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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判决后执行前受让债权,受让人能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民商法律圈

 隐遁B 2023-03-08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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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转让债权,债权受让人能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513号

【结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3日,渭南中院就某银行与奶畜产业公司、郝某新、郝某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处奶畜产业公司清偿某银行借款及利息,郝某新、郝某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9月29日,某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涉诉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并刊登公告。

2015年3月9日,渭南中院根据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作出009号执行裁定:变更资产管理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15年4月27日,资产管理公司又以申请人的身份向渭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渭南中院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070号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

郝某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009号执行裁定及070号执行通知,渭南中院作出59号执行裁定:撤销009号执行裁定,驳回撤销070号执行通知的请求。

郝某新、郝某莹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认为资产管理公司不是判决书法定的权利承受人,请求撤销渭南中院59号执行裁定。陕西高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郝某新、郝某莹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

二、争议焦点

债权受让人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

三、裁判要点

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其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的条件,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本案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案涉债权后,作为案涉债权的承受人向渭南中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四、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五、应对策略

1、进入执行程序前受让债权的权利人可以直接作为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可直接以该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立执行案,而无需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2、债权受让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有时间要求,即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受让债权。至于是否一定要在“债权经法律文书确认后”受让,实践中并无此要求。也就是说,所谓“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既包括债权转让前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也包括债权转让后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该两种情形从权利的性质而言并没有本质区别。

六、类案裁判观点分析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2012)执复字第26号(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之案例三十四)

关于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规定》第16条、第18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1号答复的意见是,《执行规定》第16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某玲等依据《执行规定》第16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没有作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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