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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 | 诫勉若干问题解析

 grtsgwjw 2023-02-26 发布于云南

目  录

1.诫勉的主要依据及适用

2.诫勉的执行与影响

文章要旨

诫勉

 ■ 适用情形:1.轻微违纪;2.问责,危害较轻;3.违纪免予处分。

 ■ 方式:包括诫勉谈话和书面诫勉,均制作《诫勉决定书》。在黑龙江省的实践中两者唯一区别在于是否通过“谈话”进行诫勉。诫勉谈话制作诫勉谈话笔录。

 ■ 对免予处分并诫勉的,在处分决定中明确诫勉的意见,无须再单独作出诫勉决定。

 ■ 诫勉执行六个月的影响期,以最终审批之日起算。

 ■ 在诫勉期内又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处分影响期吸收诫勉影响期,对于诫勉未执行完的影响期不再执行,仅执行新的党纪政务处分影响期即可。

 ■ 对于纪检监察机关作出的诫勉决定,被诫勉人员申诉、申请复审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 注:本文系黑龙江省做法,一些观点和做法也许和其他省份有所不同。

1.诫勉的主要依据及适用

作者:黑龙江省纪委监委法规室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21.7.21

近期,黑龙江省纪委监委对2019年以来全省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诫勉的情况进行了专门研究,鉴于目前尚未出台关于诫勉的统一制度规范,相关工作要求和程序散见于党内法规、法律法规以及解读释义中,我们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践中形成的规律性认识和行之有效的做法,梳理和归纳了诫勉的主要依据、适用的情形、程序、方式、执行、影响期以及申诉权等内容,以期对实践有所指导。

诫勉的主要依据

2003年《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已废止)规定,领导干部有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苗头性问题的,应当及时对其进行诫勉谈话。这是党内法规首次对诫勉制度作出规定。2005年,中共中央印发的《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规定了应当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的7种情形,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这是党内法规首次对诫勉谈话的适用主体、适用情形、运用开展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党内法规进一步对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诫勉作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可以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和予以诫勉4种处置方式,本法是监察机关进行诫勉的主要遵循。

诫勉的适用情形

经过归纳总结,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八条《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第二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九条等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的,可以对其诫勉谈话或书面诫勉:一是存在轻微的违纪违法问题,不需要追究纪律、法律责任的;二是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须对党员领导干部问责,危害较轻的;三是存在违纪行为,本应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者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但具备从轻或者减轻情形,免予党纪(政务)处分并予以诫勉的。

诫勉的程序

诫勉作为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执法处置方式,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程序规定。根据《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对同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经同级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纪检监察机关作出诫勉的问责决定。

对于立案案件,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对免予处分并诫勉的,按照警告处分审批权限报批后,纪检监察机关书面作出免予党纪(政务)处分决定,应当在处分决定中明确诫勉的意见,无须再单独作出诫勉决定,按照有关规定送达。

诫勉的方式

党内法规最初规定的诫勉方式仅为诫勉谈话,如2003年《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等规定。2016年7月,《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规定诫勉包括“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之后部分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规定也作出类似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予以诫勉”的处置方式,“予以诫勉”包括诫勉谈话和书面诫勉。

经过梳理,仅适用“诫勉谈话”的现行规定主要有:《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六十条、《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条、《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第三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等。

适用“诫勉”规定主要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八条、《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九条等。根据党内法规和法律规定的解读释义,上述规定的“诫勉”包括诫勉谈话和书面诫勉。

诫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惩戒后果与免职、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合并适用。

2.诫勉的执行与影响

作者:黑龙江省纪委监委法规室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21.8.11

在诫勉的实务运用中,需注意采用何种诫勉方式、确定诫勉方式后怎样执行、诫勉对于被诫勉人员有哪些影响以及不服诫勉决定如何救济等问题。

诫勉谈话与书面诫勉的适用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监督对象的主体身份、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确定采取诫勉谈话还是书面诫勉方式,特别是在提出处置意见时应当明确诫勉方式,防止适用的随意性。

一是根据规定确定诫勉方式。如,纪检监察机关开展日常监督,发现党员干部轻微违纪问题,若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进行诫勉,应适用“诫勉谈话”,而不是“书面诫勉”。

二是结合执行方式具体适用。关于到底采取谈话还是书面方式诫勉的具体情形,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根据《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诫勉谈话与书面诫勉主要区别在于,书面诫勉应当向被诫勉人员发送诫勉文书,在诫勉文书中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同时告知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根据黑龙江省相关工作要求,纪检监察机关提出诫勉的处理意见经审批后,无论是诫勉谈话还是书面诫勉,均应当制作《诫勉决定书》,送达被诫勉人员。《诫勉决定书》、免予党纪(政务)处分决定,应当抄送被诫勉人员所在单位党组织、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有关组织部门。今年4月,黑龙江省纪委监委进一步规范文书模板,取消适用《书面诫勉告知书》《诫勉谈话通知书》文书,由纪检监察机关承办部门通过适当方式告知被诫勉人员作出书面检查或者接受谈话等内容。如此,在黑龙江省的实践中诫勉谈话与书面诫勉的唯一区别在于是否通过“谈话”进行诫勉。

三是实践做法。实践中,我们多数采用了诫勉谈话方式,主要是因为相对于书面诫勉,诫勉谈话更能体现“诫”的严肃和“勉”的温度,通过诫勉谈话指出存在的问题并帮助改进,更能彰显出组织的教育和关怀。自2019年以来,黑龙江省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九条,对免予党纪处分后予以诫勉的,全部采取诫勉谈话方式。采取书面诫勉方式的主要情形有:一是提出处理意见前已通过谈话了解问题,事实基本清楚,本人认错态度较好的;二是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典型案件或问责案件,同时采取书面诫勉与通报方式处理的;三是拟处理人员所在地路途遥远,书面诫勉有利于提高效率、保障安全的。

诫勉的执行

根据党内法规规定和黑龙江省工作要求,进行诫勉谈话的,应当根据被诫勉人员的职务层次和具体岗位确定谈话人员,在条件适宜的场所进行谈话。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被诫勉人员出示《诫勉决定书》,说明存在的问题,听取其对有关问题认识,告知被诫勉人员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应当制作诫勉谈话笔录,向被诫勉人员核对后由其签字。诫勉谈话可以商请被诫勉人员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实施,承办部门制作《关于请对××同志诫勉谈话的函》与诫勉谈话的处理意见一并报送审批后执行。

进行书面诫勉的,《诫勉决定书》送达被诫勉人员,同时抄送所在单位党组织、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有关组织部门。

承办部门应当告知被诫勉人员作出书面检查,经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送承办部门。诫勉影响期满后,承办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考察了解整改情况。

诫勉的影响期及对被诫勉人员的影响

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受到诫勉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本任期考核评优和各类先进的资格,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以及《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第六条,“受到诫勉处理的,半年内不得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诫勉的影响期为六个月(半年)。《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受到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等影响期未满或者期满影响使用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也规定,受到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处分等影响期未满或者期满影响使用的,不得晋升职级。这些党内法规,进一步明确了诫勉对于被诫勉人员的影响内容。据此,纪检监察机关作出诫勉决定,应当抄送被诫勉人员所在单位和有关组织部门,由有关单位在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或公务员职级晋升、评优评先等方面执行六个月的影响期。

关于诫勉影响期的起算时间,无论是诫勉谈话还是书面诫勉,应当以诫勉的处理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最终审批之日起计算,而不是实际执行的日期或者其他日期。关于被诫勉人员在诫勉影响期内,因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又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影响期如何执行的问题比较复杂,目前还没有相应规定。我们研究认为,诫勉对于被诫勉人员的影响与党纪政务处分对于被处分人的影响是不同的,党纪政务处分的影响期涉及处分决定执行后在影响期内被处分人的年度考核、职务以及工资级别晋升等内容,诫勉影响期仅涉及选拔任用、职级晋升和评优评先等内容,所以不能随意扩大或延长党纪政务处分对于被处分人的影响期,即不能将二者简单相加后执行。对此问题的处理,建议参照《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第六条,“领导干部因违反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其影响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受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的原则,党纪政务处分影响期吸收诫勉影响期,对于诫勉未执行完的影响期不再执行,仅执行新的党纪政务处分影响期即可。

对诫勉决定不服的申诉

根据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十八条,“党员有党内申诉权,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理、处分或者作出的鉴定、审查结论不服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逐级向本人所在党组织、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第三十五条,“处理、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应当同本人见面。处理、处分的决定应当向本人宣布,并写明党员的申诉权以及受理申诉的组织等内容”对于纪检机关作出的诫勉决定,被诫勉人员申诉的,纪检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根据监察法第四十九条“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于监察机关作出的诫勉决定,被诫勉人员可以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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