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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副行长就有权利,可以随意转走储户的存款吗?

 我爱你文摘 2023-03-06 发布于安徽
“副行长有什么权利把我银行卡里面的1580万私自转给别人,你们银行就是这么做事的吗?”一女子控诉着银行,然而法院是这样判决的。
云南昆明,郑女士是一家公司的老总,在一次交易的时候,发现钱付不出来,于是就查询了一下自己账户的交易明细,发现其中有1580万元,先后两次转给了不认识的人
于是郑女士就去银行询问相关负责人,后来得知郑女士银行卡中的1580万是被该银行的副行长董某操作的。

郑女士的生意做得风生水起,后来又入股20万成为了该银行的自然股东,为了支持银行的发展,郑女士就在该银行开立账户,并且存入了巨款。

但是自己平日里工作也比较忙,而且又经常需要转账汇款,公司、住的地方离银行的距离也比较远,办业务也不是很方便,于是他就将存折和银行卡放在银行,让银行按照他的指示来办理相关的业务。

按照银行内部的管理规定,郑女士在银行里拥有巨额存款,而且还是银行的自然人股东,所以郑女士就属于银行的重点客户,银行方面就安排副行长,董某全权负责保管郑女士的银行卡和存折。

可是不曾想,郑女士在一次交易的时候发现付不出钱。通过查找银行交易明细才发现有两笔转账80万元和1500万元,未经自己允许就转给了不认识的人。

郑女士当即就报警了,相关人员也被警方逮捕,但是这些转出去的资金也没有办法追回,于是郑女士便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银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郑女士认为:
自己把存折和银行卡放在银行,是让银行帮忙保管方便办理业务,而银行却将存折和银行卡交给董某管理,董某利用自己的银行卡和存折进行违规操作,是银行方面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

律师还认为自己从来没有指定董某做自己的委托人,也从来没有授权董某办理80万元和1500万元的转账业务。

董女士觉得自己把钱存在银行,那么就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就有保障自己存款的安全义务。

而且银行在办理大额业务的时候,是需要提供储户本人的身份证原件以及储户本人办理业务时,核对是否为储户本人。如果是代理人也需要登记代理人的信息,而银行方面都没有这些操作,属于违规办理业务,而且转账的对方自己也不认识。

银行辩称:
郑女士自银行开户以来,就将银行卡和存折交于银行管理,那么这就意味着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长期委托关系。而且在案发之前,郑女士多次以电话或短信的方式,只是银行办理取款转账等业务,银行方面也都建立了相应的风控制度并执行。

银行对涉案的1580万元,其中有80万元是转给郑女士的亲嫂子王某。所以也就不存在郑女士所说的转账对方不认识的事实。

而对于其中的1500万是在获得郑女士授权之后转给第三方的。而这样的操作主要是因为郑女士为了获得高额利息,这属于与第三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转账行为是经郑女士授权的,所以也与银行无关。

银行表示在案发之前,郑女士先后30多次委托银行帮忙转账取现等操作,这充分说明郑女士对银行的所有操作是知情的,也说明银行一直是在做委托代理业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
郑女士将钱存入银行,银行也给郑女士出具了存折银行卡,那么双方就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郑女士对其账户内的存款享有所有权,在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处置,并且银行有义务保障存款账户内的存款安全。

根据银《保监会在关于落实案件防范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里面明确禁止银行代客户保管存单,代为转账等业务操作,而涉案银行仍然为郑女士保管存折银行卡,并且帮忙办理转账业务,这是属于违规操作,存在重大过错。对于银行副行长董某是出于个人代为保管的理由,并不成立。

银行主张这两笔转账都是经过郑女士的同意,但是银行方面并没有提供相关的任何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银行不能提供证据要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至于银行说郑女士转给第三方是为了获得高额利息,双方属于借款关系,但是郑女士明确表示自己和第三方根本就不认识,转账是董某私自给转走的,因此银行的主张也不成立。

法院认为董某是银行的副行长,属于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未经郑女士的允许情况下,私自将郑女士银行账户内的1580万给转走给郑女士造成了严重的损失,银行方面应当为其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银行赔偿郑女士存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银行不服,先后提起上诉和再审,但均被驳回。
案件来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网友评论,这一次银行真的是吃了个大亏,明显就能看出郑女士是故意的,这么操作的明明授权给了银行,但事后又不承认钻了法律的空子,银行也是个傻白甜,居然连银保监会发布的通知都不注意,这一下吃了哑巴亏了吧。

还有网友评论,就是银行副行长偷偷的把这些钱给转走了,就是想在外面多拿点收益,然后装自己的腰包,不曾想这一骚操作竟然被郑女士发现了,所以才有了这件事情。不知道银行败诉之后会不会再向董某追责。

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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