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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释法:食用“草乌”导致的法律后果解析

 以法为剑 2023-03-10 发布于云南

【简要案情】日前,“男子偷草乌被毒死引发关注:厦门男子付某顺手偷走一根张某自家中药店晾晒的草乌,泡酒喝被毒死。一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张某有期徒刑2年9个月,后上诉,最终检方撤回起诉。付某家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赔25万。张某又上诉,二审法院改判张某赔偿4万。(来源:裁判文书网)

     草乌,别名乌头、五毒根,是一种中药药材,中医认为其具有祛风除湿,温经止痛功效。生草乌亦是一种有毒药物,其中含有的乌头碱,口服3-5mg即可致人中毒死亡。

付某偷走草乌泡药酒被毒死,张某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

1、过失致人死亡罪系过失犯,相对故意犯而言,关键在于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过于自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死亡的结果。从主观上讲,过失犯罪的发生是行为人在日常生活、工作、生产中注意不够、疏忽大意、鲁莽草率造成的,不像故意犯罪那样的行为人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就本案而言,付某的死亡主要原因其实在于其自身,其偷走张某晾晒的草乌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其死亡是他的违法行为引发的。从张某的角度来讲,他在店门口道路上晾晒草乌可能预见到会有人偷他的草乌,但被人泡酒后饮用却超出了一般人的预料之外,于他而言这其实是一场意外事件。晾晒草乌的行为与他人擅自偷走泡酒后饮用被毒死之间,虽有一定的因果联系,但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法律应当对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进行明确界定,形成执法的明晰性和可操作性,否则会形成不同的办案部门对法律的不同理解,易造成定罪的不规范性。

2、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民事诉讼证据可以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判断;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仅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能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否则,只能认定被告人无罪。能不能将付某死亡的结果归属于张某的危险行为,这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所要解决的问题。但首先要证明确实存在付某的死亡就是因张某的草乌所致,重审过程中,公诉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对张某的起诉,关键点在于,张某的行为与付某死亡的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证据明显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的结论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正如张某所说:外面有很多草乌,怎么能证明是我的草乌毒死了付某。故本案不能满足刑事诉讼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条件。

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付某的家属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一审法院通过民事证据盖然性原则认定付某某系私取了药店店主张某晾晒的草乌泡酒喝导致乌头碱中毒致死。从而认定药店店主明知草乌是具有毒性的中草药,理应妥善保存,防止他人误食造成损害,其将草乌放置于公共场所晾晒,未进行严格看护,也未采取任何警示或防护措施,以致人误食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死者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私取并误食具有毒性的中草药,其自身存在过错,对本案经济损失承担80%的责任。”

2、上诉后二审厦门中院经审理依然认定店主张某对付某构成侵权,但同时认为一审判决张某的赔偿显属偏重。就店主而言,草乌虽非法律意义上的危险物,但属毒性药品,应妥善保管,晾晒在公共场地应预防被人“顺走”可能引发的危害等风险,而采取警告牌等预防措施只是举手之劳,张某却未能做到,故对于未能避免付某某私取草乌中毒死亡后果,可适当赔偿损失。二审判决最终认定一审判决显属偏重,“酌情调整为4万元。”

3、其实笔者认为,店主晾晒的中草药不管是否有人看管,付某某擅自取走他人中草药不仅违悖公序良俗,且属涉嫌盗窃的违法行为,且不确定所取药材是何物即直接泡酒饮用引起中毒,有悖通常人应有的谨慎注意,系自甘风险的行为,付某某应对中毒自负全责。若在民法典颁布以后发生这样的事情,店主张某大概率是不用承担民事责任的。

结   语   法院判决应当作为执法的标杆,重视公正裁判的引领作用,亮出刚性和力度,才能更好地彰显法治的力量。若使违法行为可以逃避追责甚至得到赔偿,会向全社会传递了混乱甚至错误的价值导向。这样的判决是对守法者的不公,更是对破坏秩序者的变相鼓励。在一些具有标杆意义的案件上,决不能搞'和稀泥’,让群众在道德标准上出现模糊,产生司法不公的疑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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