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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偷税案件实体抗辩技巧

 潇洒叔 2023-02-26 发布于上海

导语

之前的文章中,我们介绍了《偷税与逃税的区别》、《偷税与未申报纳税的区别》、《偷税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区别》、《未开发票就代表偷税吗?》、《白条顶票就代表偷税吗?》、《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是否构成偷税?》、《偷税与欠税的区别》、《偷税与逃避追缴欠税的区别》、《偷税与漏税的区别》、《协助偷税的法律责任》、《首次逃税补税就可以免除刑罚?》,本文为偷税系列第十三篇。
实务中,在税收违法行为中偷税属于高频被查处行为。因偷税的后果非常严重,一旦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偷税,企业将产生巨大的损失。本文中,笔者结合税法的规定,就偷税的定义、偷税与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区别作出介绍,并就企业面对税务机关查处时如何正确地进行抗辩提供建议,帮助企业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囿于篇幅有限,本文仅探讨偷税行政处罚案件的实体抗辩技巧,关于程序抗辩技巧及逃税罪刑事辩护技巧笔者另行撰文,不在本文探讨范围。

作者:刘世君 律师


公众号:御用大律师

微信号 : sendsmallstop

公众号简介

公众号“御用大律师”由刘世君律师团队运营,内容均为原创文章。文章侧重实用性,不纠结于那些高深的理论,只以现行法律法规、生效裁判案例为依据,介绍一线业务操作办法,致力于将操作方案落地。在实务操作中,我们的文章可直接拿出来作为工具使用,敬请您阅后收藏。如您对我们感兴趣,可在文章底部扫码关注我们的公众号。

结论摘要:

律师在办理偷税案件时需针对以下实体问题进行抗辩:

一、针对当事人是否主体适格进行抗辩;

二、判断税务机关指控偷税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针对税务机关的举证责任进行抗辩;

三、针对当事人是否存在纳税义务进行抗辩

四、针对当事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进行抗辩;

五、针对当事人是否存在偷税手法进行抗辩;

六、针对税务机关是否履行催告义务进行抗辩;

七、针对当事人是否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进行抗辩;

八、针对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定性进行抗辩;

九、针对当事人是否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进行抗辩;

十、针对偷税金额进行抗辩;

十一、针对处罚金额是否遵循自由裁量权规则进行抗辩;

十二、对处罚时效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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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专门对偷税行为的定义及法律后果做出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偷税是指: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的行为。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税法上构成偷税需同时符合三个要件,即:1、主体适格;2、从事法定的偷税行为;3、结果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关于三个条件具体的内容详见笔者另一篇文章《偷税与逃税的区别》。

实务中,代理律师面对偷税指控的实体抗辩技巧如下:

01

针对当事人是否主体适格进行抗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偷税行为的主体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如当事人并非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则不属于偷税行为的主体,税务机关不得以偷税名义进行处罚。实务中,以下主体可能涉嫌偷税,但不属于偷税违法行为主体:

1.包税条款下实际承担税款的当事人
包税条款仅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税款负担的民事约定,不能改变行政法上的纳税义务。故对于非纳税义务人的一方如未缴纳税款或少缴税款,相关行政责任由纳税义务人一方承担,由纳税义务人承担补税、支付滞纳金、支付罚款的行政责任。纳税人在履行上述责任后产生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损失,可依据合同条款向承担税费的一方追偿。

2.冒名代持情况下的财产名义持有人
因名义持有人被人冒名,其本质上不属于该财产的所有人,故该财产发生交易时的纳税义务需由实际所有人承担税费。因名义持有人被人冒名,本身并不知情,故其不具备可归责性,税务机关不得对其进行处罚。
当然,如果名义持有人并非被冒名,而是与实际持有人约定委托代持关系,则此时名义持有人是否能避免纳税义务存在争议。

3.协助偷税当事人
在税收行政领域并无共犯的概念,因此对于协助偷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单独规定了处罚方式,不以偷税行为论处。

4.偷税单位的负责人、员工
在税收行政领域并无单位犯罪双罚的规则,因此如单位偷税仅仅处罚单位,不以偷税名义处罚单位的负责人及财务等员工。相关行为人可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处罚。

02

判断税务机关指控偷税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针对税务机关的举证责任进行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由此可见,证明偷税的举证责任在于税务机关

实务中,很多高净值人士都害怕税务机关要求其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并说明完税情况。对此,笔者认为完全不用担心。首先,个人拥有巨额财产的来源可能是基于应税收入(比如工资薪金所得、经营所得等),也可能是基于不征税收入(接受赠与等)、免税收入(继承等),不能因个人拥有财产就直接推定其有纳税义务;其次,个人无记账义务,无需精确地记账自己财产的来源及完税情况,故个人无准确回答自己财产来源的义务及能力;再次,证明偷税的举证责任在于税务机关,税务机关需证明具体的应税项目及应纳税额。因此,高净值人士完全没有必要瞎操心。

另外,实务中不少企业老板通过私人商户收取企业业务款,采取不入账的方式少列或不列收入偷税。此时,税务机关不能将老板个人银行卡上的全部进出记录均认定为应税收入,税务机关需针对每笔收入是否属于应税收入以及属于何种应税收入进行举证。

实务中,针对老板使用个人银行卡帮助企业收款进行偷税的行为,税务机关一般会搜集企业的相关业务合同、找财务人员员工做笔录、找客户单位做笔录等方式取得企业存在应税收入及利用老板个人银行卡进行账外收款的事实,然后再将老板个人银行卡的流入资金总额减去:1.个人拆借借款资金;2.相关账户在一定期限内互转重复数据;3.同账户当日重复数据;4.金额超过业务合同金额的转账资金;5.账内账户现金余额现金收入;6.计息金额;7.账户开户金额;后的余额作为应税收入,以此计算偷逃税款金额。

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才算完成举证责任。否则,税务机关如仅仅依据老板个人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入总额计算偷逃税款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03

针对当事人是否存在纳税义务进行抗辩


存在纳税义务是认定偷税的关键,如果当事人根本没有纳税义务,自然也谈不上偷税。一般而言,纳税人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无纳税义务。

(一)不征税收入
实务中,部分收入是否需要征税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往往存在争议,比如:因股本溢价产生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需要征个人所得税?企业赠与员工家属“关爱基金”是否需要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老板个人赠与员工企业股权,员工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已出售但存在争议的房产产权人是否需要缴纳房产税?以股权转让方式变相转让房地产的行为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虚开发票”并未产生纳税义务,是否需要缴纳税款?等等。
对于代理律师而言,需先判断是否构成不征税收入。囿于文章篇幅,这里不再展开。

(二)免税收入
我国税法有大量的税收优惠政策,代理律师需要辨别争议业务是否存在税收优惠政策。一般而言税务机关对税收优惠政策非常熟悉,正常情况下不会疏忽优惠政策。但有时税法规定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需履行特定备案手续,此时如纳税人未办理相关手续是否能享受优惠政策往往存在争议。
对此,法院生效判决明确了“当纳税人的收入属于法定免税的范围,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税务优惠福利,税务机关不得以其未提交减免税申请为由,剥夺其应享有的权益”的处理原则。如税务机关以未提交减免税申请为由要求享有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交税,纳税人可据理力争。

案例链接

案例链接:

广东省开平市创丰贸易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行终13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的规定,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创丰公司转让新洲畜牧场中的收入中,有2489444.80元是属于转让饲养活猪的收入,依法应当属于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范围。

又根据修订前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第十六条“企业已经享受税收优惠但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企业发现后,应当及时补办备案手续,同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备案,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的规定,税务机关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之前,有新的规定有利于纳税人的,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税务机关不得以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未提交减免税申请为由,剥夺或者限制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获得的利益、取得的资格或者可以从事的活动,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应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本案中,创丰公司转让饲养活猪的收入属于法定免税的范围,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税务优惠福利,税务机关不得以其未提交减免税申请为由,剥夺其应享有的权益,创丰公司未按规定备案,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备案,并提交相应资料。因此涉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04

针对当事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进行抗辩


对于特定税种存在年中预缴年底汇算清缴的制度,对于纳税人在预缴税款时不缴或少缴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往往会引起争议。
以企业所得税为例,国家税务总局曾认为,预缴是为了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的一种手段,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应作为偷税处理。

法条链接

法条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企业所得税预缴中对偷税行为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 (国税函〔1996〕8号)——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广东省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

你办《关于在企业所得税预缴中对偷税行为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粤税财检〔1995〕42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所得税是采取“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征收的,预缴是为了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的一种手段。企业的收入和费用列支要到企业的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才能准确计算出来,平时在预缴中无论是采用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还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预缴,或者按其他方法预缴,都存在不能准确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因此,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应作为偷税处理


上述规定虽然被废止,但其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时间的分析方法依然值得借鉴。实务中,部分法院均认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次年的5月31日,因此预缴税款时因纳税义务并未发生,此时少缴或不缴税款不能被认定为偷税。相关判例:(2018)粤07行终134号、(2018)苏08行终33号

05

针对当事人是否存在偷税手法进行抗辩


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是否存在法定的偷税手法成为认定偷税行为的必备行为要件。

(一)构成偷税手法的行为列举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税务申报需要以财务数据为基础,财务数据需要靠账簿统计,账簿上的每笔金额记载均依赖记账凭证上的金额记录。因此,当纳税人无法提供真实准确记账的账簿、记账凭证时,自然就无法提供真实准确的财务数据,税务申报的基数信息不再准确。
如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遗失账簿凭证,或依法销毁账簿凭证,则不属于实施偷税手法。
(1)如因客观原因遗失账簿凭证,构成“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于保管期限届满的账簿凭证,当事人有权依法销毁,此时不属于实施偷税手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第十四条规定:“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针对不同的主体,保管期限的规则不同,具体如下:

2.在帐簿上多列支出
多列支出包括:1、凭空记假账,即没有任何原始凭证的情况下直接在账簿上虚列支出;2、白条顶库,即以不符合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俗称“白条”)入账,以此为依据在账簿上多列支出;3、以虚开发票入账,凭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入账,以此为依据在账簿上多列支出。
对于第一种凭空记假账情况,属于最愚蠢的偷税手法,很容易被税务机关戳穿。一方面现在的税务申报系统会比对纳税人的支出数据与发票数据,两者存在差异大的情况下系统会予以警报;另一方面,凭空虚列支出会导致会计账上的数据不平衡,即“账做不平”,数据比对之间很容易被发现问题。因此,目前很少有纳税人会采取凭空记假账方式偷税。
对于第二种白条顶库情况,实务中比较多见。之所以发生这种情况主要基于两个原因:1、有符合税法规定的费用支出,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合规的税前扣除凭证(发票或内部凭证);2、虽有真实支出但并不符合税法的税前扣除规定,比如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对于前者,一般不以偷税论处,纳税人应当补充取得相应凭证,否则应当补税;对于后者就属于偷税行为。
对于第三种以虚开发票入账情形,实务中比较多见。根据纳税人的主观状态决定是否追究责任以及该追究何种责任。如纳税人根本不存在真实业务、支出与生产经营无关,主观上存在偷税的故意,则以虚开发票入账抵扣税收的行为构成偷税;如纳税人存在真实业务、支出与生产经营有关,但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取得合法合规的发票,只能通过非法代开方式取得发票入账,此时因纳税人主观上无偷税的故意,故其以虚开发票入账抵扣税收的行为不属于偷税。

3.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
这个非常容易理解,就是在纳税申报表上不填报或少填报收入,以此降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基数,最终达到少缴税款目的。

4.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目前,纳税人分为无需办理纳税登记的自然人和需要办理纳税登记的纳税人,包括各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对于前者无需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只有在取得特定应税收入时才需进行申报;对于后者需定期(按月或按季)进行纳税申报,哪怕是没有任何收入也要进行申报,俗称“零申报”。
在纳税人没有履行申报义务的时候,税务机关并不会直接认定纳税人偷税,而是会通知纳税人进行申报。如此时纳税人及时补充申报了,那么就不以偷税论处,可能构成“未按期申报纳税”违法行为。但如果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后依然拒不申报或虚假申报,则构成偷税。

(二)不构成偷税手法的行为
实务中,当事人的部分行为虽然造成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但因未实施偷税手法,故不能认定为偷税。列举如下: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导致少缴税款
这行为属于漏税,只需补缴税款、支付滞纳金即可。

2.纳税人在会计账簿上如实记账,但因税会差异原因导致少缴税款
这里关键在于必须是在符合会计准则的情况下如实记载,能让税务机关在检查时轻易发现。

案例链接

案例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9行终74号】

福泽公司将销售收入计入“预收账款”账户符合会计处理方式,没有在会计账簿上少列、不列收入的行为

根据云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福泽公司销售不动产取得的收入没有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计入“主营业务收入”账户而计入“预收账款”账户,是在账户上少列、不列收入。

......

根据云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虚假申报应具备捏造事实或故意不如实填报等情形,因对税收政策的理解偏差而造成的错误申报或未及时申报应不是虚假申报。稽查人员忽略了会计处理方法本身与税法口径存在差异,认为福泽公司不如实填报纳税申报表就是虚假申报,是在实体认定上的错误。会计处理方法本身与税法口径存在差异,税务工作人员可以进行纳税调整并进行纠正,但认定福泽公司少列、不列收入、虚假纳税申报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是实体认定错误

......

本院认为,云梦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机关云梦县人民政府认为: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仅行政处罚程序上错误,而且在实体上也处理错误;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税款的行为不构成“偷税”,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在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在事实认定方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云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诉人国家税务局云梦县税务局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受到行政复议决定的约束。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重新作出的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没有重新进行调查,也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在原有的证据材料及事实的基础上,其作出的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仍应视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3.税务机关针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形采取核定应纳税额方式要求纳税人补税的,也参照漏税规则,该种情形不认定纳税人偷税
这种情形非常多,比如买房的时候、转让股权的时候成交价过低被税务机关调高价格(前提是不存在阴阳合同,如实申报),不能以偷税论处。

案例链接

案例链接:

 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再审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13号】

......

(四)关于广州税稽一局核定应纳税款后追征税款和加征滞纳金是否合法的问题

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后重新核定应纳税款并追征税款的期限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并不意味税务机关的核定权和追征权没有期限限制。税务机关应当在统筹兼顾保障国家税收、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和税收征管法律关系的稳定等因素的基础上,在合理期限内核定和追征。在纳税义务人不存在违反税法和税收征管过错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税款追征期限,原则上在三年内追征税款。本案核定应纳税款之前的纳税义务发生在2005年1月,广州税稽一局自2006年对涉案纳税行为进行检查,虽经三年多调查后,未查出德发公司存在偷税、骗税、抗税等违法行为,但依法启动的调查程序期间应当予以扣除,因而广州税稽一局2009年9月重新核定应纳税款并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并不违反上述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德发公司关于追征税款决定必须在2008年1月15日以前作出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决定;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有权核定并追缴税款,与加收滞纳金属于两个不同问题。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加收税收滞纳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或者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本案中德发公司在拍卖成交后依法缴纳了税款,不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税务机关经过长期调查也未发现德发公司存在偷税、抗税、骗税情形,因此德发公司不存在缴纳滞纳金的法定情形。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拍卖底价成交和一人竞买拍卖行为虽然能证明税务机关对成交价格未形成充分竞价的合理怀疑具有正当理由,但拍卖活动和拍卖价格并非德发公司所能控制和决定,广州税稽一局在依法进行的调查程序中也未能证明德发公司在拍卖活动中存在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同时本案还应考虑德发公司基于对拍卖行为以及地方税务局完税凭证的信赖而形成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在税务机关无法证明纳税人存在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参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处理方式。因此,广州税稽一局重新核定德发公司拍卖涉案房产的计税价格后新确定的应纳税额,纳税义务应当自核定之日发生,其对德发公司征收该税款确定之前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没有明确具体的滞纳金起算时间和截止时间,也属认定事实不清。


4.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少缴或不缴税款的
此处必须是工作失误等客观原因,如果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串通勾结导致少缴或不缴税款的,则不属于税务机关责任。

5.其他情形
实务中的情况千变万化,笔者仅做不完全列举。具体遇到问题时,还是得按税法的法条去理解识别。

06

针对税务机关是否履行催告义务进行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情况下才构成偷税,如果税务机关未履行催告义务,纳税人只能算“未申报纳税”情形,不属于偷税。偷税与未申报纳税的区别详见笔者另一篇文章《偷税与未申报纳税的区别》。

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与其他主体在认定偷税的程序上存在差异:
目前,纳税人分为无需办理纳税登记的自然人和需要办理纳税登记的纳税人,包括各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对于前者无需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只有在取得特定应税收入时才需进行申报;对于后者需定期(按月或按季)进行纳税申报,哪怕是没有任何收入也要进行申报,俗称“零申报”。
在纳税人没有履行申报义务的时候,税务机关并不会直接认定纳税人偷税,而是会通知纳税人进行申报。如此时纳税人及时补充申报了,那么就不以偷税论处,可能构成“未按期申报纳税”违法行为。但如果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后依然拒不申报或虚假申报,则构成偷税。

07

针对当事人是否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进行抗辩


偷税行为的结果必须是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如使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采取了法定的偷税手法,但最终的结果没有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则即使采取偷税手段,但其行为依然不能定性为偷税。

主要分为两种情况:
(一)相关收入本身就属于不征税、免税收入
比如小规模纳税人在享受免增值税优惠政策期间,因不知自己享有税收优惠政策,采取现金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少计收入,则仅就增值税而言不构成偷税行为。纳税人采取隐匿该收入的手段虽然主观上有偷税故意,但因客观上并无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后果,故不构成偷税。

(二)虚增亏损行为
实务中,部分税务机关针对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定性为偷税。

注:因相关税务文件已经失效,故对于虚增亏损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实操中依然存在争议。但基于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要求偷税必须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结果的规定,虚增亏损行为因未导致应纳税款少缴或不缴,故笔者个人认为不应以偷税论处。


法条链接

法条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90号)——失效

一、 虚报亏损的界定。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在年度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的亏损数额大于按税收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

二、 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三、 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 《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案例链接

案例链接:

张某某与贺兰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行初字第7号】

预提电费。原告认为超过5年的罚款期限,理由牵强,被告取得证据的提取时间均为2011年4月,故发现时间未超过5年。2008年6月30日华业盛公司预提电费30万元,明细中也有记载。根据生产成本明细账,华业盛公司将30万元电费作为生产成本进行了账目记载。2009年1月1日结转的上年度预提费用明细分类账显示贷方余额为30万元,为电费。根据华业盛公司2009年5月31日之前向被告提交的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中,纳税调整增加额是2.9万元,可证实30万元电费未冲减,华业盛公司构成虚列成本少缴税,这种行为按照税法规定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被告为此对华业盛公司罚款1万元。2011年4月份被告发现华业盛公司的违法行为,于2013年11月份对华业盛公司进行的处罚,未超过5年期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公司第2项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罚款)


08

针对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定性进行抗辩


在税法领域,偷税往往与(一)未申报纳税;(二)虚开发票;(三)未开发票;(四)白条顶票;(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六)未履行扣缴义务;(七)欠税;(八)逃避追缴欠税;(九)协助偷税;(十)避税;会产生混淆,代理律师需详细区别其差异。
具体内容详见笔者另外文章:《偷税与未申报纳税区别》、《偷税与虚开发票的区别》、《未开发票就代表偷税吗?》、《白条顶票就代表偷税吗?》、《偷税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区别》、《未履行扣缴义务是否构成偷税?》、《偷税与欠税的区别》、《偷税与逃避追缴欠税的区别》、《协助偷税的法律责任》、《避税被抓会坐牢吗?》。

09

针对当事人是否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进行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偷税需具备主观故意,但从该条文对偷税行为模式的描述来看,“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的行为。”情形蕴含了主观故意的要件。因此,认定偷税时需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偷税的故意
国家税务总局在相关政策文件中也认可上述观点。

法条链接

法条链接:

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的请示》(晋地税发〔2012〕11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

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19日

法条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税总函〔2016〕27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2009年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16〕13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是,该企业税前扣除的上述支出,是企业真实发生的支出。

根据你局提供的材料:一、除本案所涉及稽查外,未对该企业进行过其他稽查立案处理;二、除本案所涉违规列支行为外,未发现该企业成立以来存在其他违规列支行为;三、本案所涉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已在当期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据此,从证据角度不能认定该企业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

综上,我局同意你局的第二种复核意见,即不认定为偷税。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19日


10

针对偷税金额进行抗辩


目前我国税法规定的税种有18种,每个税种的计算方式各不相同,因此如何认定偷税金额成为税务机关执法时需重点关注的问题。如税务机关认定金额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该行政行为应当被撤销。
实务中,对于以进出差价为应纳税所得额的税种,计算应纳税额时常常产生争议,比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账外经营收入成本均不入账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增值税应纳所得额?企业所得税的偷税金额如何认定?个人所得税的偷税金额如何认定?等等。囿于本文篇幅,笔者另行撰文详述,这里不再展开。

11

针对处罚金额是否遵循自由裁量权规则进行抗辩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偷税行为税务机关需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是,税务机关具体适用罚款的比例倍数不能肆意决定,必须遵循税法规定的相关自由裁量权规则。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11月30日公布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规定了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一)合法原则;(二)合理原则;(三)公平公正原则;(四)公开原则;(五)程序正当原则;(六)信赖保护原则;(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并授权省级税务机关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以上海市为例,根据《上海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18年第5号)规定,对于偷税行为的自由裁量规则如下:
1.一般情况下,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2.有下列情况的,并处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1)三年内发生二次或者二次以上偷税行为的;
(2)恶意收受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抵扣税款发票偷税的;
(3)不予配合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的;
3.逃避、拒绝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根据上述裁量规则,如纳税人首次偷税、积极配合检查、并非恶意受票的情况,依法最高只能给予1倍的罚款。如给予1倍以上罚款,则行政行为违法。

12

对处罚时效进行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因此,对于偷税的税款及滞纳金,无追征期,税务机关可以无期限追缴。对于因偷税产生的罚款,处罚时效为五年。如税务机关在偷税行为发生五年后再处罚,将丧失时效。

实务中,在认定偷税罚款的处罚时效时需考虑时效的开始计算时点,往往会考虑纳税义务时间以及违法行为是否处于连续状态,具体如下:
1.纳税义务时间
对于企业所得税,以次年汇算清缴结束日即5月31日为纳税义务时间,因此从改日起算企业所得税偷税的行政处罚的时效。

案例链接

案例链接:

广东省开平市创丰贸易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行终13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的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按月或季度预缴,年度汇算清缴的纳税方式,也即2008年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截止为2009年5月31日,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于2014年4月展开涉税调查并未超过五年的处罚期限。


2.偷税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处罚时效
部分法院认为,如偷税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处罚时效。

案例链接

案例链接:

涪陵区发昌成品油公司龙水加油站与重庆市税务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七稽查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行终81号】

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上诉提出,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对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于2009年与正宇公司进行补缴增值税和行政处罚,早已经过追诉时效期。以及由于执行法院和正宇公司没有索要执行到位款项的发票,故其未开具销售发票没有过错。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该期限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与正宇公司于2010年履行供应柴油协议期间,有帐外经营逃避税款缴纳的违法行为。2012年在收取执行款项正宇公司依人民法院判决确定金额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时,未在账务中真实记载且未进行纳税申报,有逃避税款缴纳的违法行为。2013年-2015年期间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在与顺志公司或顺张记公司的购销活动中,有帐外经营逃避税款缴纳的违法行为。

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逃避税款缴纳的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因此,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对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与正宇公司之间未申报销售收入追缴增值税,以及作出行政处罚,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期,且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 总结 ★


综上所述,律师在办理偷税案件时需针对以下实体问题进行抗辩:一、针对当事人是否主体适格进行抗辩;二、判断税务机关指控偷税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针对税务机关的举证责任进行抗辩;三、针对当事人是否存在纳税义务进行抗辩;四、针对当事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进行抗辩;五、针对当事人是否存在偷税手法进行抗辩;六、针对税务机关是否履行催告义务进行抗辩;七、针对当事人是否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进行抗辩;八、针对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定性进行抗辩;九、针对当事人是否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进行抗辩;十、针对偷税金额进行抗辩;十一、针对处罚金额是否遵循自由裁量权规则进行抗辩;十二、对处罚时效进行抗辩。

刘世君

律师 注册会计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上海市律师协会财税专业委员会委员

上海市专业律师,擅长股权、房产业务,致力于处理股权交易、投融资并购、房产纠纷、租赁纠纷等业务。刘律师在服务中侧重法财税一体化服务,综合考虑法律方案与财务、税务及其他专业领域衔接,一站式解决客户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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