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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误工时间的确定

 昵称55323274 2023-03-08 发布于江西

我国在人身损害案中,对受害人的赔偿采取完全赔偿原则,即在受伤之日至定残日之前一日的赔偿为误工费损失,定残之后的赔偿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是按收入情况与误工时间来算,而残疾赔偿金为固定化的赔偿项目(年限、系数均为固定),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更具有争议或是富有弹性的赔偿项目在于误工费。本文拟就实践中如何确定误工时间进行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5月1日起实行版)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举例一:如张三(有别于罗翔老师的法外狂徒,这里的张三系受害者)在2022年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于2月10日出院,医嘱休息2周。

对这种不构成伤残的人身伤害案件,对误工时间一般不会有争议,即按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时间,即从1月1日起算,至2月24日,共54天。

举例二:同上,假设张三构成伤残,于4月10日申请做伤残鉴定,于4月30日做出八级伤残的结果;张三不服,对伤残鉴定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于5月30日做出七级伤残的结果。

则此时的误工时间如何确定,会有较大的争议。这里的定残日是指伤残鉴定的申请日或是报告出具之日,或是报告送达之日;若是经过两次鉴定,鉴定结果不一致,是以后面的一次为准还是以前面的一个为准;如果鉴定结果一致,又是以哪一份为准。伤残鉴定的申请时间又有什么的规定。

对该问题最高院的民事审判信箱有做个权威解答:即《两次伤残鉴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哪一次定残日前一天》【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 年第3集(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8页,具体见附后民事审判信箱】。明确定残日应是指被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结果作出之日。

由上可以此推断,如果二次鉴定结果不一致,法院所采纳的是第一次鉴定报告,则应以第一次鉴定结果作出之日为准;若采纳的是第二次鉴定报告,则以第二次鉴定结果作出之日为准;若二次鉴定报告一致,则应以第一次鉴定结果作出之日为准。所以,上例中的误工期应从1月1日起算至5月30日至总150天。

最高院的上述解答虽然解决如何确定定残日的纠纷,但对实践中另一个有更大争议的问题——何时应该申请鉴定时间,没有进行解答。毕竟,只有申请鉴定,才会有出具结果之日,如果受害人迟迟不申请伤残鉴定,则定残日就无法确定,误工期就有可能无限的延长。目前对申请伤残鉴定时间的时间也没有硬性规定,只是规定在治疗终结且伤情较为稳定时(各种伤情所需稳定的时间也不一样,有3个月、6个月,9个月)可以申请伤残鉴定。按上面的例子,如果张三只作一次鉴定,其误工期为5个月;而因申请重新鉴定,其误工期为6个月。还有,如果张三不在4月10日申请伤残鉴定,假设拖到2022年10月10日才申请,同样于10月30日出结果,此时,误工期则可以长达11个月。可见,由于鉴定结果出具时间的不同,会导致最后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不同,这也是人身赔偿案中较富有弹性的部分。

当然,若对误工期有争议,可以向法院申请鉴定,最终由专业的第三方来确定误工期的合理性。具体依据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编号:GA/T 1193-2014 发 布日期:2014-11-26 实施日期:2014-11-27 主管部门:公安部 归口单位: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 179);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附民事审判信箱:

问∶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在起诉前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起诉后加害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另一鉴定机构对受害人进行了第二次伤残鉴定,并采纳了该次鉴定结果。对该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截止哪一天,一种意见认为,误工费应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因为第一次伤残鉴定已经确定了伤残,可以算作误工的截止时间。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理由是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本案法院采信了第二次伤残鉴定的结论,也就推翻了第一次评残的结论,第一次评残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答∶理论上,对受害人的赔偿采取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误工的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的时间确定,其标准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或者按照实际误工损失时间计算。据此,这里所指的定残日应是指被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结果作出之日。本案中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故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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