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司法调研】何以智能:类案检索机制的痛点与诊治——以法律和技术的融合发展为论证视域

 享受人生9579 2023-03-06 发布于广西

本文荣获全国法院系统第三十四届学术讨论会论文评选三等奖

作者:南京海事法院 吴维维

论文提要:

“类案同判”不仅是现代法治的基石,更是司法追求的长远目标,类案检索则是实现该价值追求的必经之路。“互联网 ”和大数据技术的应用发展为类案检索由人工走向智能提供了强有力的外部杠杆,但是技术专业与法学专业之间的门槛导致技术开发与审判需求之间存在一定的分离。在大数据视野下,法官的裁判思维模式由“规则-事实”的二元空间逐渐延伸至“规则-事实-社会情境”的三维空间,类案检索机制的完善方向也应当是为法官提供更加多元化平台。类案检索机制想要突破发展瓶颈,应当以技术和制度的交互发展为路径,以信息技术为基础,以法官需求为目标,技术发展和制度设计相互呼应和融合,将司法进程引向“智能化”的道路。

引 言

裁判尺度的统一,是确保法治权威性和统一性的应由之义,也是司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必然要求。基于对统一裁判尺度的强烈需求和期待,各项类案检索智能应用应运而生。但受通用大数据理论影响和大数据技术限制,现有检索系统存在各项问题,相应的制度保障也不够完善,导致类案检索机制智能化发展出现“失灵”现象,究其根本原因,主要是法律思维逻辑与数据验算程序存在学科差异,另外,检索机制的制度设计理想在实践体验中并未充分实现。类案检索机制是法律与技术专业的交互同和,二者应相辅相成,交互发展,才能使司法真正实现“智能化”。当前类案检索机制的研究主要聚焦在单纯的技术开发或者基本制度建构,忽略了二者的融合和呼应。本文以大数据发展阶段的不同,将其分割成“人工智能”时代和“大数据时代”,对不同阶段的技术发展提出对应的制度保障需求,尝试构建技术与法律融合发展的智能化类案检索图景。

一、把脉:类案检索机制的实证考察

随着类案检索制度的不断完善,各检索平台的开发和应用也呈现百花齐放的状态,尤其是信息技术的应用发展,为类案检索由人工走向智能提供了强有力的外部杠杆,同时为实现“同案同判”的追求目标提供了新的路径。然而类案检索机制的智能化进程中仍然存在一些痛点,主要表现在案例资源与检索需求 “错位”、规范指引与区域阻隔 “架空”、智能技术与制度要求 “脱节”,以致智能化功能不能充分发挥。在社会性因素影响下,法官的裁判思维模式由“规则-事实”的二元空间延伸至“规则-事实-社会情境”的三维空间,检索机制则可依托司法大数据在个案与类案之间、事实与事实之间、社会情境融入案件事实等方面,为法律适用的统一提供支持。

(一)实然审视:类案检索智能运用现状

类案检索机制建立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关联案件的对比联系,为待决案件提供参考,进而实现裁判尺度的统一。类案检索的操作者可能是法官、律师或者当事人,甚至是其他公民,本文所讨论的类案检索,限定为法官基于对待决案件的统一裁判需求,通过类案检索工具查询类案并加以应用的机制。随着最高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出台生效,类案检索规范也逐渐成熟,为类案检索机制的完善提供了制度依据。借助于信息技术的发展,各地方法院以及专门法院也在不断尝试研发自己的检索平台,“互联网 ”和大数据技术的应用发展为类案检索提供了发展机遇,同时如何跨越技术和制度的门槛鸿沟,使二者融合促进发展,也是现阶段类案检索机制发展的重大挑战。

1.逐渐完善的制度供给——类案检索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法院生效文书应当统一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公布,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的文书量呈现飞跃增长,也为后续其他检索系统的发展提供了基础。2017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以及2019年发布的“五五改革纲要”均对类案检索机制的完善提出了进一步要求,2020年7月最高院发布《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该《指导意见》在类案界定、强制检索、检索顺序、结果运用等方面做了更加细致明确的规定,是类案检索机制的进一步完善,同时也为各类检索系统的研发开拓提供了制度依据(见图1)。

图1:类案检索程序导图

2.百花齐放的技术支撑——类案检索平台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类案检索平台也逐渐增多,各地方法院以及专门法院也在不断尝试研发自己的检索平台,这些平台秉持“自动化、一体化、智能化、数据化”设计目标,大力推进信息技术与审判工作的深度融合,将审判思路可视化、审判过程智能化,设计模块也涵盖智能庭审、裁判文书自动生成等,将类案的适用性融洽至各个环节。各大检索平台呈现百花齐放、各具特色的转台,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北大法宝、无讼案例等均得到深度应用,各大平台也在不断更新以满足更高的用户需求,除案由、法院名称等基础元素,还设置了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裁判结果等更多人性化检索项目,并添置了在检索无效情形下,系统切换全文模糊检索的功能。

3.瓶颈突破的机遇挑战——智能检索融入

“互联网 ”和大数据技术的应用发展为类案检索由人工走向智能提供了强有力的外部杠杆,同时为实现“同案同判”的追求目标提供了新的路径。但是技术专业与法学专业之间的门槛导致技术开发与审判需求之间存在一定的分离。学者约翰·梅利曼曾指出,法官类案检索之内在动因主要在于前案判决权威性以及不愿冒险主义。然而,单纯的技术研究难以把握法官检索深层次需求,如裁判文书用词、语义词意等更深层次的关联。目前智能检索常用的是词频—逆文本词频的模式(TF-IDF),即根据词频计算文书的相似率,但由于用语表述等方面差异,智能检索只能表面关联相似度高的文书,对深层次法律应用、裁判标准等需求则难以灵活机动的满足。

类案检索机制也应当跟随技术的快速发展而进行同步更迭,如更加人性化的案例推送机制、更加灵活性的案例退出途径,案件质量的筛选和管理等,技术的发展不是简单的信息化改革,改革前期需要制度保障以提供平台,改革后期需要制度完善加以完善和实施推进。可见,技术和制度是相互包容和交叉发展的,若二者分离,单纯的研究类案检索技术和单一的完善制度规范,都难以跨越革命的鸿沟。如何加强数据、技术的多维度保障和完善规范性指引,使二者融合发展,成为类案检索机制突破瓶颈的重大挑战。

(二)痛点定位:类案检索智能“失灵”的症结所在

类案检索机制智能化进程中,面临诸多问题和挑战:案例资源供给方面,案例池流动更迭机制的不足导致无法满足深层次检索需求;规范体系方面,当前我国类案检索机制缺乏统一具体的规范指引;融合发展方面,技术与法学的专业门槛导致技术开发与审判需求存在脱节。

1.案例资源与检索需求 “错位”

类案检索平台上的案例资源不能实时更迭、淘汰,流动机制不完善,导致资源供给与检索需求之间存在一定的出入。

首先,当前案例推送过于碎片化,缺乏精准性,缺少二次重组的精准匹配,海量的案例推送与法官的精准需求存在失衡,对案例的甄别会给检索者带来很大的精力负担。尤其针对疑难复杂案件的检索需求,法官更需要的是指导性案例,单个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中提取的知识价值远高于归纳海量简案裁判共性规则价值。如果疑难复杂案件、新类型案件的裁判规则库存一成不变,则无法适应司法领域的“创造性演变”。

其次,由于检索平台推送的文书并不一定是终极裁决,一些上诉案件的各级裁决结果也没有进行一定的关联,导致案例检索过程中,难以避免参照被二审改判、再审撤销等案例的错误不当部分。多维的案例供给也会给法官参照适用类案带来选择难题,尤其是检索出的案例等级不够分明时,法官对于权威性的案例的把握难以精准。

最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法律法规更迭日益频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持续存在“立、改、废”的变化状态中,这就导致检索平台上的部分案例,或者文书的部分内容已经不具备参照价值,然而这些错误文书或者过时文书依然大量留滞在检索案例库中,必定对检索人造成一定的干扰。

2.规范指引与区域阻隔 “架空”

类案检索的首要目标在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推动裁判尺度的统一,实现法律的预测与指引功能。虽然各级法院陆续出台了强制检索实施意见等规范文件对类案检索机制加以完善,但对实践操作的指引不够权威和细致,多数规范为原则性指引,逐渐沦为宣誓性条款。另外,虽有些法院研发了自己的类案检索平台,相应制定了适用于自身检索系统应用的类案检索规范,各地法院在类案检索机制探索中逐渐形成自己的类案设计、研发、推送规则,形成了“各自为战”的状态,这种状态导致类案检索的不统一,反而更容易加剧类案不同判的风险。

3.智能技术与制度要求 “脱节”

长期以来,类案检索系统的研发以技术开发为主要路径,难免出现技术专业与法学专业的脱节,以及技术开发与审判需求的脱节。法官自发检索的内在动因往往出于对前案判决的权威、为自己的思考提供印证以及减少案件改判的风险等。

类案的识别是由人工模式向半自动模式再向智能化模式演进的过程,智能化模式体现出高度人工智能特征,对案件精准化、专业化的识别和推送,充分体现“人的思维”特征,也是检索机制最本质的内在需求。检索识别的精准度、匹配度等智能程度无法满足现有检索需求,当前类案检索技术核心问题之一即“案件标签”的准确度、完整度、层级度等问题,目前“取词检索”的数据获取方法过于简单,易导致结果偏差。这种关键词检索智能化不足背后折射出自然语言处理技术的巨大困境,再加上我国汉语言文化历史悠久、博大精深,在规范性表述语言之外存在大量的费格式化内容,法律用语的表达方式也趋于多样,突破此瓶颈是在技术层面面临着巨大的难题。

此外,部分检索平台数据更新慢、页面运转速率低下等问题,导致检索平台的使用无序化,最终导致无效化,一些法官因此不愿意借助于类案平台,或者使用检索平台时易引发程序性、盲目性和随机性。

(三)愈疗愿景:类案检索机制智能化发展的价值证成

法官的裁判思维模式由“规则-事实”二元空间延伸至“规则-事实-社会情境”三维空间背景下,检索机制可依托司法大数据在个案与类案之间、事实与事实之间、社会情境融入案件事实等方面,为法律适用的统一提供支持。

1.延伸:裁判思维活动的“二元空间”至“三维空间”

传统模式的法律适用规则是在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之间寻找一定的联结,从而认定法律事实、适用法律规范,在此前提下,法律适用的统一即相同或者相似事实在涵摄于相同规则体系下能够获得同样或者相似的裁判结果,从而实现法律的稳定。但法的安定并非法律成长过程中的唯一价值追求,尤其在个案裁判中。个案调整对象的局限性决定法官无法精准地考虑结论能否普遍适用于类似案情,其对法律适用的认知受个案情景的约束,另外,法律服务于社会塑造,而社会价值观念、利益格局以及社会行为模式不断变化,法律无法一劳永逸的解决社会问题。案件事实所涉及的社会性因素,是司法裁判的特定情境,包括社会价值理念、公共政策背景、利益趋势、社会影响、社会评价等。

在社会性因素影响下,法官在司法裁判时就需要深入法律词语背后的社会现实:个案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所承载的道德评价、利益诉求并不相同,产生的社会意义和影响也不相同,由此决定了个案的审查深度各有所异。由此,法官的裁判思维模式不得由“规则-事实”的二元空间,延伸至“规则-事实-社会情境”的三维空间。

2.转型:大数据视野下类案检索的价值定位

(1)个案与类案的耦合点

当司法数据库达到一定的量存,则能够运用大数据系统智能的统计出类案裁判的方向,则类案检索功能便可成为个案与类案之间的耦合点,为法官裁判个案时提供参照坐标。换句话说,个案与类案的偏离程度在被大数据系统量化后,则可作为司法公正的重要考虑因素,为法官统一法律适用提供一定的警醒和思路,从而内化为法官的审判约束。因此,类案检索为法官参照类案审判规则提供座标参照,让类案同判成为一种理性实践。

(2)事实与事实的对接点

除案件基本要素外,类案和关联案件中对事实认定,以及当事人在类案和关联案件中对事实的不同陈述和答辩,都可以成为法官裁判的衡量因素。通过类案检索途径,可实现类型化的事件在不同的案件中表现出的事实特征的互相对接,为法官探求案件的纠纷背景拓宽思路,对查找事实的本源、性质、背景等因素具有一定的帮助。因此,类案检索在打破案件壁垒的同时,为案件是类型化事实之间提供对接桥梁,实现不同案件的事实与事实的关联,以及类案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的联络,拓宽法官事实审查的路径。

(3)社会情境与案件事实的导入点

法官可通过司法大数据分析类案的纠纷类型和体量、当事人全面的诉讼信息来帮助法官定性案涉行为的性质,结合类案裁判时其在当前社会情境中的价值导向和社会效果,来衡量本案的司法裁判可能带来的社会实践影响。可以说,司法大数据延伸了法官的认知,为社会情境和案件事实提供了导入口,使裁判不再是简单的事实适用规则的裁判,而是将法官推向更高的站位要求,将个案事实自然地接入到更广阔的社会情境空间里进行审查,甚至前瞻性的为社会管理提供建议。

将社会情境融入裁判考量因素之一,可能会导致裁判结果不仅因规则和事实的不同而结果不同,还可能相同的事实放在不同的社会背景下裁判结果不同,这种现象并不违反法律适用统一的要求,反而在更高层面实现了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融合,使检索机制由单一的裁判尺度统一功能向符合的裁判质量控制功能转型,实现统一裁判标准、发展尺度、提升裁判视野的三向价值。

二、问诊:类案检索低效的原因剖析

在准确定位类案检索机制症结所在的基础上,想要突破该机制发展瓶颈,必须深度挖掘剖析原因所在。检索机制智能化效能并未达到制度设计的理想状态,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思维逻辑与数据验算程序存在学科差异,另外,检索机制的制度设计理想在实践体验中并未充分实现。

(一)法律思维逻辑与数据验算程序存在差异

当前大数据的验算过程更多的依赖数据、技术工具以及变量相关性,与法律思维逻辑的的推导、归纳、表达等存在巨大差异,最终导致数据工具的运算与检索主题的思维逻辑之间存有交错空间,体现为数据基础庞大,但是输出利用率低。

1.法律推理思维的循环性和检索信息获取的单向性矛盾

法律推理思维即经典的三段论,三段论的推理过程是在规范与事实之间循环往复,建立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则之间的涵摄关系,进而推导出结论,司法行为也就是将这种结论共识凝结的过程。当前大数据分析背景下,检索信息的获取往往是从数据推导出行为,“追求相关,放弃因果”类案检索系统正是这种认识论的基础上,借助大数据技术从海量的文书中等非结构化或者半结构化的数据中,去挖掘标签类似的案例,这种信息获取方式是单向的,这种局限本质上来源于计算机与人脑的区别,想要让案例检索的更接近于法律思维的循环推理逻辑,需要信息技术水平的进一步提升,这不是一蹴而就的过程,需要长期的技术更迭和完善。

2.数据通说特性在类案检索机制中难以直接适用

数据通说特征即“4V”特征:海量性(volume)、高速性(velocity)、多样性(variety)、价值型(value),然而,这些特性并非法官进行类案检索的直接需求。

关于海量性,法官检索类案对指导性案例、经典的需求远大于对案例量的需求,若海量的案例所指向的裁判规则相对统一,法官更加关注的是海量案例的裁判规则的归纳和加工利用,若海量案例所指向的裁判规则相对比较繁杂,法官更加关注的是案例的效力等级以及可借鉴性。关于高速性,当前类案检索用户的精准需求高于速度追求。关于多样性,裁判数据的载体多是裁判文书,数据技术处理更集中于裁判文书相对固定、规律的自然语言的表达分析,然而案件的庭审视频、证据音频等重要数据资源,却碍于技术障碍未能得到重视。关于价值性,大数据的价值性是基于海量数据统计出的行为预判,当多个样本集成一定的整体规律才具有更高的利用价值,经典案例和指导案例的利用价值期待远高于海量简单案例。

3.检索引擎的单一功能难以体现法律思维表达的多样性

检索引擎的方式是从定性和定量两个方向对裁判数据进行分析,定性是检索引擎的第一步,即对裁判文书的案由和法律关系进行宏观上的定性和分类,定量即进一步对裁判文书进行要素分解,结合检索者输入的关键词进行相似度匹配,实际上运用的是计算机程序的词频统计方法,从而将裁判文书中的法律语言转化为计算机语言,进行分类、筛选和推送。然而汉语言博大精深,法律思维因人而异,文书的说理和推论并没有固定的模式,且不说法官的写作风格,只说某些词语的用法都将为技术的设计带来一定的复杂应对,如主动句和被动句的转换,成语和谚语的运用等。裁判文书是法官法律思维的表达,体现为丰富多样的汉语言文化,功能相对单一的检索引擎很难完全适应并满足这种需求。

(二)类案检索体验与制度设计理想存在距离

类案检索的制度设立是理想的,但实践操作和设计初衷往往存在一定的距离,规避检索、机械检索、隐性检索的现象大量存在,完善的制度总是在实践和实践的检验下不断地革命和自我革命,从而使实践逐渐理想化。

1.信任缺失引发“规避检索”

类案检索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尤其是现阶段大多数法官对类案检索技术掌握不够娴熟,对类案的识别、运用技能不够熟练,在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下,检索的效率价值未能得到充分发挥,未能激发法官主观内生动力,法官不愿意承担类案引用错误导致的错案风险,宁愿更多的依赖查阅资料、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等传统方式去讨论解决,这种趋利避害的心理本性导致类案检索价值无法充分发挥。

2.惰性思维导致“机械检索”

为避免程序繁琐和风险承担,检索人在检索类案时往往更加愿意采信数量较多的一方观点,从而重数量轻质量,在类案参照时机械的倾向于数量多的审判方向,忽略类案等级效力的内容匹配度等更加准确的援引标准。在参考类案的过程中,法官也更容易关注待决案件和类案的相似性,思维也容易锁定在先案上,忽略待决案件的行为事件、社会影响等整体信息。也有部分法官过渡依赖强制检索规范,机械的通过检索来印证自身本来的审判期待,检索只是程序性的印证自己的观点,“类案盲从”和“机械参照”就成了习惯,这种习惯浅层面会导致检索无效,深层次则会抑制司法创造,牺牲法的适应性,阻碍类案裁判规更新迭代。

3.担当不足催生“隐性检索”

由于类案检索规范的日渐成熟,检索程序也逐渐复杂,适用上难免比以往更加繁琐,甚至产生一些额外的汇报、报告等。为减少类案适用过程中报告说明、解释论证等繁琐程序,或者规避类案适用产生的风险和责任,据统计,法官在类案检索时更多的愿意采用隐形援引的方式。隐性检索可避免繁琐的程序,同时减少援引错误的风险承担,随意性大,偏重结果不重论证过程,这种操作虽给法官带来更轻松的体验感,但是这种“真空式”检索方式极易导致错误案例、不当论证的进一步延续,破坏了类案检索制度的规范化。

三、诊治:类案检索机制的智能化路径——技术和制度的交互发展

类案检索机制的真实困境在于制度和技术的不兼容,也就是类案检索制度规范与当前信息化技术的不匹配,换句话说,制度设计过于理想化,而信息化水平尚未满足制度设计的目标。类案检索机制想要突破发展瓶颈,重点要突破的就是信息技术难题,由于类案检索存在交叉学科领域,蕴含着法律和技术的交互发展,笔者认为,类案检索机制必须寻求智能化的发展路径,应当以司法实践为导向、以信息技术为基础,以法官需求为目标,不断提高技术水平,适应制度发展需求,稳步推进制度的革新和实践所需。在技术发展的同时,制度设计也应跟随时代信息化水平有所针对性和适应性的改变,从而呼应数据技能,将司法进程引向“智能化”的道路,实现技术和制度的交互发展(见图2)。

图2:类案检索机制发展路径

在具体制度设计上,笔者认为,由虽然数据化是时代发展的大趋势,但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是一项道阻且长的长期项目,因此,笔者将大数据发展的时代分为近期的“人工智能时代”和远期的“大数据时代”,逐步实现检索机制的完善。

(一)“人工智能时代”的检索机制架构

在近期的人工智能时代,技术层面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实现类案检索由半自动识别向智能推送的转化,制度层面完善供给侧基础性改革,实现制度的有序状态。

1.技术定向:手动检索向智能推送的蜕变

人工智能时代,技术层面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实现类案检索由半自动识别向智能推送的转化,类案推送以类案智能匹配为前提,类案智能匹配则以文书资源共享为依托,因此,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文书共享的基础上做好案例资源的规范整合、识别要素的精准标识、数据的筛查货物过滤等,从而逐步实现人工检索向智能推送的蜕变。

(1)裁判文书的“共享化”

类案检索机制的基础是完备的优质案例资源,前文已经分析,我国裁判文书的公开主要集中于20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生效后,案例的公开性和共享性是类案检索机制的首先问题。当前的各检索平台并未统一检索口径,为收集案例,法官往往在多个平台检索,案例之间亦存在重复,增加了检索人的工作量,因此有必要建立最大样本的案例池,作为权威性、科学性的官方指定检索平台。案例的资源共享不仅要打破区域限制,还要延长时间维度,突破部门壁垒,这就需要有责任主体来承担资源的整合,笔者建议,各地区可以中级人民法院为枢纽,实现案例资源的整合和上报,从全省数据的统一逐渐扩大至全国数据的统一。

(2)识别要素的“标签化”

识别要素是连接法律数据库与法官需求之间的重要纽带,想要做好类案检索的精准推送,首先要做好案例要素的精准识别,而“标签化”则是借助信息化手段对案例要素进行更加精细精准的标识。识别要素的标识首先要全面,除了当事人、案由、裁判结果、法条对反等基本信息,还要尽可能的涵盖案件来源、上诉与否、生效情况等信息。这些工作需要技术专业和法律专业的融合,不仅需要技术上通过逻辑运算符号等方式克服汉语表达的语言困境和争议,而且需要在标识法律术语时尽可能够涵盖同义表述,既要全面,又要有标识度和差异性。

(3)数据资源的“分解化”

建议对案例要素进行分解,在案例结构上进行逻辑分割,作为数据资源的案例要素可以分割成“基本区域”和“特殊区域”,“基本区域”包括案例的诉辩意见、事实查明和本院认为三大基本机构,“特殊区域”则包括音频、图像、实物证据等非结构化的数据信息,解决这些问题也需要较高的专业的技术要求。将案例进行分解的目的是推送时可进行优先顺位的匹配,“基本区域”应作为重点匹配对象,是推送时基本考虑因素,在满足“基本区域”的匹配度基础上,再进行“特殊区域”的匹配度审核。

(4)推送功能的“智能化”

智能化推送是指类案的推送不仅依赖于法官的人工检索,而是主动识别并审查“案件标签”,从案例资源数据库中筛查出匹配法官在审本案的案例,并进行智能推送,法官仅需要在推送案例中进一步明确自己的具体需求,即可进行进一步深度的案例融合和匹配推送。智能推送依赖于信息提取和形成知识图谱的过程,不仅需要法律和信息技术的深度交互应用,还需要大批计算机和法律跨界人才,将人工智能领域的算法与法律行业的特点进行有机结合,实现算法迭代更新,甚至推进多种算法的组合式应用,加速“互联网 人工智能 法律”的智能时代到来。

2.制度设计:基础供给向精准高效的跨越

制度设计方面,当类案检索的信息化技术逐渐实现人工检索向智能推送的过渡,那么制度设计方面也应当为智能推送提供更具有针对性、更加细致的制度保障,从而使智能推送能够达到有序的状态。

(1)类案识别的“准确性”

类案的判断标准在理论界一直众说纷纭,类案的判断标准是一个宏大且模糊的话题,既有法律逻辑的困难,也有制度设计的困境。《指导意见》中指出,类案的标准至少包括基本案件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几个关键要素的相似。笔者认为,除了这些基本要素外,还应当加上一些辅助识别要素:证据、程序、审级等,将类案的识别进行进一步精准化。随着技术的发展,在判断方式上,不能再简单的依赖识别要素,要充分运用类比的推理方法,积极提取不同案件的基本要素和辅助要素,判断其一致性,同时也应当排除两案之间足以排除相同法律评价的相异性。

(2)类案适用的“可变性”

通用领域的数据价值相对稳定,可以反复挖掘并深度利用,但是裁判领域的数据具有易变性,如前文所述,法官的裁判思维模式逐渐由“规则-事实”的二元空间延伸至“规则-事实-社会情境”的三维空间,在不同的社会情境中相同的规则或许适用的效果截然不同,因此,类案适用应当结合考虑社会情境,体现法律适用的最大价值。法律既要发挥“最后一道防线”功能,也要发挥司法能动性,社会情境的改变势必引起法律适用过程中发生不适应情形,制度可以滞后,但是不能落后,因此,类案在适用的制度设计方面,应当结合社会情境的变化,做出相应的适应。实现这一方面的要求,需要推送系统的精准性,更需要法官适用类案时的灵活性。

(3)类案效力的“层级性”

案例数据库中案例数量庞大,对于大量的类案效力应当明确其指引的层级效力,对不同等级的指导案例、不同等级的法院判例做出效力区分,为法官提供更为明确的适用优先顺序。笔者认为,应当将类案的适用效力分为应当参照、可以参照、隐性参照三种效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属于应当参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参阅案例、上级法院的判例、本院的先行判例等,则作为可以参照案例,其他法院案例、下级法院案例等可以作为隐性参照案例(见图3)。

图3:类案效力层级

(4)检索定位的“辅助性”

《指导意见》规定对于拟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裁判规则、院庭长要求类案检索等案件应当进行检索,一些地方法院也制订了本院强制检索规范,笔者认为,根据近期检索机制的未成熟、检索技术的探索期等因素考虑,类案检索机制的法律定位应当是辅助性的,可以减少在类案检索效果不佳的情况下,法官因为强制检索带来的错判风险,同时也基于类案检索平台的完善一定的空间和时间期待。

(二)“大数据时代”的检索应景期待

在远期的大数据时代,技术层面主要实现大数据对案件资源的聚合分层,从而实现更加多元化、精准化、智能化的推动和匹配,制度层面则具体回应案例生成规则、制度效力、检索结果适用指引规则等各个方面。

1.平台升级:聚合分层的案例资源供给

(1)“层次分明”的数据体系

在前期人工智能时代检索平台的资源聚合前提下,大数据时代则需要更多的对资源进行整合分层,解决案例资源“数据信息闭环流通、同源数据无法发挥大数据预测优势、协同程度不高”等问题。因此应当对检索系统进行集成化改造,打破区域壁垒,进行数据自上而下的逐级逐层汇聚,统一语义,推动建成全国统一的类案检索系统。另外,还应当推送实现案例的有序推送,即按照效力层级,不再无序的大量涌现类案,而是对推送的类案进行层级分明的分类推送,首推的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参阅案例,其次是上级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典型案例,再次是本院裁判案例,最后是其他案例。最后,在对案例数据库进行层次分析的同时,应当将不具有时效性、被法律更迭等原因淘汰的案例进行排除,从而为法院推送精准的前言权威案例。

(2)“多元丰富”的推送功能

类案检索转化为类案智能推送时,推送的功能性则显得尤为重要,其多元性直接影响法官的用户体验。首先检索平台在推送类案时,应同时关联案件的其他社会情境,案例的整体信息有利于法官对裁判有整体的认识,推送类案时应附带推送理由,包括:案例总量、相同要素的数量,法律效果的预期等。此外,推送功能可同时搭建法官个性化设置系统,利用大数据分析功能,发现法官的用户习惯,法官对本案重点关注的类案因素进行标记,则系统能够对此做出明确的回应。

(3)“包容开放”的退出机制

哈贝马斯的法律商谈程序理论认为,法律是一种共识导向下的解决方案动态生成机制,经由交往程序实现整合社会多元和凝聚共识的目的。因此,检索平台应当借助法律职业共同体合理完成“不宜参照”案例的评估、搜寻以及退出工作。平台可以借助中国知网统计下载率、应用率等设置来了解案例的参照情况,对实名认证的法官、法学专家学者等开通点评、创设标签、点评案例、互相对话等功能,从而实现不宜参照案例的报错警示。检索平台应当定期及时将不宜参照案例进行清理,这里需要一系列复杂的报错、审核、筛选、删除等程序,应当建立详细的专门的不宜适用案例的退出机制,将已经过时的案例、被改判的案例、因法律更替不再具有参照价值的案例等严格按照“退出机制”进行清除,提高类案检索效率。

2.机制保障:融贯协调的检索规则

(1)“结构化”的案例生成规则

根据前文论述,案例要素逐渐实现“标签化”,在此工作的基础上,案例生成规则应逐渐结构化,案例要素识别逐渐标准化。在案由、事实、争议焦点等基本要素的识别上,应规范语言表达规则,统一裁判文书识别要素的范式,表达要有准确度和具体性,最好采用统一的句式结构,从而使类案的界定和推送更加准确。裁判文书自动生成系统的建立,实际上已经将裁判文书的要素范式进行了整合,但是现阶段该整合缺乏统一性,应当制定更加细致准确的裁判文书要素,更加精准的文书结构和规范,从而与文书智能生成的技术层面相互呼应。

(2)“人性化”的强制检索机制

当大数据时代相对成熟,技术支撑达到基本解决法官类案援引需求时,类案检索的强制性也应得到一定的规范。但是“一刀切”的强制检索无法满足复杂多变的现实,因此,有必要设置明确的不必检索和类案难以援引的处理规则。笔者认为,检索的必要性和强制性规定,可以与繁简分流机制挂钩,繁案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简案可以不强制类案检索。当类案出现难以援引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处理(见图4)。

图4:类案援引困难的处理

(3)“明确化”的案例指引规则

大数据时代,类案检索在法院系统的应用,价值远超出工具属性,应当扮演推动类案同判、维护公平正义的主体性角色,成为司法实践的一项基础性制度。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案例检索后类案参照援引的方式,建议指导性案例基于应当参照的效力可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并作为裁判理由直接呈现,而其他案例则应充分说明理由论证,展现原因或者不予参照的理由。法官完成检索后需制作检索报告,检索报告的具体格式和要素也应当进行明确的规定。

结 语

类案检索制度是适用空间大,愿景广阔,但是现有制度规范不够清晰,亟需反思制度运作并及时矫正制度方向,以人工智能和大数据供给侧为基础,制度供给为保障,司法实践为衡量标准,实现法律与技术的交互发展和融合,是“类案同判”价值追求的实践操作路径选择。本文旨在制度进路上提出宏观指引,对信息化发展时代的“人工智能时代”和“大数据时代”分别加以分析和赋予价值期待,推动法院审判能力的现代化实现。

原标题:《【司法调研】何以智能:类案检索机制的痛点与诊治——以法律和技术的融合发展为论证视域》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