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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丨遭遇逾期交房 开发商是否要担违约责任

 随手一阅 2023-02-23 发布于浙江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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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董某与防城港富某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其开发的一套商品房,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交付条件为竣工验收备案,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将交付的条件变更为五方竣工验收。

而该商品房直到2018年12月才完成五方竣工验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时已经是2021年5月,导致董某迟迟无法收房,最终一纸诉状,将房开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赔偿相应违约金。

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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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把原来的交付条件竣工验收备案,变更为五方竣工验收,对本案有什么影响吗?

按约定原本在2016年底交付的房子,2018年底才通过验收,房开公司是不是就已经构成逾期交房了?

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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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变更影响

本案中董某与房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把原来的交付条件竣工验收备案,变更为五方竣工验收,在法律上规范用语是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里的相关规定,商品房要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可以交付使用,而竣工验收备案是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两者的时间并不相同,也就是说,双方合同约定变更后,案涉房屋交付的条件及时间都发生了变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因此,双方协商变更房屋交付条件,并未违反法定标准,亦不属于不合理减轻,或免除出卖人责任的情形,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按合同约定,达到交付条件的时间,应该是2018年12月27日。

02

是否逾期

案涉商品房所在项目2018年12月27日经五方验收合格,即案涉商品房截至当日才符合交付条件,而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按约定原本在2016年底交付的房子,2018年底才通过验收,房开公司已构成逾期交房,应当依约向买受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根据双方约定,董某是有权主张房开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向其计付从2016年到2018年期间的违约金的但这里有一个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按《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董某是在2021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往前倒推三年,也就是从2018年4月9日起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总房款60余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9日计至2018年12月27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房开公司需向董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万六千余元,并交付涉案商品房。

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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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高院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房开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董某交付案涉商品房,并以总房款为基数,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标准,向董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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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住房市场的改革以及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商品房市场蓬勃发展,由商品房交易引发的各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急遽增多。商品房交付是开发商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重要义务之一,商品房交付标准、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承担又是开发商与购房者争议的焦点问题。

司法实践中,因商品房交付引发的纠纷,主要集中在法定交付条件的界定、不具备交付条件时交房行为的定性、对开发商延迟交房抗辩免责事由的认定和违约金的计算等方面。鉴于此,购买者选购商品房时,应当尽量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开发商,同时要注意认真审阅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任何书面文件,避免未准确理解书面文件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情况下,草率签名确认造成自身利益受损。

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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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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