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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加处罚款是否应当列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

 夏日windy 2023-03-01 发布于浙江

  在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通常会遇到一个问题,即加处罚款是否应当列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我们可以先看一个案例的摘要(参见附录一)。在该案中,林业部门并未将加处罚款列入申请强制执行的范围。其实,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像这样的案例可谓比比皆是。这些案例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只对罚款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对加处罚款申请强制执行。

  问题在于,加处罚款难道不是行政处罚吗?不是行政处罚就不需要执行吗?不执行加处罚款是否涉嫌违法?执法人员会因此承担法律责任吗?以下谈一点个人看法。

  一、加处罚款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1)警告、通报批评;(2)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3)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4)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5)行政拘留;(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显而易见,加处罚款不属于行政处罚前5类中的任何一种,但是不是有可能被兜底条款所涵盖呢?换句话说,加处罚款可否解释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呢?单从法条本身来说,这种解释是可以成立的。但是,《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使得上述解释变得毫无可能。在此,加处罚款并非行政处罚的一种新类型,而是执行行政处罚的一种措施。从法律上说,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加处罚款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从学理上说,加处罚款是行政执行罚的基本方式。

  二加处罚款应当列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

  现在的问题是,对不是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当事人是不是就不需要履行或者强制执行呢?我们的答案是否定的。

  加处罚款虽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但仍然属于行政决定,准确的说,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且是一种附条件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作出这一强制执行决定的目的,是迫使或者强迫当事人尽快履行原处罚决定,而不是为了处罚当事人的不履行行为。这种迫使或者强迫是通过罚款的方式来实现的,即给当事人设定或者增加新的金钱给付义务。当事人依法履行原处罚决定时,加处罚款的义务就不会产生;拒不履行时,这一义务就会产生,直至加处罚款的数额等于原处罚决定中罚款的数额时,才会自动停止。

  一方面,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显然,这里的“行政决定”不并限于也不等于行政处罚决定。另一方面,尽管《行政强制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应将加处罚款纳入强制执行的事项。但是,从该法的诸多规定中,都可以推导出,加处罚款应当纳入强制执行的事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强制法》相关条款的规制。例如,该法第四章第二节的标题是“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这就意味着,只要是“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都应当接受该节的法律规制。因此,不论是来自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还是来自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加处罚款,都属于较为典型的“金钱给付义务”,其执行理当受制于第二节的法律规制。再如,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在此,“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内容,不仅包括罚款的数额,还包括加处罚款的数额。同样的道理,对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关于“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的规定中的“罚款”,不应作狭义理解,而应将其作广义解释,将其解释为不仅包括原处罚决定中的“罚款”,而且包括“加处罚款”。

  综上,除罚款外,“加处罚款”也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依法应当将其列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

  三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加处罚或涉嫌玩忽职守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负有采取法定措施以执行其处罚决定的法定义务。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负有强制执行的法定义务。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负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义务。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负有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加处罚款,属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玩忽职守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甚至刑事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明知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加处罚款,执法人员却不申请或者超过法定期限申请,造成加处罚款无法由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参见附录二)的规定,应当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刑事责任。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三百九十七条(参见附录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一条的规定(参见附录四),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在办理林业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对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却不申请或者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导致加处的罚款无法收回,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就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依法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后,说一句题外话。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结合附录一提供的信息,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从数额34580元的罚款来看(属于较大数额罚款),还是从价值34580元的没收物品来看(属于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林业主管部门拟作出上述任何一项行政处罚决定时,都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如果,在某市某区林业局提交的诸多证据中,没有听证权利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那么,可以认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在未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情形下作出的,涉嫌违反法定程序。在此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孔之见,仅供参考。

                     (文字编辑/赵文清 封面摄影/柏家鸿

  附录一:“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皖1003行审5号”(摘要)

  申请执行人某市某区林业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洪某寿履行缴纳罚款2458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洪某涛自2019年以来,在未持有狩猎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龙门乡油榨坑附近等山场安装吊弓、铁夹弓进行猎捕野生动物。经群众举报,2020年7月21日下午,执法人员在洪某涛家中现场查获野生动物肉体组织52袋、野生黄麂皮11张、麂角2个、狩猎工具(铁夹弓、钢丝绳)33个。经鉴定,洪某涛共猎捕野生黄麂11只、野猪3头、野兔1只、山老鼠2只,价值34580元。某市某区林业局认为洪某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处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冷冻的野生动物肉体组织52袋、野生黄麂皮11张、麂角2个,没收狩猎工具铁夹弓及钢丝绳33个;2、并处猎获物价值1倍罚款计34580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同时告知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关救济途径。某市某区林业局提交了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野生动植物鉴定报告书、集体研究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某市某区林业局作出的黄林罚决字〔2020〕第3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某市某区林业局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故对其执行罚款24580元(已交纳10000元罚款)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某市某区林业局作出的黄林罚决字〔2020〕第3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24580元。

  附录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附录三:《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附录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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