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河南高院:冻结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到期债权,转包违法分包等中间债务人提出异议否定到期债权的,不能导入执...

 单位代码信息 2022-06-14 发布于吉林

裁判要旨
冻结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到期债权,转包违法分包等中间债务人提出异议否定到期债权的,不能导入执行异议之诉
实务要点

第一、到期债权执行,应当区分到期债权保全于到期债权执行,次债务人指定期限内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是否导致到期债权保全冻结失效。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二)——执行到期债权专题》7、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后,不得强制执行到期债权的同时,是否需要撤销冻结裁定?参考意见:冻结到期债权裁定本身并不违法,且待申请执行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判决后,仍有可能恢复对该债权的执行,因此,对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只需不得执行到期债权,而不必撤销冻结债权裁定。

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向次债务人,系到期债权的执行环节,实践中,到期债权保全协助执行与债务通知书同时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到期债权经冻结后,执行机构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50条予以执行。到期债权的执行,首先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交代异议权以及期限等权利告知,如前所述的冻结到期债权的效力,到期债务通知书未告知异议权利不会导致冻结失效,仅是不能继续执行到期债权(停止执行),冻结依然有效,例如(2017)鲁执复83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人民法院对到期债权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在采取处分措施时,必须按照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先行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法院不得就异议部分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而并非导致冻结裁定被撤销,对债权的冻结依据裁定而具有法律效力,不因提出异议而冻结措施失效,此时,涉及对擅自处分到期债权(含未到期)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见案例江苏高院:对第三人未到期债权诉讼财产保全,送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违反协助义务擅自支付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到期债权执行中,针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次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异议,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法律效力。依据是2006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经研究,答复如下:二、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至于执行开始以后第三人(次债务人)仍然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其中的理由,如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484号“筑虞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最高法院评价“按照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5条的规定,到期债权法律关系中的次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时该次债务人之法律地位已近似于被执行人,故应取得不劣于被执行人的程序救济权利。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人民法院应当对该项异议进行审查,进而认定债务是否确已履行;相应,对于已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之到期债权次债务人,理应可以提出异议而主张其已履行向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所负到期债务。否则,如不保障到期债权次债务人此项程序救济权利,将导致该次债务人难循其他明确救济途径,且较大可能在实体上也难获公平结果。一旦如此,该次债务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而未行使到期债权异议权,其行为后果不免过于严苛。概括之,到期债权次债务人未按期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人民法院得以对其裁定强制执行;而在对其强制执行进程中,该次债务人仍可提出债务不存在或者已履行完毕的抗辩。”

第三人(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是否一律不予审查且不得执行?参考依据是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二)——执行到期债权专题》6、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时,该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是否一律不予审查且不得执行?参考意见: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和执行规定第46、4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对异议部分不得强制执行,对第三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第三人异议,是指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有异议。因此,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提出该异议的,法院不予审查,也不得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应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如果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第三人提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已经清偿的,应当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如果第三人以法院执行行为不当等与债权债务本身无关的其他事由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他人”与“利害关系人”的理解。《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的理解。关于“利害关系人”的称谓。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就是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案外人”。在概念的选择上,起草时就有观点主张使用“案外人”或者“该他人之外的案外人”表述,目的是与民事诉讼法第234条保持一致,并避免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混淆。但是,考虑到对第三人债权执行中,“第三人”本身就是原执行程序的案外人,为了避免与“第三人”混淆,本条文最终使用了“利害关系人”的称谓。应当注意,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中的“利害关系人”。摘自江必新主编《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实证案例方面,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57号“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强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中“他人”是指次债务人,而“利害关系人”是指主张到期债权存在但其为权利人的人。两种不同身份的主体对于到期债权的异议之救济途径不同,利害关系人因其主张对于到期债权享有民事权益,故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但“他人”的救济途径,一般应通过异议、复议等程序救济。”

第四、通常,“他人”是指次债务人,即次债务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停止对异议部分执行。在施工合同案件中,尤其实际施工人系被执行人状态下,次债务人可能存在多个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以及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他人”还是“利害关系人”直接决定执行程序与救济途径正当性。实际施工人依据人民法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以承包人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款及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为前提。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履行工程款债务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及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在相应范围内消灭。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强制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的债权的,会直接影响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债务人的权利。因此,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债务人有权作为被执行债权的债务人提出异议。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人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提出异议的“该他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人民法院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执行人对此不服的,应当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7辑,第202页。

我们注意到,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30.实际施工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对发包人尚未支付的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对案涉工程款享有实际权益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应对其权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我们认为,《工作指引(三)》这里的“案外人”即为“利害关系人”,确切是指到期债权存在但其为权利人的人,即到期债权存在,只是该到期债权的实体权益归属争议,并非指除发包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尤其当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期债权消灭或者不存在的执行异议,此时,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不是“案外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而是与发包人近似的中间债务人,执行程序应当停止导入代位权诉讼。
案情介绍

一、郭一、郭跃虎向南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南仲裁字(2016)第104号调解书:蒋彦丽偿还郭一借款589333元及利息。蒋彦丽偿还郭跃虎借款294667元及利息。仲裁中,淅川县人民法院向淅川指挥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应付工程款884000元。郭一、郭跃虎申请强制执行,南阳中院扣划中创建筑公司名下的涉案工程款884000元。

中创建筑公司向南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尤德阳诉中创建筑公司、于水林、蒋彦丽、肖红、于建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淅川法院作出(2016)豫1326民初230号民事判决蒋彦丽偿还尤德阳借款660178元及利息。该判决记载:中创建筑公司辩称“于水林借用公司资质,是实际施工人”,于水林辩称“借用中创建筑公司资质,将工程转包给蒋彦丽,与蒋彦丽结清了工程款”,蒋彦丽辩称“于水林承包工程后转包给其施工,与尤德阳系合伙关系”等;该判决认定了于水林以中创建筑公司名义与淅川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后转包给蒋彦丽施工等事实。

中创建筑公司、于水林与被告尤德阳、第三人蒋彦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淅川法院作出(2017)豫1326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载明:蒋彦丽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院于2016年3月17日冻结涉案工程款120万元,2017年6月29日提取751211.87元,并作出(2017)豫1326执异14号、15号执行裁定驳回于水林和中创建筑公司的执行异议。根据上述事实,该院认定中创建筑公司、于水林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该工程款的民事权益,遂判决驳回中创建筑公司和于水林的诉讼请求。

二、南阳中院一审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争议焦点是申请执行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继续执行的权利。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看,执行标的的实质是“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第一期)I片区第三年度工程淅川项目”第51标段工程款,该院以蒋彦丽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扣划了第51标段工程款884000元,但扣划该标的指向系中创建筑公司工程款专户资金,该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方为淅川指挥部和中创建筑公司;双方按照合同施工、验收并结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蒋彦丽享有直接向淅川指挥部主张工程款项的权利,且合同双方均对蒋彦丽向淅川指挥部主张权利的资格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蒋彦丽对争议款项享有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执行中直接执行中创建筑公司工程专户资金不妥,缺乏证据支持。南阳中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13民初25号民事判决驳回郭跃虎、郭一的诉讼请求。

三、河南高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创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是郭跃虎、郭一,被执行人是蒋彦丽,案外人是中创建筑公司,虽然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但举证责任依法由中创建筑公司承担。中创建筑公司提供结算单、结算明细、转款凭证及银行流水,欲证明其与蒋彦丽已经结清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转款凭证及银行流水的交易双方户名均不是中创建筑公司、蒋彦丽,现有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足以证明其在执行法院冻结前已经将蒋彦丽的工程款结算完毕。根据淅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6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南阳中院(2016)豫13民终3820号民事判决、本院(2017)豫民申3565号民事裁定、南阳中院(2019)豫13民再10号民事判决和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南阳中院(2018)豫13民终101号民事判决、本院(2018)豫民申7557号民事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淅川指挥部,负有按照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义务,蒋彦丽作为以中创建筑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的转包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享有请求淅川指挥部支付的权利,在淅川县财政局国库股监管的以中创建筑公司名义的专用资金账户内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系蒋彦丽。第三人淅川指挥部没有否认该涉案工程款,对该涉案工程款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淅川县人民法院冻结、南阳中院依法执行属于被执行人蒋彦丽的涉案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中创建筑公司不是负有履行到期债务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其主张对涉案工程款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涉案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郭跃虎、郭一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河南高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豫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南阳中院(2019)豫13民初2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执行蒋彦丽在中创建筑公司中标的I片区51标段第三年度工程淅川项目区的工程款884000元。
裁判要点与理由

河南高院再审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上述法律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相关程序性衔接问题进行了规定。具体而言,第一个流程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启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第二个流程是对执行异议程序作出的裁定不服的,若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则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若不服的事由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则进入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如果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种情况下,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是被执行人对其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而不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执行人的债权。

具体本案而言,在郭跃虎、郭一与蒋彦丽另案纠纷仲裁程序中,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向淅川县移民局及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淅川项目区建设指挥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应付工程款884000元。该案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因蒋彦丽未履行还款义务,郭跃虎、郭一向南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南阳中院2017年7月19日扣划中创建筑公司名下的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应付工程款884000元。执行法院执行案涉工程款的实体法律依据应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所享有的债权,以其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以及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为前提。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执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执行人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则是实际执行了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合同或者违法分包合同项下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本案再审中,中创建筑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其提交的新证据,证明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除蒋彦丽外,还存在另一个施工人葛香船,证明中创建筑公司与蒋彦丽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剩余工程款属于葛香船。在此情况下,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被执行人对其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而不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除蒋彦丽外还有葛香船、其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等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案涉债权也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各个债务人对各到期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则不能执行这些到期债权。故中创建筑公司作为案涉标的的次债务人,在其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郭跃虎、郭一作为申请执行人则无权再通过执行程序向次债务人中创建筑公司求偿,而应当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裁定撤销本院(2019)豫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初25号民事判决;驳回郭跃虎、郭一的起诉。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到期债权丨实际施工人丨代位权

案例索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再330号“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跃虎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林秀敏审判员丁亮审判员孙明),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1019)。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四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45.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46.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47.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48.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49.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50.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51.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52.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53.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

六、涉建设工程款债权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25.到期工程款债权是指建设工程建设方(发包人)和承包人已就工程款进行决算(结算)或经审计,有确定的数额并已到债务履行期限的债权。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除外。
26.被执行人对建设工程建设方(发包人)享有的到期或者未到期工程款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建设方(发包人)因此提出执行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
27.建设方(发包人)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当合理支付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执行法院不得冻结。建设方(发包人)或被执行人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或准予支付,经查属实的,应予以支持。
28.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作出冻结裁定后未直接送达履行债务通知而径行扣划或提取,第三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予以支持。

29.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对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对案外人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身份;

(2)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承包人欠付其工程款数额等;

(3)案外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覆盖案涉债权的,对其超过案涉债权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30.实际施工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对发包人尚未支付的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对案涉工程款享有实际权益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应对其权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对案外人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是案涉工程承包人且实际施工建设;

(2)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

(3)案外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覆盖案涉债权的,对其超过案涉债权部分的主张除外。

被执行人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不予支持:

(1)案外人承包案涉建设工程后,被执行人另行与发包人达成协议,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2)案外人在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已将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被执行人,并已通知发包人;

(3)案外人仅出借资质或仅收取管理费,而未实际施工建设的。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6年3月13日 〔2005〕执他字第1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开原市农村信用社、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执行辽宁华银实业开发总公司一案的疑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本案执行法院在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同时,即裁定将第三人列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财产,在程序上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三、考虑到目前我国尚无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律制度,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中已经责令双方兑账及当事人提出审计要求的实际情况,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双方的全部往来账目进行逐笔核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并经三方共同认可,最终审核确认后,决定是否继续执行。鉴于该案各方反映强烈,审核确认宜由你院组织进行。

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核确认应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均认可的法律关系和一致记载的账目为准。经核对确认,如双方账目记载一致的部分说明不欠款,则应撤销对第三人的执行程序;如说明欠款,则可以在执行标的额范围内,予以执行。对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按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所投入的本金应予以返还的原则把握。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