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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5】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也可依法转让!

 芬芳家园阿芳 2017-11-22

1、案例提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辽宁高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是否违法。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债权人可自主选择通知形式,但应保证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中,盛京民主支行在《沈阳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方式并不能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是,从结果来看,克莱斯特第一公司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客观上达到了通知的效果。在此情况下,不应以债权人对通知义务不适当履行为由否定债权转让和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法律效力。克莱斯特第一公司认为债权人的不适当履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人应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而权利承受人应当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从权利人处取得债权的人据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关于进入执行程序后,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应由权利承受人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执行法院对该证明文件做形式审查后,可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2、案例索引


1、(2016)最高法执复48号

阜新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沈阳加州阳光花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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