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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人能否对第三人提供的抵押财产的拍卖价格提出执行异议? (诉的利益\利害关系 

 昵称69226431 2023-03-10 发布于广东

主债务人能否对第三人提供的抵押财产的拍卖价格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要旨

作为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债务人,其民事义务范围已确定;抵押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因此案涉房屋拍卖价格的高低只影响抵押人的追偿金额,而并不影响主债务人的债务总额。在案涉房屋的抵押人同为本案被执行人、有权自行维护权益的情况下,主债务人对案涉房屋的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利害关系人”身份。

案例索引

《刘超等执行案》【(2023)京执复53号】

争议焦点

主债务人能否对第三人提供的抵押财产的拍卖价格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意见

北京高院认为:跃海公司对于法院拍卖案涉房屋的执行行为有无提出异议的资格是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相关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中的“利害关系”指的是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非任何自然存在的利害关系,因为“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也不是所有的利益都能获得法律的保护”。诉讼主体的某种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实质审查,以其对该请求具有“诉的利益”为前提;而确定“诉的利益”之有无,并不能只顾及某一诉讼主体的单方利益,还需要综合考量其他主体的诉讼成本以及可能耗费的司法资源等。本案中,跃海公司为案涉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债务人,其民事义务范围已由公证债权文书确定;抵押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即以案涉房屋拍卖价款代跃海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跃海公司追偿(即在相应范围内享有债权人对跃海公司的权利),因此案涉房屋拍卖价格的高低只影响抵押人的追偿金额,而并不影响跃海公司的债务总额。案涉房屋以较高的价格拍卖成交,确实可以使跃海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降低更多,从而使该公司获得某种“利益”;但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律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施加的惩罚性责任,跃海公司因前述情形而减轻责任只是抵押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所产生的某种反射效果,而非该公司本来就享有的正当利益;而且,仅为保护跃海公司的此种“利益”即赋予其针对案涉房屋拍卖行为的异议权利,必然造成其他主体诉讼成本的增加和公共司法资源的浪费,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难以认定跃海公司就此享有值得法律保护的“诉的利益”。在案涉房屋的抵押人同为本案被执行人、有权自行维护权益的情况下,北京二中院认定跃海公司对案涉房屋的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并无不当。鉴于其不具备“利害关系人”身份,对跃海公司的其他异议复议理由,本案不予审查。(2022)京02执异440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跃海公司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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