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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可以免标保质期的商品,超过标示保持期,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正义至上 2023-02-24 发布于河南

今日法规 2023-02-24 14:03 发表于海南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民申2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永祥,男,1981年7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姚安县人,个体户,住云南省姚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晓伟,男,1976年5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地区扶余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楚雄高新区希丽酒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娅,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李永祥因与原楚雄高新区希丽酒店(以下简称希丽酒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3民终117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永祥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本案所涉的红葡萄酒系过期产品,依法不能进行销售流通,更不能饮用。本案中一审、二审并未对案件所涉的红葡萄酒是否已经超过保质期等关键事实未予以查清,被申请人销售给申请人的红葡萄酒已经超过10年的保质期,属于过期产品,过期产品属于有质量安全隐患的产品,是不能销售和饮用的食品。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案所涉的酒品系食品范畴,依法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销售过期的红葡萄酒这一事实已经过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清楚,并已经做了相应的认定。保质期是食品安全最关键的质量标识,而非标签瑕疵,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行为,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对于上述事实并未查明,而是判决认为过期的食品可以继续销售、饮用,让消费者为过期食品买单,这样的判决明显与我国的《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此外,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饮用涉案红葡萄酒后导致身体不适,以此认定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货款及货款十倍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认定明显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不符。
马晓伟提交答辩意见称,答辩人向李永祥销售的红酒属于可免除标示保质期的食品,案涉红葡萄酒虽然标注了保质期,但仅属于标注瑕疵,经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进行质量检测,各项数据检测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李永祥等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律意义的“消费者”,而是以消费之名,采取不法手段对食品经营者进行恶意索取财物的违法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此,李永祥要求希丽酒店按照其支付价款的十倍给予赔偿的前提是希丽酒店出售的红葡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希丽酒店销售的红葡萄酒虽然超过了标签标示的保质期,但《食品预包装标签通则》中规定:“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故此,酒类商品具有其特殊性,属于《食品预包装标签通则》中规定的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的食品。且经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的质量检测,涉案红葡萄酒各项数据均合格。李永祥亦未能提交案涉红酒为不安全食品的依据。综上,李永祥认为案涉红酒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能进行销售流通的证据不足,原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李永祥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永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奇慧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唐美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昆蓓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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