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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生效前已形成的打印遗嘱效力问题研究

 隐遁B 2023-02-24 发布于广东

      打印遗嘱是我国《民法典》创新规定的一个法律概念。此前的《继承法》中,只规定了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并未对自书和代书遗嘱的呈现形式进行过明确区分。实际上,《民法典》公布和实施前,打印遗嘱已经广泛存在。但由于无法明确打印遗嘱具体是立遗嘱人自行草拟还是他人代为草拟,故无法固定将其归入自书遗嘱或者代书遗嘱。在此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采取与其他辅助证据相结合的方式认定遗嘱效力。

      《民法典》实施后,专门以一个条文规定了打印遗嘱的形式生效要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显然,为了确保遗嘱能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立法者将打印遗嘱参照代书遗嘱进行了规定。个人认为,这一规定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科学立法的具体体现。

      为了统一明确《民法典》的时间效力,最高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十五条专门对打印遗嘱是否适用《民法典》进行了规定,即: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然而,在实践中,存在大量《民法典》实施前即已经订立的打印遗嘱。根据上文提及的两条关于打印遗嘱效力的规定,许多立遗嘱人已经死亡但遗产未处理完毕,且立遗嘱人以打印形式所立的、不符合《民法典》形式要件要求的遗嘱的效力直接被否定掉了。在此情况下,部分当事人因为上述两条规定,直接丧失了要求法院审查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机会。

      关于法律的溯及力问题,现代国家一般以“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但是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直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否定立遗嘱人已经死亡但遗产未处理完毕,且立遗嘱人以打印形式所立的、不符合《民法典》形式要件要求的遗嘱的效力,实际上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基本原则。在打印遗嘱确实体现了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上述两条规定以形式要件不符合为由否定遗嘱效力,实际上就是以新的法律直接否定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这条司法解释显然违背了民法中最基本的自愿原则,是不合理和不科学的。

      基于上述理由,个人认为,在《民法典》生效前立遗嘱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以一刀切的方式规定打印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有违法律溯及力的基本原则,亟须纠正。

      我认为在《民法典》实施时立遗嘱人已经死亡的,其所立打印遗嘱效力的认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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