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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外人虽受让债权,但申请执行人对该债权转让不予认可,可否变更申请执行人?

 单位代码信息 2022-06-27 发布于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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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执复26号,北京岳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井成华等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请复议人:北京岳融资产管理公司。

申请执行人:井成华。

被执行人:准格尔旗景福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03


基本案情

井成华与岳融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井成华将(2013)民一终字第156号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岳融公司,岳融公司有权直接向债务人景福公司追索债权,并将应收款项划至岳融公司指定帐户。井成华将继续协助岳融公司追索债权,如该笔债权得以实现,则以实现金额为准相应折抵部分欠款作为债权转让对价,否则不予折抵,且井成华不得就本次债权转让向岳融公司提出支付对价或任何其他权利主张。
执行过程中,岳融公司以案涉债权已经转让给该公司、其为案涉债权受让人为由,向内蒙高院申请变更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本案执行依据、井成华与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岳融公司向景福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
井成华对于其与岳融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文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岳融公司未按照约定处理井成华的债权债务,不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岳融公司。
内蒙高院认为,不能确定岳融公司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本案债权,也不能确定岳融公司成为生效法律文书项下的“权利承受人”,双方争议应当通过实体程序进行确认。驳回岳融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过程中,案外第三人以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为由,持《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对该债权转让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对该变更申请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执行过程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9条对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了进行了专门规定,系在该裁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第20条规定,“申请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者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过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但应当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以证明其确为权利承受人。

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是井成华,其已依照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内蒙高院立案执行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岳融公司持与井成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替代井成华变更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但井成华对此不予认可,说明双方对岳融公司是否已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存在争议,这些争议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审查认定
在井成华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岳融公司仅提交尚有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执行法院不能直接依据双方存在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否定原申请执行人井成华的主体资格,变更岳融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岳融公司主张已受让债权的,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

关于岳融公司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李晓玲执行复议案(参见:《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汇编》,该案裁判理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在该指导性案例中,对债权转让效力提出异议的是被执行人,而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该指导性案例与本案情形并不一致,不能简单类比参照。
综上,岳融公司关于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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