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作者:刘世君 律师 长 按 关 注 公众号:御用大律师 微信号 : sendsmallstop 公众号简介 结论摘要: 律师在办理偷税案件时需针对以下实体问题进行抗辩: 一、针对当事人是否主体适格进行抗辩; 二、判断税务机关指控偷税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针对税务机关的举证责任进行抗辩; 三、针对当事人是否存在纳税义务进行抗辩; 四、针对当事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进行抗辩; 五、针对当事人是否存在偷税手法进行抗辩; 六、针对税务机关是否履行催告义务进行抗辩; 七、针对当事人是否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进行抗辩; 八、针对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定性进行抗辩; 九、针对当事人是否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进行抗辩; 十、针对偷税金额进行抗辩; 十一、针对处罚金额是否遵循自由裁量权规则进行抗辩; 十二、对处罚时效进行抗辩。 笔者新书出版,欲购买请点击以下链接: 正文 针对当事人是否主体适格进行抗辩 判断税务机关指控偷税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针对税务机关的举证责任进行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实务中,针对老板使用个人银行卡帮助企业收款进行偷税的行为,税务机关一般会搜集企业的相关业务合同、找财务人员员工做笔录、找客户单位做笔录等方式取得企业存在应税收入及利用老板个人银行卡进行账外收款的事实,然后再将老板个人银行卡的流入资金总额减去:1.个人拆借借款资金;2.相关账户在一定期限内互转重复数据;3.同账户当日重复数据;4.金额超过业务合同金额的转账资金;5.账内账户现金余额现金收入;6.计息金额;7.账户开户金额;后的余额作为应税收入,以此计算偷逃税款金额。 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才算完成举证责任。否则,税务机关如仅仅依据老板个人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入总额计算偷逃税款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针对当事人是否存在纳税义务进行抗辩 ✓ 案例链接 案例链接: 广东省开平市创丰贸易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行终13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的规定,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创丰公司转让新洲畜牧场中的收入中,有2489444.80元是属于转让饲养活猪的收入,依法应当属于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范围。 又根据修订前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第十六条“企业已经享受税收优惠但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企业发现后,应当及时补办备案手续,同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备案,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的规定,税务机关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之前,有新的规定有利于纳税人的,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税务机关不得以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未提交减免税申请为由,剥夺或者限制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获得的利益、取得的资格或者可以从事的活动,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应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本案中,创丰公司转让饲养活猪的收入属于法定免税的范围,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税务优惠福利,税务机关不得以其未提交减免税申请为由,剥夺其应享有的权益,创丰公司未按规定备案,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备案,并提交相应资料。因此涉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当事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进行抗辩 ✓ 法条链接 法条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企业所得税预缴中对偷税行为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 (国税函〔1996〕8号)——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广东省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 你办《关于在企业所得税预缴中对偷税行为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粤税财检〔1995〕42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所得税是采取“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征收的,预缴是为了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的一种手段。企业的收入和费用列支要到企业的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才能准确计算出来,平时在预缴中无论是采用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还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预缴,或者按其他方法预缴,都存在不能准确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因此,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应作为偷税处理。 针对当事人是否存在偷税手法进行抗辩 ✓ 案例链接 案例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9行终74号】 福泽公司将销售收入计入“预收账款”账户符合会计处理方式,没有在会计账簿上少列、不列收入的行为。 根据云梦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福泽公司销售不动产取得的收入没有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计入“主营业务收入”账户而计入“预收账款”账户,是在账户上少列、不列收入。 ...... 根据云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虚假申报应具备捏造事实或故意不如实填报等情形,因对税收政策的理解偏差而造成的错误申报或未及时申报应不是虚假申报。稽查人员忽略了会计处理方法本身与税法口径存在差异,认为福泽公司不如实填报纳税申报表就是虚假申报,是在实体认定上的错误。会计处理方法本身与税法口径存在差异,税务工作人员可以进行纳税调整并进行纠正,但认定福泽公司少列、不列收入、虚假纳税申报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是实体认定错误。 ...... 本院认为,云梦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机关云梦县人民政府认为: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作出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仅行政处罚程序上错误,而且在实体上也处理错误;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税款的行为不构成“偷税”,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在云地税稽罚〔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湖北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在事实认定方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云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云政复〔2018〕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诉人国家税务局云梦县税务局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受到行政复议决定的约束。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云梦县税务局重新作出的云地税稽罚【2018】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没有重新进行调查,也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在原有的证据材料及事实的基础上,其作出的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仍应视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 案例链接 案例链接: 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再审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13号】 ...... (四)关于广州税稽一局核定应纳税款后追征税款和加征滞纳金是否合法的问题 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后重新核定应纳税款并追征税款的期限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并不意味税务机关的核定权和追征权没有期限限制。税务机关应当在统筹兼顾保障国家税收、纳税人的信赖利益和税收征管法律关系的稳定等因素的基础上,在合理期限内核定和追征。在纳税义务人不存在违反税法和税收征管过错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税款追征期限,原则上在三年内追征税款。本案核定应纳税款之前的纳税义务发生在2005年1月,广州税稽一局自2006年对涉案纳税行为进行检查,虽经三年多调查后,未查出德发公司存在偷税、骗税、抗税等违法行为,但依法启动的调查程序期间应当予以扣除,因而广州税稽一局2009年9月重新核定应纳税款并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并不违反上述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德发公司关于追征税款决定必须在2008年1月15日以前作出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决定;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有权核定并追缴税款,与加收滞纳金属于两个不同问题。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加收税收滞纳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或者故意偷税、抗税、骗税的。本案中德发公司在拍卖成交后依法缴纳了税款,不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税务机关经过长期调查也未发现德发公司存在偷税、抗税、骗税情形,因此德发公司不存在缴纳滞纳金的法定情形。被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拍卖底价成交和一人竞买拍卖行为虽然能证明税务机关对成交价格未形成充分竞价的合理怀疑具有正当理由,但拍卖活动和拍卖价格并非德发公司所能控制和决定,广州税稽一局在依法进行的调查程序中也未能证明德发公司在拍卖活动中存在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同时本案还应考虑德发公司基于对拍卖行为以及地方税务局完税凭证的信赖而形成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在税务机关无法证明纳税人存在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参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处理方式。因此,广州税稽一局重新核定德发公司拍卖涉案房产的计税价格后新确定的应纳税额,纳税义务应当自核定之日发生,其对德发公司征收该税款确定之前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被诉税务处理决定没有明确具体的滞纳金起算时间和截止时间,也属认定事实不清。 针对税务机关是否履行催告义务进行抗辩 针对当事人是否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进行抗辩 注:因相关税务文件已经失效,故对于虚增亏损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实操中依然存在争议。但基于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要求偷税必须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结果的规定,虚增亏损行为因未导致应纳税款少缴或不缴,故笔者个人认为不应以偷税论处。 ✓ 法条链接 法条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90号)——失效 一、 虚报亏损的界定。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在年度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的亏损数额大于按税收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 二、 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三、 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 《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 案例链接 案例链接: 张某某与贺兰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行初字第7号】 预提电费。原告认为超过5年的罚款期限,理由牵强,被告取得证据的提取时间均为2011年4月,故发现时间未超过5年。2008年6月30日华业盛公司预提电费30万元,明细中也有记载。根据生产成本明细账,华业盛公司将30万元电费作为生产成本进行了账目记载。2009年1月1日结转的上年度预提费用明细分类账显示贷方余额为30万元,为电费。根据华业盛公司2009年5月31日之前向被告提交的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中,纳税调整增加额是2.9万元,可证实30万元电费未冲减,华业盛公司构成虚列成本少缴税,这种行为按照税法规定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被告为此对华业盛公司罚款1万元。2011年4月份被告发现华业盛公司的违法行为,于2013年11月份对华业盛公司进行的处罚,未超过5年期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公司第2项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罚款) 针对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定性进行抗辩 针对当事人是否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进行抗辩 ✓ 法条链接 法条链接: 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的请示》(晋地税发〔2012〕11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 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19日 ✓ 法条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税总函〔2016〕27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2009年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16〕13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是,该企业税前扣除的上述支出,是企业真实发生的支出。 根据你局提供的材料:一、除本案所涉及稽查外,未对该企业进行过其他稽查立案处理;二、除本案所涉违规列支行为外,未发现该企业成立以来存在其他违规列支行为;三、本案所涉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已在当期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据此,从证据角度不能认定该企业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 综上,我局同意你局的第二种复核意见,即不认定为偷税。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19日 针对偷税金额进行抗辩 针对处罚金额是否遵循自由裁量权规则进行抗辩 对处罚时效进行抗辩 ✓ 案例链接 案例链接: 广东省开平市创丰贸易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行终13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的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按月或季度预缴,年度汇算清缴的纳税方式,也即2008年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截止为2009年5月31日,江门市税务稽查局于2014年4月展开涉税调查并未超过五年的处罚期限。 ✓ 案例链接 案例链接: 涪陵区发昌成品油公司龙水加油站与重庆市税务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七稽查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行终81号】 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上诉提出,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对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于2009年与正宇公司进行补缴增值税和行政处罚,早已经过追诉时效期。以及由于执行法院和正宇公司没有索要执行到位款项的发票,故其未开具销售发票没有过错。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该期限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与正宇公司于2010年履行供应柴油协议期间,有帐外经营逃避税款缴纳的违法行为。2012年在收取执行款项正宇公司依人民法院判决确定金额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时,未在账务中真实记载且未进行纳税申报,有逃避税款缴纳的违法行为。2013年-2015年期间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在与顺志公司或顺张记公司的购销活动中,有帐外经营逃避税款缴纳的违法行为。 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逃避税款缴纳的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因此,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重庆税务第七稽查局对发昌公司龙水加油站与正宇公司之间未申报销售收入追缴增值税,以及作出行政处罚,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期,且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 ![]() ![]() ![]() ★ 总结 ★ 刘世君 律师 注册会计师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上海市律师协会财税专业委员会委员 上海市专业律师,擅长股权、房产业务,致力于处理股权交易、投融资并购、房产纠纷、租赁纠纷等业务。刘律师在服务中侧重法财税一体化服务,综合考虑法律方案与财务、税务及其他专业领域衔接,一站式解决客户需求。 微信号:sendsmallstop 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对相关问题的个人见解,不代表任何单位和组织的意见。任何人均不得拿文章中的观点作为依据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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