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尽管债权受让人不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而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直接申请执行,但二者的法律基础是相同的,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在转让人对受让人取得案涉债权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以受让人的权利承受人身份尚未得到转让人的书面确认为由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争议焦点 裁判意见 根据执行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主要涉及上述第二项,即摩根信通公司是否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争议的适当程序。基于此考虑,为避免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时,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下,又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这一条件。本案中,尽管债权受让人摩根信通公司不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而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直接申请执行,但二者的法律基础是相同的,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在武威公司对摩根信通公司取得案涉债权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湖北高院以摩根信通公司的权利承受人身份尚未得到武威公司的书面确认为由,依照执行规定第16条第一款而非第一项规定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因此,摩根信通公司关于(2020)鄂执3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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