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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学习笔记丨物权编20:占有的体系结构、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法律后果以及占有保护的方法

 隐遁B 2023-03-10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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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编者按本文主要涉及《民法典》物权编第五分编第二十章占有的内容,这也是物权编的最后一章节。在罗马法中,所有权的概念发达甚早,有助于将占有从物权分离,予以独立化,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对占有而言,有无占有的权利在所不问,窃贼亦为占有人。
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而不是权利存在,其机能不在于保护权利,而旨在维持社会平和,此种占有的概念为欧陆各国法律所继受。各国物权法无论将占有定位为事实,抑或权利,均在法律上赋予一定的效果,且此效果专为保护占有而设,以稳定财产的占有关系、维护物的秩序和社会平和。

法律法规

本章总共5条,分别涉及有权占有的法律适用、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占有物毁损、灭失时占有人的责任以及占有保护的方法。
本章的关联法规,具体如下表(上下滑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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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题

围绕《民法典》物权编第二十章占有,本文主要讨论如下三个问题:


占有制度的体系结构

(一)占有的概念及特征
占有是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其性质为一种事实状态,而不是权利。就其特征而言,其一,占有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事实状态;其二,占有的对象仅限于物;其三,占有是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
(二)占有制度的功能
其一,保护功能。占有具有保护现实存在的状态不受第三人侵犯,从而维护法律秩序稳定的作用。
其二,公示功能。占有具有表彰本权的作用。占有也被称为所有物权的起点,并且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之一,占有对动产物权变动起着重要作用,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占有与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相区分。
其三,持续功能。占有人对占有物具有继续使用的权利。
(三)占有的分类及其法律后果
根据占有是否基于本权而对物进行的占有,也即占有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可以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为有权占有。
区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意义在于:其一,无权占有人在权利人请求返还占有物时,负有返还的义务;有权占有人可以拒绝他人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返还请求权。其二,作为留置权成立要件的占有必须是有权占有,如果是无权占有,则占有人不因此而享有留置权。
有权占有,主要指基于合同等债的关系而产生的占有,如根据运输或者保管合同,承运人或者保管人对托运或者寄存货物发生的占有,也包括质权人、留置权人。
无权占有,主要发生在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无正当法律关系,或者原法律关系被撤销或无效时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占有。在无权占有的情况下,根据占有人的主观状态,可以分为善意占有恶意占有。是否为恶意占有,依占有人取得占有时的具体情况而进行判断。取得时为善意,而后得知自己为无权占有的,自其知道之时起,变为恶意占有人。
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发生的原因虽然各不相同,但法律后果的处理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其一,在占有过程中,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以及损害赔偿责任该如何确定。对此,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的处理存在差别。
对于有权占有,本章第四百五十八条明确规定,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如《民法典》合同编第七百二十条规定,在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
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损害赔偿问题,大多数情况下,对于因正常使用而导致的损耗、折旧等,往往由所有权人负担,因为有权占有人所支付的对价就是对不动产或者动产因正常使用而发生损耗的补偿。此外,相关法律也会对特定情形下占有物的损害责任作出规定,如《民法典》合同编第七百八十四条规定,承揽人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无权占有,本章在第四百五十九条至第四百六十一条做出具体规定,无权占有是本章规定的重点,对于无权占有的法律后果,本文将在第二个问题中具体说明。
其二,当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遭受第三人的侵占或者妨害时,占有人能够行使哪些权利保护自己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对此,不区分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都可适用本章第四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占有保护的方法,本文将在第三个问题中详细展开。

无权占有的法律后果

(一)无权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无权占有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占有人使用占有物致使物遭受损害的,一般认为不应负赔偿责任。而恶意占有则不同,根据本章第四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无权占有人应向权利人返还原物及孳息
根据本章第四百六十条的规定,其一,不论被侵占的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权利人都有权请求返还;其二,这里的权利人既可以是所有权人,也可以是依法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权的人;其三,无论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都有义务返还;其四,应当返还的既包括原物,也包括孳息。
(三)善意占有人享有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
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其一,有权请求权利人支付费用的仅限于善意占有人,如果占有人为恶意的,则不能要求权利人支付任何费用;其二,返还的费用仅限于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正常使用、运行的必要支出;其三,有权要求支付的费用不仅是必要的,而且费用的金额应是合理的,不能明显超出正常水平。
(四)占有物毁损、灭失时占有人的责任
在占有物毁损、灭失时,占有人的责任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对于善意占有:善意占有人在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被推定为其合法享有。因此在确定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时应当依照不当得利返还原则,只有其因物的毁损、灭失而获得利益时,才对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获得利益,则不必赔偿。若善意占有人因物的毁损、灭失取得了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者替代物等,应当返还给权利人。
对于恶意占有:恶意占有人明知自己无权而仍然占有他人之物,其占有在法律和道德上均缺乏正当根据,因此在决定恶意占有人责任时应参考侵权损害赔偿原则。恶意占有人不仅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若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就赔偿范围而言,当权利人为所有权人时,赔偿范围应为物的价额;当权利人为质权人、承运人或者承租人时,对于占有物仅有限定的利益,其赔偿应以其限定的利益为限,剩余部分仅有所有权人可以主张。

占有保护的方法

占有人无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在其占有受到他人侵占或者妨害的情况下,均可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以排除对占有的侵害为目的,因而属于物权请求权。根据占有受到侵害的不同情形,分别发生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
占有保护的理由在于,已经成立的事实状态不应当受到私力扰乱,只能通过合法的方式排除,这是一般公共利益的要求。侵害人只要实施了侵害行为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问其是否具有过失,也不问其对占有物是否享有权利。
(一)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发生于占有物被侵夺的情形,此种侵夺占有而构成的侵占,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采取违法的行为使其丧失对物的控制与支配,他人的侵夺必须是造成占有人丧失占有的直接原因,否则不发生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二)排除妨害请求权。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排除妨害的费用应由妨害人负担。占有人自行除去妨害的,其费用可依无因管理的规定向相对人请求偿还。
(三)消除危险请求权。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消除危险,被请求人有无故意或者过失,法律在所不问。消除危险请求权中的危险,应为具体的现实危险,必须有客观产生危险的事实,且该危险持续存在。若请求权行使之时危险已经消失的,则无权请求。
(四)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占有虽非一种权利,但也属法律所保护的一种财产利益,不受他人非法的任意侵害,侵害占有的,应负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受3年普通诉讼时效的限制。
(五)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期间。考虑到占有保护制度的设立目的和实际功能,本章第四百六十二条还规定了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的,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消灭。

参考案例

1.房屋所有权人不能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要求房屋内的有权占有人迁出——连成贤诉臧树林排除妨害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10期

裁判要旨: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出卖方应向买受人履行权利与实物的双重交付,在买受方已取得房屋产权而未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其仅仅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有权占有人迁出,法院应作慎重审查。若占有人对房屋的占有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买受方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债权给付之诉,要求对方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或在房屋客观上无法交付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所有权与占有权能发生分离的情况下,买受人是否可以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要求房屋内的实际占有人迁出。
第一,本案中第一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原始产权人臧树林之真实意思表示,对臧树林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且具有合法依据,故产权人连成贤在其从未从出售方谢伟忠处获得房屋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无权径行要求实际占用人臧树林迁出。
第二,在第二手的房屋买卖交易中,被上诉人连成贤与案外人谢伟忠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连成贤已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其自始未曾取得过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由于第一手的买卖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案外人谢伟忠自始至终没有合法取得过系争房屋而客观上无法向连成贤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连成贤应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之约定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合同相对方谢伟忠主张因无法交付房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2.恶意占有人在占有物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以权利人的损害范围作为其返还、赔偿的限度——潘红萍与陈挺锐单原涛返还原物纠纷案【(2016)粤0306民初8528号】

裁判要旨: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车辆不能返还的损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占有的动产毁损、灭失,权利人请求赔偿的,恶意占有人应当赔偿损失。因车辆属于消耗性消费品,其价值因使用及保有年限增加而发生贬损。本案原、被告系无偿借用关系,车辆自购置之日至原告起诉要求返还之日期间的折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车辆不能返还情形下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仅限于车辆扣除折旧后的现值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并未明显高于正常使用情形下涉案车辆的现有价值,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挺锐在不能返还涉案车辆的情况下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3.当有权占有转为无权占有后,占有人对物的占有即不具有正当性,无权占有人应向权利人返还原物——韩国三荣公司诉盘锦庆道服装有限公司海运货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04期

裁判要旨: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争议提单项下的货物在原告承运期间至收货人凭提单提取之前,应属原告合法占有,被告与发货人之间虽有《来料加工皮革服装合同》,但未向银行付款赎单,依法无权提取并占有该批货物;原告将货交与被告是基于被告的补单承诺而为之。提货时,被告以正本提单未到为由向原告提出先行提货后补交提单的请求,原告同意,并凭被告出具的“保函”,将该批货交与被告。被告接受货物后,以该批货物存在质量等问题为由,未向中国银行盘锦分行付款赎单,故被告无正本提单补交给原告。因此,被告仅在提单流转至开证银行前可以占有该货物。当提单流转至开证银行,被告不予赎取,违背了先前的承诺,继续占有该批货物没有合法依据,强行占有属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物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参考文献

1.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3.王利明等:《中国民法典释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

4.陈甦等:《民法典评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5.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6.王利明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7.李显冬:《物权法小词典——物权法名词术语例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1页。

团队介绍

陈星星律师及其团队深耕于争议解决领域,尤其擅长提供一体化的争议解决方案,目前已在金融证券、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执行与破产等领域积累了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与多年实务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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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业绩

1.代理某商业银行应对与某股份制银行的合同纠纷案件,最终取得全面胜诉,成功为客户避免14.2亿元的损失。

2.代理某商业银行应对与湖南某国有企业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最终取得全面胜诉,成功为客户挽回近1亿元的损失。

3.代理某商业银行应对与多家资管公司、信托公司之间的资管纠纷、信托纠纷,均取得胜诉,成功为客户避免近30亿元的损失。

4.代理黄某、翁某应对与高某的云南民办学校出资纠纷,通过法律谈判,成功为黄某、翁某赢得1.38亿元转让款。

5.代理浙江某置业公司应对与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通过申请再审和谈判,最终为客户挽回近1000万元损失。
6.代理河南某企业应对其与某区政府、区政府平台公司2亿元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成功为客户避免近5000万元损失。
7.代理河南某自然人应对其与某市住建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成功为客户争取执行回款4000万元。
8.代理河南某担保公司的破产重整纠纷案件,成功为客户避免其4000万元的保证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被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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