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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债权转让存在实质性争议,受让人在执行中不得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山鹰单利平 2018-06-15


裁判要旨


执行过程中,案外第三人以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为由,持《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对该债权转让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对该变更申请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一、2013年11月11日,关于井成华与景福公司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内蒙高院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景福公司返还井成华转让款16500万元。


二、2014年6月23日,经井成华申请,内蒙高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了景福公司位于准格尔旗那日松镇吴家梁股份煤矿的采矿权,并向内蒙国土资源厅发出协助执行通知。


三、执行过程中,岳融公司以案涉债权已经转让给该公司、其为案涉债权受让人为由,向内蒙高院申请变更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本案执行依据、井成华与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岳融公司向景福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


四、2015年7月10日,内蒙高院认为,不能确定岳融公司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本案债权,也不能确定岳融公司成为生效法律文书项下的“权利承受人”,双方争议应当通过实体程序进行确认,并作出(2015)内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岳融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五、岳融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6月28日,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复26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一、执行过程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可以参照权利承受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第20条第4项规定:“(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者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过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但应当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以为证明。


二、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权利承受人,其向法院提交与生效判决确认的权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申请替代权利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需要权利人与债权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否则执行法院不得直接依据双方存在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否定原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变更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就执行过程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相关问题,总结实务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执行过程中变更申请执行人,司法实务中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规定的程序与条件,权利承受人应向法院提交权利承受证明文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该法院裁定变更执行主体,是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不良债权特定情形下的特殊规定,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


二、在该权利承受人为债权受让人的情形下,需要生效判决确认的权利人(转让人)与债权受让人达成一致并向法院申请,否则,执行法院不得直接变更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但若只有被执行人对该债权转让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则该债权受让人可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因债权转让的效力涉及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审查认定,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债权受让人主张已受让债权的,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另行救济。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20.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院:  

为了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本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最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了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为了维护金融资产安全,降低不良资产处置成本,现将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发生的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二、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过程中,案外第三人以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为由,持《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对该债权转让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对该变更申请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执行过程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第20条规定,“申请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者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过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但应当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以证明其确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是井成华,其已依照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内蒙高院立案执行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岳融公司持与井成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替代井成华变更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但井成华对此不予认可,说明双方对岳融公司是否已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存在争议,这些争议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审查认定。在井成华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岳融公司仅提交尚有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执行法院不能直接依据双方存在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否定原申请执行人井成华的主体资格,变更岳融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岳融公司主张已受让债权的,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


关于岳融公司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李晓玲执行复议案,该案裁判理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在该指导性案例中,对债权转让效力提出异议的是被执行人,而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该指导性案例与本案情形并不一致,不能简单类比参照。

 

案件来源


《北京岳融资产管理公司、井成华与准格尔旗景福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26号】


延伸阅读


本案争议焦点,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律适用问题,及主文案例中引用的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我们进行案例检索如下,以供读者参考。


一、执行程序中变更申请执行人,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权利受让人作为申请强制人的相关规定。


案例一:《阜新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47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人应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而权利承受人应当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从权利人处取得债权的人。据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关于进入执行程序后,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应由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执行法院对该证明文件做形式审查后,可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案例二:《秦瑞平、天津天顺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5号】,本案认为,关于天津高院裁定变更天顺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之规定,天津高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依据天顺公司与利久公司清算组签订的以债权抵债的书面协议,利久公司清算组出示的同意依照协议变更天顺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函及国泰公司递交的已知上述协议转让的函,作出(2013)津高执恢字第00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天津高院(2001)高经初字第017号民事判决书的债权由天顺公司承受,变更天顺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李晓玲执行复议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注意,在该指导性案例中,对债权转让效力提出异议的是被执行人,而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


案例三:《李晓玲与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复议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26号】,本院认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我院(2009)执他字第1号答复的意见是,《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XX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而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做出变更主体裁定,然后才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也先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执行法院的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反过来认为没有做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


(本文责任编辑: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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