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如何保全债务人的应收账款?

 悲壮的尼古拉斯 2022-09-06 发布于湖北

题问:如何保全债务人债权(应收账款)?

对债务人债权保全规则梳理研究

作者|谭波(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微信号:tanbo-lawyer)、董腾泽(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作者任职机构与「高杉LEGAL」及主编高杉峻的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债权人有权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诉前保全或诉中保全,统称“诉讼财产保全”,以区别于以证据为对象的诉讼证据保全和以行为为对象的诉讼行为保全,财产保全的相关司法强制措施可参照执行相关规定;同理,在执行阶段,取得执行依据(生效裁判、调解或仲裁文书等)的债权人对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而在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中,除其所有的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外,尚有对第三人的债权(该第三人即债务人的次债务人,在相关司法裁判规则中,该第三人又被表述为他人案外人)能否以及如何对其保全和执行,在理论和实践中,尚存在一定的空白和争议。

特别是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依法被规定为查封(不动产)、冻结(账户)、扣押(动产)”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而“裁定次债务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是否应当归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以及对于到期债权而非到期收益能否采用冻结(账户)”的司法强制措施?从笔者梳理的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司法文书来看,均普遍使用了冻结这一名词,但却并未实际采用冻结账户的司法强制措施,这是否意味着冻结一词仅作为裁定次债务人不得对债务清偿的简写通知?效力仅为“冻结履行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非“冻结第三人账户”?笔者注意到,20226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请审议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第八章“执行财产的范围”和第十一章第二节“对一般债权的执行”已部分涉及了该问题,但鉴于“草案”并非定稿,笔者仍试图梳理相关既有规则和司法实践处置经验,以期对规范和完善第三人债权保全问题有所助益,并对生效后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消化和理解有所帮助。

二、债权保全的理论基础及其法理依据

(一)债权与物权、知识产权同为财产权益的种属,归属于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

债是依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给付义务的法律关系,债权源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表现为: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债权与物权、知识产权同为财产权益。被保全人收入是指其依法所得和依法应得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智力成果的使用报酬等,应得收入就包括了被保全人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因此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00条第()项把“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一般债权”规定为“执行财产的范围”。

(二)对第三人债权保全法理依据

1、理论支撑源于债权人代位权

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只能向债的相对方主张,要求其在清偿条件成就后进行清偿。为防止债务人隐匿责任财产,特别是怠于主张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我国法律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即债权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清偿。依据为《民法典》第535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一致,保全第三人债权程序亦属于帮助债权人实现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方式之一。虽然保全第三人债权不能产生代位权诉讼制度的终局、确定的变动法律关系的效果,从而产生要求次债务人履行直接给付义务的既判力,但诉讼保全制度可以裁定第三人不得向债务人清偿,同时在执行阶段可以裁定其向申请人支付,即保全债第三人债权是代位权诉讼制度在程序法中的延伸。《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51153条进一步将上述程序上的执行措施分别规定为“查封令”和“履行令”。

2、对债务人到期债权的保全依据及特殊性

在诉讼保全阶段,由法院通知该次债务人不得对债务人直接履行,若其愿意履行,则需以向法院提存方式清偿债务。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59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保全第三人债权与普通的诉讼保全相比,具有特殊性。首先,保全债务人对他人债权程序涉及三方主体即申请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而其他保全仅涉及二方主体即申请人和债务人;其次,与其他诉讼保全相比,其他诉讼保全可以直接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被申请人的财产,但保全第三人债权程序则不能直接对次债务人采取保全措施,而只能要求次债务人履行不得向债务人清偿的协助义务;最后,保全第三人程序赋予了次债务人异议权,其目的在于保护次债务人合法权益,并平衡三方的利益冲突。(参考方荣国.保全债务人对他人债权的法律问题研究[D].南京:东南大学法学院.2018.)

三、查封债务人债权的程序和实体要求

(一)从申请程序上来说,保全申请需明确被保全财产信息或具体的财产线索,江苏省高院更要求注明被保全财产的预估价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条以及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的通知》(苏高法〔202221号)第56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要求申请保全人“注明被保全财产的预估价值,并审查是否明显超过申请保全标的额;明显超过标的额的,应当要求申请保全人调整被保全财产。”

对此笔者特别注意到《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九章第105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前款规定的份额是指通过执行程序处置不动产可能获得的价款金额”,即执行不动产时明确要求“预估财产价值”(文义表述为“可能获得的价款金额”)。而该法(草案)160条明确规定“对债权的执行,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的规定。”即,“注明被保全财产的预估价值”已明确被《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吸收。

(二)从举证上来说,申请保全第三人应收账款需要提交初步的证明材料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存在“第三人异议程序”的保障,证据审查标准低于审判阶段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标准

诉讼保全阶段,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着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务中具体包括合同、结算凭证等,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后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告知第三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即第三人可对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且即使第三人在诉讼保全阶段未提出异议,在执行阶段也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提出异议后不得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5号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志军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中进一步明确了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三项要件:“1.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2.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3.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3条进一步明确:“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 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即一旦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均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并应释明申请执行人可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对于第三人的异议不执行也不审查,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55157条亦明确规定了,只要第三人(次债务人)以“被执行人的债权不存在、已消灭或者存在其他妨碍被执行人请求事由的”应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而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只能提起“许可继续执行之诉”,否则法院不对异议进行实质审查,直接在异议范围内解除“履行令”。其中第158条更进一步明确查封债权后,下列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执行该债权:()第三人擅自清偿或者以查封后取得的债权主张抵销;()被执行人作出的免除、延期等不利于债权实现的处分行为。

()从法院执行措施看,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反映执行法院应当另行裁定次债务人不得以直接或间接形式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不能仅凭概括性裁定保全债务人财产,更不能直接发出对第三人的协助执行通知,同时保全冻结的是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次债务人财产

法院出具上述保全(冻结)裁定书一般为概括性的裁定,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债务人)XXX元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享有债权的,福建高院可以要求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但在保全该债权时,应当另行作出裁定……福建高院在对案涉债权实施保全措施时,未依法作出裁定,而是向国开行福建分行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其应支付给蓝海公司的购房款,程序上确有不当。因此,针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另行作出针对到期债权的保全裁定书(内容为裁定其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而不能仅以债务人的概括性的保全裁定所替代,更不能直接冻结第三人应付账款。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冻结的是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四、对债务人债权保全是否有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司法强制措施的理论与实证考察

在诉讼保全中,法院可依申请裁定案外人(次债务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并接受该次债务人的自愿提存,但是否有权对该债务人的债权(应收账款)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诉讼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的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0号)【已失效】规定,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请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产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即明确规定对债务人的债权不应采取保全措施,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9条却删除了不应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将不对债务人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变更为可对债务人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第三人债权的保全措施模糊规定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导致实践中法院对于民事裁定书的格式和法律依据不一

1、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与“保全”、“保全措施”均为并列关系,似乎能够作出“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不属于“保全”或“保全措施”,但这种机械的文段拆分理解,显然不能指导实践,更与“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区分的法理相违背。《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103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2、从学理解释的角度看:“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属于“行为保全”而非本文讨论的“财产保全”。行为保全指的是为避免判决难以执行或对当事人造成损害,人民法院责令相关主体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而本文讨论的“对第三人的债权保全”,虽在形式上由法院裁定“禁止该第三人对债务人清偿”,但其本质仍属于“财产保全”而非“行为保全”,应当适用“财产保全”的相关规范。

3、从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看:财产保全包括查封、冻结、扣押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其中对于金钱以及其他财产权利主要采取冻结措施,“裁定其不得对债务人清偿”似乎可包括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中。对此亦有研究文章持与笔者类似观点【参曾耀林:《第三人到期债权保全研究——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14份文书的分析》,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20年第一期,第94-99页】,法律层面的模糊依据为《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106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8条将债务到期应得的收益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并列且加以区分,对于到期应得的收益,规定为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即,对债务人到期收益如存款本息、股息红利等收益明确法院有权采取查封、冻结、抵押等财产保全措施。而对于到期债权则未规定有权采取查封、冻结、扣押保全措施,规定为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即从文意解释的角度来说,对到期债权的该种裁定并不能采取查封(不动产)、冻结(账户)、扣押(动产)”的保全措施,而应当采取裁定次债务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的其他保全措施。笔者注意到《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8条规定的“裁定次债务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具体规定为“查封令”,若最终成为生效法律,将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对应司法解释的相应修改。

(二)保全实践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援引法规不一、普遍使用了冻结应收账款或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文字表述,但均未对次债务人实质采取账户冻结司法强制措施

1、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所接触到的某省某基层法院向次债务人出具的《执行通知书》中通知冻结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表述为“冻结被申请人在贵公司的应收账款”)所援引的法规依据为《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51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从该条规定看,该文书直接援引了执行程序中“查封、冻结、扣押”的一般性规定,使用了“冻结”的协助执行通知。

2、某省某中级人民法院的《协作执行通知书》中直接通知:“冻结某公司(注:债务人)在你公司的应收款”。援引了《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10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即,援引了“查封、冻结、扣押”等一般性保全措施,相对而言引文较为准确和规范。

3、某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亦通知冻结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订)1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6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综上,大部分法院对于第三人债权采取冻结的用语措词,但未见实质冻结其账户,这是否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债权冻结一词仅做为裁定次债务人不得对债务清偿的简写通知?而非实质的账户冻结?本文认为:不得清偿实际上是要求财产或者权利关系暂时停止变动,禁止要求其处分,从实际结果来说,与冻结的本质并无二意,故诉讼财产保全以冻结为措词(注:非措施),以债权债务关系为标的,以限制清偿为目的。

五、在诉讼保全阶段冻结对第三人债权,该第三人取得了暂不履行的合法有效抗辩,但若不以提存方式清偿,仍需承担延期清偿的相应责任

诉讼保全阶段,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第三人因此不能及时清偿对债务人到期债务,将在形式上引发对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但因配合保全执行,取得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一是构成了拒绝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责任阻却事由”,因配合法院财产保全而自动取得“责任阻却的有效抗辩”;二是尽管有权拒绝直接履行,但仍需向法院提存方式间接清偿,否则将承担逾期清偿所生的相应责任,如违约金责任;三是若向法院提存,则法院因此占有资金而产生的利息归属,应当归属于该被财产保全的债务人。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矛盾判决。

(一)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被保全的债权规定了自愿向法院提存从而视为清偿的拟制规定,因此配合债权保全进而以提存方式清偿,应视为次债务人完全履行了债务

《民法典》第570条第()项规定了“债务人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难以履行债务的,可以提存”。第557条第()项明确了“提存”的法律效力是“债权债务终止”。而上文引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9条即明确了次债务人有权自愿向法院提存以清偿到期债务。

(二)若次债务人基于主客观原因仅配合债权保全,但拒绝以提存方式间接清偿债务的,主流观点认为仍应承担延期清偿的相应违约责任

1、个别判决对于延期清偿的违约责任未予处置,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0205民初16631663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认为:“次债务人因协助债权保全裁定,而未对债务人付款构成未付款的合法抗辩事由;但是否因此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不予理涉”。

2、主流裁判观点认为次债务人仍应承担延期清偿的部分违约责任,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01民终1543号广东工业大学、广州市和兴隆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协助执行之日晚于第三人履约时间(注:即为到期债权”),第三人在协助执行前已经构成违约,协助执行不影响逾期清偿的利息支付。但该判决书中,次债务人(广东工业大学)一方面没有直接向其债权人广东工业大学履行债务,另一方面亦未向法院提存而间接清偿,其单方主张有权“履行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扣留和兴隆公司名下款项而不予支付”,未被该份判决书评判。但笔者认为,“提存”即由法院来扣留应付款应为唯一法定消灭债务事由,次债务人“自主扣留”没有合法性。

3、部分法院认为在协助执行期间,次债务人暂停支付且未提存,不构成违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04民终510号重庆荣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胡宁、尹凤英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第二期付款时间和第三期付款时间均处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期内,高鼎公司(注:次债务人)按照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23号民事裁定书、(2014)渝一中法执保字第63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暂停支付荣宾公司(注:债务人)债权787.2万元,不构成违约。”

对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04民终510号二审判决书,笔者并不完全赞同一审以及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尽管正确的认定了债权人保全第三人债权的正当性,但却对“次债务人在协助执行暂停支付期间未向法院申请提存消灭债务”的事实未予关注,而从本质上,次债务人尽管取得延期还款的合法理由,但在客观上基于占用该部分资金而享受了利息收益,该案例中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处置该问题,留有遗珠。

六、结语与建议

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是一项重要的执行财产类型,若能及时有效的处置,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得到更好的保障,但是由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是基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涉及到三方主体,需要平衡多方利益,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因此该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仍存在着规则漏洞与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文书不统一、措词不规范、引文不准确的现象较为普遍,特别是能否对第三人的账户实施“冻结”司法强制措施,在既有规范层面仍缺乏明确和具体的规定。相关学者在研究类似问题时,通过大数据分析,随机选取中国裁判文书网中遍及东部发达地区以及西部地区三级法院针对“保全第三人债权”所出具的裁定书发现,其中各地保全裁定表述各异、保全措施不统一、保全期限也形式各样。参考曾耀林:《第三人到期债权保全研究——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14份文书的分析》,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20年第一期,第95页】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裁定不得清偿”应明确属于财产保全措施中的特殊种类,与行为保全予以区分;其次,应当明确不得对第三人实施“账户冻结”等司法强制措施,理由一是防止突破合同相对性,保全或执行措施在缺乏实体审判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可能侵害第三人权利;二是裁判观点已经明确了次债务人擅自向债务人履行的法律后果为“责令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案例指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监211号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天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江阴煜卓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债权人权利已足以得到充分保障;三是任意的对第三人账户实施“冻结”等司法强制措施,可能破坏市场交易安全。最后,应从制度层面,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直接规范到对第三人债权保全程序中来,明确规定,若保全申请后第三人提出异议而致使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停止的,债权人亦应当及时地提起代位权诉讼,避免债务人和第三人恶意利用异议制度进行转移财产的情况发生。笔者亦欣喜的注意到《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已经对本文所研讨的问题予以了关注,并专门予以了特别规定,本文检视的部分司法乱象问题亦将得到规范的法律指引,但“草案”仍未就既有规则的矛盾冲突解决和规则接续问题予以全面回应,可以预见的将来,即使“草案”生效,仍将陷入新一轮的“解释的解释”的循环中去。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