任反思

五、公司众债权人平等保护原则与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有限原则的平衡协调

六、公司债权人在瑕疵出资股权多次转让场景下行使代位权的次债务人范围

七、公司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代位权的若干法律规范冲突及其化解

八、结论

▐  引  言

股东依法及时足额适当地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既是美德,也是智慧,更是取得与维持完整股东资格的对价与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条规定了股东出资义务:股东以认缴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负责;第28条第1款细化了股东及时足额出资的法定义务。但因诚信度和资本实力良莠不齐,公司设立与增资扩股实践中仍存在瑕疵出资。在新冠肺炎疫情导致的经济压力之下,该现象有增无减。剔除瑕疵出资者的主观内因,外部制度性因素也不可忽视。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鼓励非货币出资,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瑕疵出资风险随之潜滋暗长。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原则废除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更为失信者“打肿脸充胖子”,故意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提供了可乘之机。

为鼓励投资兴业、缩小刑罚打击圈,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将虚假出资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抽逃出资罪限缩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不再适用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有股东误以为法律彻底放弃了对瑕疵出资的管制。其实,除罪化不等于民事责任归零。瑕疵出资误导公司交易伙伴,降低公司资产质量,动摇公司资本基础,削弱公司发展后劲,威胁交易安全,推高交易成本,破坏股东平等原则,助长“劣币驱逐良币”的逐底竞争,刺激道德风险外溢。为增强公司活力、降低交易成本、提升债权人安全感,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所负补充清偿责任应予加强。

 遗憾的是,《公司法》与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2021年一读审议、第三十八次会议2022年二读审议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分别简称《一审稿》和《二审稿》)均未明确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代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虽确认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但能否入法,值得关注。为鼓励投资兴业、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公司高质量发展、打造债权人友好型公司法,必须理顺保护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代位权、确认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法律逻辑。

▐  一、公司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代位权的法理基础

(一)《公司法》未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认识论根源

《公司法》与《二审稿》就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语焉不详的原因有五:一是正当性理据有待挖掘;二是公司独立法律人格被视为股东与债权人间不可逾越的铜墙铁壁,债权人不宜跨越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行权;三是董事、监事、高管(以下简称董监高)对瑕疵出资股东催缴出资比外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更公平高效;四是瑕疵出资是公司内部家务事,不宜由债权人介入;五是公司法不必重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的代位权。

以上认知值得商榷。其一,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主张代位权有坚实的法理基础。其二,公司独立法律人格虽是股东与债权人的屏障,但享受护佑的股东仅限于及时足额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适格股东,不含瑕疵出资股东。其三,公司乃法律拟制人格。公司理性取决于股东及其选择的董监高的道德理性。董监高未必理性。若与瑕疵出资者存在利益关联或冲突,就无法预防与消除瑕疵出资风险。其四,瑕疵出资风险溢出效应动摇公司资本根基,损害守信股东利益,危及交易安全,难谓公司内事。其五,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代位权横跨民法与公司法,涉及债权人群体内部的公平对待等特殊问题,理应由公司法特别回应。

(二)《公司法》与《二审稿》有关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与债权人代位权的设计缺陷

《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的瑕疵出资股东责任包括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的资本充实责任及对如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第30条基于创始股东(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的准合伙人地位,增设了全体发起人就非货币出资显著不足瑕疵的连带责任。瑕疵出资发起人对公司负差额补足责任,其他发起人负连带责任。缺憾有四:一是疏漏了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代位权;二是遗漏了债权人基于公司设立阶段货币与非货币瑕疵出资对全体创始股东连带之债的代位权;三是回避了债权人对增资扩股阶段瑕疵出资股东与怠于催缴的董监高的代位权;四是将股东瑕疵出资责任限于有限公司,遗漏了股份公司。

《一审稿》试图弥补上述漏洞,但成效甚微。第46条增设有限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催缴出资与失权程序,《二审稿》第51条微调如下:一是明确董事会催缴出资;二是丧失股权在6个月内未转让或注销时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三是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损失负赔偿责任;四是催缴出资与股东失权规则仅适用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不适用于非货币财产出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情形。

《一审稿》第47条重申瑕疵出资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补足差额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赔偿公司损失责任、设立时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增设明知或应知设立时股东瑕疵出资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董监高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二审稿》第52条修改为:有限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应由该股东补足差额,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负连带责任;有前款规定行为的股东就公司损失负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与该股东负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二审稿》未弥补《公司法》漏洞,未赋予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代位权,也未授权其督促瑕疵出资股东充实资本,建议立法者理顺代位权逻辑,升级瑕疵出资责任制度。

(三)公司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享有代位权的法理依据

其一,从债权保全功能看,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代位权实系债权人代位权在公司法领域的自然延伸。《民法典》是广谱型普通法(一般法),《公司法》是靶向型特别法。基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公司法》对债权人的特别保护条款优先适用,民法保护债权人的一般原则和具体制度普适于各类公司,代位权普适于债权人。《民法典》对债权人提供一般的外部保护,而《公司法》对债权人提供精准的内部保护。 

其二,从资本信用的交易安全功能看,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是股东出资义务的题中应有之义。资本与资产信用是债权人的事先保护机制。既然瑕疵出资行为蚕食公司信用,损害债权人利益,则债权人与瑕疵出资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债权人缺乏对瑕疵出资的知情权、监督权、介入权与救济权,就无力遏制瑕疵出资现象。瑕疵出资股东极易与公司控制权人结成利益共同体,导致公司理性自治对债权人的保护功能失灵。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监督权与代位求偿权是有效反制瑕疵出资的克星。

其三,追求债权人平等不是排斥代位权的理由。先来后到的债权人个别清偿规则,似乎不如董监高催缴出资支撑下的入库规则更公平。但“大家都有份、人人皆获偿”的梦想极易异化为“大家都无份、人人不获偿”的残酷现实。趋利避害、利己谋私是人性弱点。我国绝大多数公司是闭锁性与人合性强、人际关系重、合规意识弱的中小微公司(如家族公司、夫妻公司、一人公司)。由瑕疵出资股东遴选或兼任的董监高拒绝或怠于代表公司催缴出资是非理性常态。信赖倚重内部人相互监督与自我监督,简直是“与虎谋皮”。

其四,司法实践早已开始保护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代位权。2010年,《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允许债权人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负补充赔偿责任。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追加司法解释》)更允许债权人跨越审判程序、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将瑕疵出资股东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

(四)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代位权的一般法律规则

依《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若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债权人可诉请法院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向债权人主张。代位权旨在遏制债务人与相对人双重失信的不理性,匡扶债权人信息不对称地位。设计理念是化繁为简,截弯取直,降本增效,保全债权。

在代位权三角关系中,公司的债权人是基本(基础)债权人,公司为债务人,瑕疵出资股东为相对人(次债务人)。若公司缺乏偿债能力或诚意,且怠于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填补出资差额,导致债权人到期债权无法如期实现,债权人就可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代位权。行权范围不得逾越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总额,也不得逾越瑕疵出资金额及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鉴于存款利息带有自然经济、计划经济烙印,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均为商人,建议将其改为贷款利息或LPR标准。瑕疵出资股东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后在偿债金额限度内同时消灭双债(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与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债权)。

为避免代位权滥用,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代位权须具备三大要件:一是债权人对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是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享有瑕疵出资补足请求权与损失赔偿权;三是公司拒绝或怠于对瑕疵出资股东催缴出资直接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倘若公司具有偿债能力与诚意,或股东出资瑕疵轻微,公司怠于催缴出资也不影响债权实现,法院就不应支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瑕疵出资股东应就其及时足额出资负举证责任,否则后果自负。债权人在胜诉判决获得法院强制执行之前很难知道债权是否因公司怠于向瑕疵出资股东催缴出资而受损,难以在诉请公司偿债时将瑕疵出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只好对公司与瑕疵出资股东先后提起两件诉讼。

代位权是自益性的债权保全措施,也是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过程,有助于消除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侥幸窃喜心理,倒逼其及时足额出资,远离瑕疵出资。为确保代位权理性高效行使,建议《公司法》全面构建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代位权的规范体系。鉴于代位权受制于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债权,遂有必要精准识别与具体量化股东的瑕疵出资。

▐  二、股东瑕疵出资类型的多元化

(一)股东瑕疵出资的三分法

瑕疵出资泛指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各种行为。为打造债权人友好型代位权制度,建议拓宽瑕疵出资外延,以囊括货币出资金额不足、非货币出资权利瑕疵与质量瑕疵。瑕疵出资有三类:一是违反出资时限的迟延出资。股东虽已实缴出资,但存在不合理延误。二是全部或部分未出资的金额(价值)瑕疵。三是不适当出资的品质瑕疵(含非货币出资权利与质量的瑕疵)。

《公司法》第28条第1款严格规制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要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依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既要速办财产实际交付,移转财产占有权、控制权、管领权、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也要妥办产权变更登记过户。完成物理层面的财产实际交付与法律层面的产权过户是股东对公司缺一不可的出资义务;否则,都构成出资瑕疵。基于实际交付与产权移转的互动状况,非货币出资瑕疵可细分为三。

其一,股东既未将出资财产交付公司使用,亦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构成完全出资瑕疵。股东应继续向公司交付出资财产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并赔偿公司因此蒙受的直接与间接财产损失(如公司为租赁功能相当资产而支付的租金)。瑕疵出资责任金额若低于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金额,前者为代位权最高限额。

其二,股东虽将出资财产交付公司使用,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构成出资产权瑕疵。公司虽实际占有出资财产,但尚未取得产权。瑕疵出资股东要对公司负充实出资责任(补办登记手续、赔偿损失)。鉴于股东已将财产交付公司使用,若产权瑕疵嗣后治愈,瑕疵出资给公司及其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可忽略不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应超过出资产权瑕疵造成的实际损失。若迟延办理产权过户并未给公司造成损失,债权人不得就此行使代位权。

其三,股东未将出资财产交付公司使用,但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构成出资占有瑕疵。公司虽取得出资产权,但因尚未取得实际占有、管领、支配与控制的利益而受损。

(二)值得关注的非典型出资权利瑕疵

一是设定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负担的财产瑕疵出资的可变性与不确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禁止股东以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解释该条款时不应拘泥于文字,而应与人为善,适度扩张。此类出资因存在权利负担而构成权利瑕疵,并非完美适格。但权利负担在财产移转公司后可基于法定或约定原因消灭(如担保债务随主债务消灭而消灭),产权瑕疵随之消除或治愈。若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后担保物权消灭,股东出资应视为有效出资。若公司在担保物权消灭前并未受损,债权人不得就此行使代位权。

二是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瑕疵的认定。《公司法解释三》第8条授权法院责令此类股东在指定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逾期未办者构成瑕疵出资。股东必须通过招拍挂的出让程序,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性为可依法让渡给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若房地产市场行情看涨,则代价不菲。法官要留意章程或协议约定由股东提供的土地究竟属于公司承租标的,还是股东作价出资财产;若为作价出资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性成本由谁承担?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股东要依约完成土地变性程序,自担法律风险。若产权变性失败给公司造成损失,债权人可对该股东行使代位权。

三是股东与公司约定的作为商品对外出售的出资财产产权不过户条款的效力。假定开发商以其开发的商品房作价出资给公司。为规避商品房由股东过户给公司、公司再过户给买主的双重税负,股东未向公司办理商品房产权过户手续。商品房在财务会计报表中被列为公司资产类科目中的“存货”(在建房地产项目),亦由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但因未过户至公司名下而构成瑕疵出资。债权人可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代位权,股东与公司就商品房的会计处理与经营管理达成的合意不能对抗债权人(含从公司购房的善意相对人)。

(三)出资财产移转公司之后贬值风险或增值利益的归属

世上没有价格一成不变的商品和财产。在经济发展周期、商品供求关系、通货膨胀(滞胀)、股票期货市场、利率、汇率、产业政策、竞争政策、宏观调控政策与监管政策取向等多种变量的交互影响下,出资财产的价值在移转公司后会变动不居,潮起潮落,暴涨暴跌。股权、不动产与外币概莫能外。若出资财产价格暴跌,是否构成瑕疵出资?

假定A将股票作价出资,每股按当日收盘价36元作价。股票过户至公司名下后跌至3.6元/股。B股东认为A瑕疵出资。A辩称出资时股价为36元。B要求A续补出资或将股比缩至10%。若发生纠纷,法院应确认A足额出资。假定A出资时每股收盘价36元,股票移转公司后涨至360元,溢价归公司。A若要求公司提高股比十倍,必遭其他股东反对。A无权要求提高股比。

鉴于股东出资与买卖遵循相同产权变动规则,出资的瑕疵、产权、风险与孳息的归属均准用《民法典》第604条的买卖合同规则。除非另有法律规定或约定,出资财产毁损灭失或价值贬损风险与增值利益在交付公司前归股东,在交付公司后归公司(含设立中公司)。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充分性、合法性、有效性的判断时点是股东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之时,而非出资财产的价格涨跌之时。而认缴出资额取决于章程或协议(公司发起协议、增资扩股协议或股东协议)的约定。股东如约交付出资时的实际价额不低于约定价额时即可免责;即使出资财产在交付公司后贬值,也与出资股东无涉。《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确认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等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时不构成瑕疵出资,债权人不得主张代位权。

股东与公司约定的出资财产增值归属或减值风险配置的条款效力内外有别。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允许出资瑕疵股东与公司在不害及第三人的前提下对出资财产让渡给公司后的价值贬损风险作出变通约定。若股东承诺对出资财产交付公司后特定期间内的减值负填补责任,该承诺有效。双方亦可约定出资交付公司后的增值溢价退还股东,但仅拘束缔约双方,无法拘束外部债权人。

▐  三、公司债权人对股东出资瑕疵合理存疑时的举证责任配置

(一)股东自证清白为主、债权人举证责任为辅

股东对其出资真实性心知肚明,而债权人对此通常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信息资源占有能力与举证责任成正比。举证责任应以股东自证清白为主、债权人举证为辅。原告要提出对瑕疵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而非盖然性高达百分之百的证据)。若对“合理怀疑”产生歧义,应采理性商人标准。被告要提供及时足额适当出资的证据(银行回单、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或证人证言),以证明出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时性、充分性与适当性,董监高、登记机关与第三方(银行、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审计机构与律师事务所)要提供相应协助和便利。

(二)出资瑕疵鉴定程序的公信力维护机制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裁判者若因缺乏资产评估或专项审计的专业判断能力而对非货币出资真实性存疑,应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9条委托适格鉴定机构协助。即使被告自己已作价评估,原告仍会质疑。司法评估有助于兼顾股东声誉与债权人知情权。为落实“三公”原则,法院应鼓励两方推选评估机构。若未果,法院可在两方监督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摇号抽取。出资财产估值基准日应以章程或协议载明的出资时点(而非评估之时)为准。为确保评估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与权威性,要允许双方质证。鉴定机构要对质证意见予以实质回应或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若评估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金额,就构成瑕疵出资。

(三)瑕疵出资原因的多元性与相关度

瑕疵出资的成因很复杂。有些股东违反诚信原则,“空手套白狼”,虚设空壳公司,诈害债权人。有人因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影响而遭受资金链断裂或重大经营困难,甚至在履行部分出资义务后丧失续缴出资能力。但道德瑕疵、运气不佳或财力退化无法改变瑕疵出资的事实与危害。裁判者应聚焦瑕疵出资的关键事实,而非背后的原因或动机。

▐  四、出资财产的产权过户瑕疵与实际占有瑕疵的差异化责任反思

(一)出资产权瑕疵与占有瑕疵的差异化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0条采取差异化责任政策:出资财产虽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法院应责令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若如期执行,法院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有权主张自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权,不负瑕疵出资责任,债权人无从对其主张代位权。但若财产已办权属变更而未交付公司,公司有权敦促交付。瑕疵出资股东在交付前不享有股权且仍无法摆脱瑕疵出资责任,无力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该条款背后似是而非的理念是:出资实际利用比权利归属重要;出资产权移转瑕疵比实际占有转移瑕疵对公司损害更小;交付瑕疵危害甚于产权变更登记瑕疵。

(二)重利用、轻权属的思维漏洞

其一,不应纵容仅交付占有、但不转移产权的机会主义行为。失信者利用产权过户前的窗口期将出资财产为自己或关联方债务作保或一物两卖,必然损害公司与债权人利益。其二,接受担保财产的善意债权人或受让人享受外观主义与物权登记公示公信效力的保护,并可对抗实际占有与使用担保财产的公司。其三,在公司与善意相对人发生利益冲突时,若瑕疵出资股东协助善意相对人取得出资产权,公司已获取的实际占有、使用、控制与收益等利益在新产权人面前会得而复失。其四,若股东已向公司转移出资产权,公司就可基于产权诉请瑕疵出资股东交付出资财产。其五,若出资产权变更登记无法补办(在事实或法律上过户不能),更属严重瑕疵。此类股东必须对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以适格资产置换交付不能的原定出资并负损害赔偿责任。若股东拒绝或怠于为之,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

(三)产权过户瑕疵与实际占有瑕疵的平等责任原则

权利瑕疵与交付瑕疵的危害不分伯仲,有时权利瑕疵更甚。建议放弃厚此薄彼的差异化责任政策,改采出资瑕疵股东平等责任原则。股东只要未办理出资产权过户或实际交付且给公司造成损失,就要对公司续缴出资、赔偿损失。若怠于履行,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

瑕疵出资的优选救济不是股东除名、失权或缩股,而是继续全面履行产权过户与实际交付的双重出资义务。法律要与人为善,尽量补救瑕疵,维持股东资格,促进公司发展,造福债权人。若允许瑕疵出资股东顺手牵羊、借机脱离股东资格,反害及公司与债权人。《二审稿》第51条的失权程序未虑及债权人利益诉求与心理感受。公司因股东未能办理产权过户而错失的商机损失(如租金或价款)属瑕疵出资股东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即使股东补办产权变更登记,也难以消除公司损失。鉴于公司不诉请股东补缴出资时股东很难改恶向善,公司支付的合理诉讼成本应由瑕疵出资股东承担。

▐  五、公司众债权人平等保护原则与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有限原则的平衡协调

(一)僧多粥少的两难困境:无限公司债权与有限瑕疵出资责任的冲突

若公司对外债台高筑,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是否存在限额?股东以瑕疵出资本息为限对某债权人偿债后,是否仍对其余债权人负无限清偿责任?若持肯定说,债权人皆大欢喜,瑕疵出资股东却会倾家荡产。若持否定说,瑕疵出资责任风险可控,但多数债权人无法从公司或瑕疵出资股东获偿。从瑕疵出资股东率先获得补充清偿的债权人固然幸运,但击鼓传花游戏中的赢家有无正当性?其与瑕疵出资股东是否有私下合谋或利益勾兑?若公司授意某债权人率先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代位权,会构成选择性清偿,有悖债权人平等原则。鉴于生而平等理念有着旺盛生命力,必须破解债权人平等原则与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有限原则水火不容的道德困境。

(二)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有限原则

瑕疵出资股东是有限责任股东,而非普通合伙人或无限责任股东。除非法院揭开公司面纱,判令其对特定债权人负连带责任,否则瑕疵出资股东享受有限责任恩惠。因此,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不应漫无边际。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金额必须锁定在股东瑕疵出资范围内。只有明确此种责任为补充清偿责任,才能锁定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上限。

恰因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秉持与坚守,《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仅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负补充赔偿责任。若公司对股东的瑕疵出资债权高于瑕疵出资本息,应以前者作为代位权上限。瑕疵出资金额也许不高,但若该资产是公司核心营业资产,公司在股东未出资时可能被迫高价购买替代资产且错失订单。利己者小,害人者大的小概率是存在的。

法院基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连带责任并非基于瑕疵出资,而系基于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或人格严重混同的极端情形。并非每个瑕疵出资股东都与揭开公司面纱有缘。掌握控制权的瑕疵出资股东会因其瑕疵出资导致公司股权资本不足而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因此,控制权往往是划清瑕疵出资责任与揭开公司面纱责任的楚河汉界。

(三)从暗箱操作的先来后到模式走向公开透明的平等催告模式

瑕疵出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定律之一。代位权范围不超过瑕疵出资金额。《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确立了“先来后到”模式:债权人有权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负补充赔偿责任。一旦股东举证自己对债权人所担责任已触及瑕疵出资责任上限,法院就不再支持其余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请。复数债权人的巨额债权难从瑕疵出资股东处全部获偿。瑕疵出资股东补充清偿责任的触顶方式包括单笔大额债权的一次清偿与复数小额债权的多次清偿。若公司缺乏偿债能力,部分股东足额出资、部分股东瑕疵出资但无力补缴出资,债权人即使启动公司破产程序,也会无功而返。

“先来后到”模式利弊参半。由于瑕疵出资股东终非普通合伙人,法律限定瑕疵出资股东的补充清偿责任风险具有合理性。奖勤罚懒还有助于遏制债权人躺在代位权上睡觉。该模式仅虑及瑕疵出资股东的风险防范需求,而忽视了债权人群体内部的平等原则,导致迟到的原告债权人颗粒无收。若瑕疵出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不透明,债权人迟到无咎可责。仅保护先诉债权人,对后诉债权人显然不公。

既然瑕疵出资责任无法确保众多债权人足额受偿,法律仅能确保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的平等地位。笔者在《公司法解释三》起草时曾建议妥善平衡债权人与瑕疵出资股东的利益冲突及债权人群体内部的利益冲突,惜未被采纳。建议立法者引入公示催告程序,确保债权人以其所持债权比例平等受偿,保护不同债权人在追究瑕疵出资股东责任时的机会平等。只要有债权人诉请瑕疵出资股东履行补充清偿责任,法院就应公示催告有意加入代位权诉讼的所有债权人申报债权。催告期限届满后,法院可用每位债权人在债权总额中的比例乘以瑕疵出资责任最高限额,计算出瑕疵出资股东对各申报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既将股东补充清偿责任锁定在瑕疵出资及贷款利息总金额以内,又贯彻债权人平等原则,堪称一举两得。权利可放弃。债权人若不请求瑕疵出资股东负补充偿债责任,自然也不必申报债权。

平等催告模式的最大优点是截弯取直、公开透明、公平公正、机会均沾、可诉可裁,既确认股东瑕疵出资有限责任,也落实债权人平等。立法者不宜剥夺债权人代位权,导入繁文缛节、费时耗力、雁过拔毛的入库规则,强迫瑕疵出资股东先向公司补缴出资,然后由公司向诸债权人清偿。从珍爱自身权利与利己主义的人性出发,基于平等催告的个别清偿规则是义利并举的制度选择,也是股东瑕疵出资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平等保护的最大公约数。

▐  六、公司债权人在瑕疵出资股权多次转让场景下行使代位权的次债务人范围

(一)瑕疵出资股权辗转流通对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的挑战

流动性是股权的价值之一。法律不禁止瑕疵出资股权流通。瑕疵出资股东深知手中的股权是定时炸弹。为规避瑕疵出资风险,股东竞相抛售股权,致使瑕疵出资股权出现高频率、多环节的层层转让。债权人眼花缭乱的谜团是,究竟对谁主张代位权?是现股东、初始瑕疵出资股东,还是持有瑕疵出资股权的全部新旧股东?易言之,从瑕疵出资股东受让股权的股东及其后手是否有义务对债权人负补充清偿责任?

(二)《公司法解释三》与《公司法(修订草案)》的回应与缺憾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之后手的连带责任:若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债权人可诉请该股东及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的后手负连带责任;后手担责后可向瑕疵出资股东追偿,除非另有约定。该条设计了单次转股时基于过错的连带责任原则,惜未明确多轮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裁判规则,亦未述明后手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规则。

《一审稿》第89条第2款重申,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出资事实的股权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与瑕疵出资股东负连带责任。该条款仅聚焦前后手的连带责任,未提及对债权人的代位权。结合 《一审稿》第46条的公司催缴出资制度与第47条的瑕疵出资创始股东对公司的法定资本充实责任,连带之债的权利人似为公司,不含其债权人。该条未弥补规则缺失,反增代位权漏洞。《二审稿》第88条第1款重申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时受让人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要求出让人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负补充责任;但第2款未创新《一审稿》第89条第2款。

(三)初始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终身主义原则

瑕疵出资股东终身担责原则意味着,后手不因受让股权而当然对债权人负补充清偿责任。无论其身在何处、是否已让渡股权、股权如何辗转流通,瑕疵出资股东作为始作俑者都要对瑕疵出资负责到底。即使逃到天涯海角,也无法豁免。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可由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继承。终身原则并不意味着父债子偿。为规避瑕疵出资责任,继承人可抛弃遗产继承。

瑕疵出资责任终身主义是维护交易安全、扭转资本制度价值失衡状态、树立债权人优位理念、维护资本制度的权威性和公司资产的完整性的需要。股东出资义务与资本充实责任是法定特别责任,也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默示前提。 

瑕疵出资责任终身主义符合责任自负、过罚相当、源头治理的理念。瑕疵出资责任人仅限于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扩股阶段通过原始取得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瑕疵出资股东,而不及于后手(新股东),除非其明知或应知前手的瑕疵出资事实。背后理据是,股权转让标的是股权或股东资格,是否包含瑕疵出资责任,取决于转让双方约定。若无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后手在受让瑕疵出资股权时存有过错,仅由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担责。

瑕疵出资责任终身主义免受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所负责任属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但若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因罹于诉讼时效而消灭,瑕疵出资股东可对债权人主张公司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

(四)从瑕疵出资股东受让股权的后手的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规则

瑕疵出资终身责任不意味着后手永远不对前手瑕疵出资负责。后手责任并不必然源于参与前手瑕疵出资,而源于受让股权时的恶意与重大过失。从诚信原则看,后手明知受让股权有瑕疵,却贪图小利、协助瑕疵出资股东规避责任而低价购股有悖公序良俗。从商业逻辑看,洞若观火的后手有能力与前手对等博弈、压低价款,支付对价必然显著低于无瑕疵股权的正常价格。恶意低价受让股权的后手在瑕疵出资责任限额内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实乃后手就投机取巧付出的代价,有助于激浊扬清、惩恶扬善。

后手仅有重大过失,仍对前手瑕疵出资负连带责任。恶意举证标准高于重大过失。鉴于债权人与后手信息不对称,建议对后手过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有时恶意或重大过失难以精准区分,恶意很难被证明进而被误判为重大过失。只有一体追责恶意与重大过失,才能杜绝恶行漏网,倒逼后手洁身自好、审慎尽调,构建买者当心、卖者诚信的营商生态。为保持对后手重大过失的零容忍,建议确立以理性人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理性人判断标准:原则上以具有通常智商、情商、法商、德商的普通理性相对人在相同或近似场合尽到的理性、谨慎、注意、勤勉、警觉和经验作为衡量标准。 

为公平起见,后手担责后有权向前手追偿。能否如愿以偿,取决于前手偿付能力,并受制于前后手特约。若转股协议排除追偿权并约定以显著过低转让款作为对后手承受瑕疵出资责任风险的合理补偿,后手只能认赌服输。

▐  七、公司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代位权的若干法律规范冲突及其化解

(一)变更或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与代位权裁判程序的冲突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与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代位权是在裁判程序(而非执行程序)内展开的,严格遵循辩论规则、举证规则、上诉规则。债权人对有过错的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行使代位权时须将其与瑕疵出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充分保护瑕疵出资股东及其后手的程序权利有助于敬畏股东有限责任原则,鼓励投资兴业,加速股权流转。

但依《执行追加司法解释》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若被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瑕疵出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依公司法负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担责。前条针对依然持股的瑕疵出资股东,后者针对已出让瑕疵股权的原股东,但均未遗漏发起人。

《公司法解释三》与《执行追加司法解释》各有千秋。欲速则不达。前者践行有条不紊、双向对等的程序正义,均等保护债权人与瑕疵出资股东的全部程序权利。两审终审程序需要期限制度予以保障。后者追求雷厉风行、兵贵神速的执行效率,旨在破解执行难,但对瑕疵出资股东的程序权利保护不周,易致“乱点鸳鸯谱”。因后者出台晚于前者,债权人保护力度与强度高于前者,债权人在2016年以后竞相绕开两审终审、中规中矩的审判程序,直接驶入变更或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高速公路。基于新规优于旧规的逻辑,应保护债权人对《执行追加司法解释》的信赖与优选。基于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兼顾的理念,建议恢复执行程序作为审判程序后端延伸环节的定位,不再直接变更或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进而将债权人与瑕疵出资股东的代位权之争回归裁判程序。

公正与效率乃司法公信之两翼。为建设服务型法院、扭转司法权失灵,法院对代位权之诉要开门立案、凡诉必理、慎思明辨、求索规则、服务为本、裁判亲民、以和为贵、注重调解、胜败皆明、案结事了。要落实从立案到裁判与执行的全周期服务型司法理念。法院要善于平衡裁判权的能动性、谦抑性与中立性。该能动时,勇于担当;该谦抑时,无为而治;中立时,不偏不倚。

(二)股权代持中瑕疵出资责任主体的外观主义与实质主义之争的化解

人类经由农业、工业文明,跨入信息文明时代,但数字化时代的来临并未消除信息不对称。数字平台滥用大数据与算法制造的信息鸿沟不减反增。在市场与法治难以消除信息不对称的现实条件下,历经市场经济千锤百炼的外观主义原则遂成为处理各类复杂内外法律关系(含公法与私法关系)的基本准则。《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这一点值得商榷。外观主义堪称商事交易安全的压舱石,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加速商事流转、增强公示公信效力、甄别内外法律关系、消除陌生人交易壁垒、促进要素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造福投资者、消费者、债权人和不特定善意相对人,优化稳定、透明、公平和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即使法律尚未将外观主义规则具象化,也不妨碍裁判者在实体法与证据法维度充分激活其功能。

《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体现了外观主义原则:债权人以登记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负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予以抗辩;名义股东担责后有权向实际出资人追偿。股权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公示是手段,公信是目标,效力是结果。公示公信效力表现为对抗和保护两大功能:一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公示信息的合理信赖与高度信任;二是允许权利人以公示信息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的滥权冲动。登记备案信息公示于外提高了股权归属和处分(如转让或质押)透明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抛弃了外观主义: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作保,公司或其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负连带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缺憾有四。

其一,仅注重保护股权让与担保债权人,而忽视了保护善意信赖股权登记信息的其他善意债权人,有厚此薄彼之嫌。股东为担保债务履行而将股权过户至债权人名下,并通过登记与公示晓谕天下,值得善意相对人合理信赖。   

其二,《民法典》仅规定了股权质押制度,未赋予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物权效力。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私法自治理念,股权让与担保契约固然有效,但契约具有相对性,契约之债是相对权(对人权)、而非绝对权(对世权)。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债权人无法依据股权让与担保的内部契约享有对抗其他善意相对人的法定优先受偿效力。依据股债两分、股权礼让债权的法理,股东在获益前必须礼让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享有的法定或约定优先权。即使名义股东就是名实相符的股东,股东剩余索取权也要保持谦抑性与劣后性。 

其三,债权人自愿选择股权让与担保、放弃股权质押担保手段,意味着债权人甘愿承受自己作为名义股东身份而滋生的潜在风险(包括对外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后向原股东追偿未果的风险)。债权人本来手握股权质押或让与担保的自由选项,但最后执意作茧自缚,故意扮演在外观上让善意相对人信以为真的股东角色,必有商业策略的深谋远虑,不可能忽视公司的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权的名义股东行使代位权的风险评估。既然债权人在缔结股权让与担保契约时的成本效益分析是理性的,善意债权人信赖理性选择也无咎可责。

其四,将股权让与担保债权人利益凌驾于其他善意债权人利益之上,势必怂恿名义股东甚至名实相符的显名股东在面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竞相辩称自己是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人,既非真正股东,也非《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中的名义股东。

基于外观主义逻辑,建议《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修改为: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其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负连带责任,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担责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三)董事、高管对瑕疵出资股东负有催缴出资义务的规范冲突

在某案例中,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存在瑕疵出资。公司因资不抵债被申请破产清算,管理人就瑕疵出资诉请全体董事对发起人欠缴出资造成的公司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驳回原告诉请,理由是股东欠缴出资系公司事务,属董事勤勉义务范畴,但董事消极未履行勤勉义务并非股东欠缴出资原因;导致债务不能清偿的原因是股东欠缴出资,损失与董事未催缴无因果关系。二审判决增加了“章程也未规定该项义务”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法院撤销两审判决,判决全体董事连带赔偿公司欠缴出资款。理由是: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方式违反了勤勉义务。 

该案提出了令人困惑的一系列法理问题。一是非发起人董事是否有义务向在公司设立阶段欠缴出资的发起人催缴出资?二是若认为董事有此义务,《公司法解释三》为何在第13条第3款与第4款分别规定公司设立阶段与增资阶段的不同催缴义务人?三是“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作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限定董事、高管对增资股东瑕疵出资担责的约束性条件能否独立创设其对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的催缴出资义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规定的“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中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究何所指?五是裁判者能否仅以该条款作为裁判依据而扩大解释《公司法解释三》提及的董事对瑕疵增资股东担责的适用范围?

董事向瑕疵出资股东催缴出资是信托职责之一,有助于夯实股东资格,捍卫资本与资产信用,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公司发展。《公司法》第147条要求董事遵法合规守章,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信托义务(诚信义务),第148条列举了八种背信行为。董事立于受托人与代理人地位,理应对公司存续期间的瑕疵出资股东及时履行催缴出资义务;违者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担责。但《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了董事、高管在增资阶段未向瑕疵出资股东催缴出资的责任:原告可请求未尽《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管担责;董事、高管担责后可向被告股东追偿。争点在于,董事或发起人孰就公司设立阶段的瑕疵出资负有催缴义务?

从解释论角度看,答案是发起人。其一,依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公司法解释三》刻意区别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与董事在增资阶段的催缴出资责任。第13条第3款要求“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而非董事)与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发起人担责后可行使追偿权。而第4款要求“公司增资时”的董事、高管对瑕疵出资股东所负“相应责任”有别于发起人连带责任,提及《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旨在预防董事催缴出资责任扩大化、保护董事免遭苛责风险,不宜被解读为增设董事对公司设立阶段的催缴出资责任。董事、高管的瑕疵出资催缴责任限于增资阶段、发起人连带责任限于公司设立阶段的司法解释逻辑绝非无心之失。解释《破产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时也不宜突破《公司法解释三》确立的裁判规则。

其二,《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要求发起人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担责的法理基础在于其负责筹划和实施公司设立行为、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设立后果(如设立失败债务与公司或他人所受损失)承担义务与责任的独特角色。《公司法》未定义发起人,第4章提及股份公司发起人,而第2章未提及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法解释三》第1条将发起人界定为:为设立公司而签署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发起人包括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全体股东与股份公司全体发起人。发起人扮演三重角色:一是公司的创始人和缔造者。若无发起人注入的基因(商业创意与资本投入),就无公司。二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设立中公司未获法人资格,只能仰赖发起人作为机关实施设立行为,签署发起人协议与章程,认缴与缴纳出资,催缴出资,申领行政许可。三是设立公司的准合伙人和连带债务人。在法理上可推定发起人在任职伊始对设立中公司的潜在债权人作出了默示偿债保证,成为设立中公司债务的保证人。发起人准合伙关系派生出彼此连带责任与代理权限。故公司设立过程中的重要决策采全员一致决原则,发起人也互负彼此催缴出资的权利与义务。

其三,基于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的准合伙关系,《公司法》第30条规定了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鉴于董事会在公司设立阶段尚未成立,董事未必曾以发起人身份参与公司筹设,以及发起人既是股东前身,也主导公司设立阶段的管理、协调与治理,该条款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均未苛求董事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瑕疵出资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担责。

其四,发起人仅是短暂的历史概念。一旦公司有效成立,发起人就退出历史舞台,并同时激活股东会与董事会等治理机构运转程序。发起人角色转化为股东后可兼任董监高。董事会有权全程参与公司增资决策并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董事会在公司增资过程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就决策而言,《公司法》第46条第六项与第37条授权董事会制订增资方案提交股东会作出决议。就实施而言,股东按股东会增资决议及时足额出资,董事、高管要督促其及时足额实缴出资,不负公司与债权人信赖。权利与义务如影随形。为倒逼董事、高管勤勉督促股东实缴增资,《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要求其在公司增资时因拒绝或怠于向瑕疵出资股东催缴出资而对公司或其债权人担责。就公司设立时的瑕疵出资而言,公司及其债权人可追究发起人(而非董事)的责任。

其五,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董事责任不是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而是过错责任。董事若明知或应知发起人瑕疵出资事实而依然包庇纵容,当然要担责。但嗣后任职公司的董事往往对发起人瑕疵出资存在信息不对称,且有正当理由信赖其就职前业已存在的公司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与审计报告记载的股东出资信息。债权人苛求无辜董事对任职前的出资瑕疵担责有“碰瓷”之嫌。股东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任何股东都有出资瑕疵的概率论。强制全体董事对公司设立与增资阶段的瑕疵出资担责,显然过苛。

其六,最现实而公平的制度选择是要求每位董事在任职期间归位尽责,各司其职。董事仅有义务监督与督促纠正其任职期间内发生或发现的瑕疵或抽逃出资行为,但无法监控的任职前瑕疵出资不在此限。无辜董事既然未发现瑕疵出资的历史真相,就不对债权人负补充清偿责任。在董事会成立前,发起人代行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决策、管理与监督之责。发起人就瑕疵出资所负超级连带责任远超董事催缴瑕疵出资责任。

其七,解释论不能取代立法论。淡化公司设立与增资阶段的区别,苛求董监高一律就发起人与增资股东的瑕疵出资承担赔偿责任,必须配套推出责任减免制度。《二审稿》第52条创设董监高催缴发起人出资的责任,但遗漏了催缴增资股东出资的责任。这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重视董事、高管催缴增资责任而忽视其催缴发起人出资责任的思维似出一辙。建议将董监高催缴出资义务细化为“建议并督促董事会或管理层及时向瑕疵出资股东催缴出资,并聘请审计机构对股东瑕疵出资情况予以年度专项审计”。除非存在主观恶意,所有董事均可援引审计机构确认股东不存在瑕疵或抽逃出资的审计报告而免责。基于过错责任理念,建议将“连带赔偿责任”修改为“根据过错程度与因果关系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董事无过错或虽有过错,但怠于催缴行为与出资瑕疵缺乏因果关系(股东无力出资)时可免责;过失轻微时可免责;过失重大且怠于催缴行为与股东出资瑕疵具有因果关系时应担责;有恶意且怠于催缴与出资瑕疵有因果关系时应负连带责任。

▐  八、结  论

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代位权与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是一枚硬币的正反两面,是横跨债权保全制度与公司资本制度的交叉性法律规范。公司的资本信用、资产信用与人格信用呼唤资本制度刚性与资本维持原则。市场活力亟待资本制度弹性化,包容出资形式多元化。因此,现代公司资本制度必然具备宽严相济、多赢共享、包容普惠的独特品质。而债权人代位权的制度缓冲有助于推行注册资本制度的弹性化、韧性化改革,如放宽出资形式管制,允许股东以劳务、商誉、特许经营权、大数据与虚拟财产等资源要素作价出资。因此,保护债权人代位权对诚信股东亦为制度红利,而非利空措施。

为打造债权人友好型公司法,培育理性股东群体,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预防同案不同判现象,建议新《公司法》明确允许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债权人在公司拒绝或怠于对瑕疵出资股东催缴出资时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代位权,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坚持法定程序(含审判程序、举证规则与公示催告程序),厘清作为共同被告的发起人或董监高的范围,保护债权人对瑕疵出资的知情权(查账权)与监督权(公司决议无效确认诉权)。鉴于有限公司的创始股东身份与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无异,建议新《公司法》统一采用发起人概念,确认全体发起人就公司设立阶段瑕疵出资负连带责任。建议推动代位权裁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分工衔接,促进公司法与破产法在公司由正常经营转入破产阶段的同频共振,消除司法解释的碎片化与孤岛化。

公司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会遇到公司法场景的复杂特殊挑战,如出资瑕疵的类型化与精准识别、债权人的公众性与不特定性(供应商、银行、消费者与劳动者等)等。裁判者既要精准把握代位权制度的一般性,也要关注公司债务人、瑕疵出资股东与债权人三角关系的特殊性,既要维护交易安全,也要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瑕疵出资与抽逃出资的负面作用、构成要件与责任形态大同小异。为臻周延,建议同步增设董监高督促抽逃出资股东限期返还出资的法定义务与责任。本文就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代位权的论述原则上适用于抽逃出资股东。善待作为善良弱者的债权人是公司制度文明的永久胎记。





编辑:韩   煦

排版:覃宇轩

审核:杨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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