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划入的国有资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一条规定:“……(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一)、(二)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二)企业之间无偿划转1. 不存在特定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划出方按照视同销售征税,划入方按照接受捐赠收入征税(1)划出方按照视同销售征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下称“828号文”)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在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方面,国有企业并未享受特殊待遇。国家税务总局智能咨询服务平台的回复亦证实此种情况需要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 ![]() 综上,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划出方应当视同销售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2)划入方按照接受捐赠收入征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下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八)接受捐赠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综上,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划入方应当按照接受捐赠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2. 总分公司之间:不视同销售828号文第一条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3. 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下称“109号文”)第三条规定: “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对109号文的适用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综上,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在符合上述企业重组税收政策的情况下,企业所得税可以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二、增值税(一)一般性税务处理:按照视同销售征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在增值税的纳税主体方面,亦未见有明确法律依据给予国有企业特殊待遇。 另外,在国家税务总局智能咨询服务平台中,关于“资产划转有没有不征收增值税的情形”并未专门列有国有企业资产无偿划转,可进一步推测国有企业无偿划转资产亦应缴纳增值税。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资产重组过程中存在免税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征收增值税项目。……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三、土地增值税(一)一般性税务处理:存在争议,个人认为不属于征税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下称《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称《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下称“48号文”)第四条对《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所称“赠与”作出解释,其规定:“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尽管48号文发布时间较早,但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智能咨询服务平台亦沿用了48号文的规定: 因此,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并不能被“赠与”所涵盖。 单从上述规定来看,有偿转让房地产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应税范围;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应税范围;除此之外,其他方式无偿转移房地产权属的行为,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应税范围,存在争议。 个人认为,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收立法和税收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由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明确土地增值税的应税范围是“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即便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不能被扩大解释到“赠与”的范畴,亦不能就此将其归为“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因此,在现行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纳入土地增值税应税范围。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改制、合并、分立、重组中存在免税情形《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规定: “一、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四、印花税(一)上市公司1. 一般性税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下称《印花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应税凭证,是指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 2. 特殊性税务处理: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的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改组改制而发生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免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的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改组改制而发生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仍应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印花税法》第七条规定:“证券交易无转让价格的,按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该证券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计算确定计税依据;无收盘价的,按照证券面值计算确定计税依据。” 综上,普通的上市公司无偿转让国有股权需要缴纳印花税,计税依据按照《印花税法》第七条确定;但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为企业改组改制而发生的无偿划转,暂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二)非上市公司1. 一般性税务处理《印花税法》第一条所述应税凭证,是指《印花税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无偿划转会产生股权转让书据,这一书据属于《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产权转移书据”范畴之内。 《印花税法》第六条规定:“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金额的,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实际结算的金额确定。计税依据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书立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2. 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下称183号文)第三条规定:“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第一条规定:“……公司制改造包括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成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企业将债务留在原企业,而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 此外,183号文开头的表述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企业改制的指示精神,规范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现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由此可见183号文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改制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特殊情形:划转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免税《关于全面推开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工作的通知》(财资〔2019〕49号)所附附件《关于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有关事项的操作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国有股权划转和接收过程中,划转非上市公司股份的,对划出方与划入方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划转上市公司股份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份的,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对划入方因承接划转股权而增加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免征印花税;涉及境内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和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的,免收过户费。本办法印发前,划转双方已缴纳的上述税费由征收单位予以退还。” 五、契税(一)一般性税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三)房屋买卖、赠与、互换。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免征情形《关于继续执行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第六条规定: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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