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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消灭与债权保持力关系的问答

 隐遁B 2023-03-12 发布于广东

学生问:

张老师好!王泽鉴老师认为,债权目的已达就会消灭,但我认为,就像您上课讲的一样,债权的保持力依然存在,只是其他的效力没有了,那这个时候债权到底有没有消灭呢?因为,债权的保持力属于债权的内容之一,如果保持力还存在,或者说还有保有权,那说“债权消灭”就不太对。或者像您上课举的例子,诉讼时效过了,债务人可以以时效为由抗辩债权人还款的请求,按理说,这个时候债权也“消灭”了,但如果债务人良心发现还了债权人的钱,这笔钱也是没有办法要回去的。那债权到底消灭了没有呢?

教师答:

虽然《民法典》提到“债权消灭”(第221第第2款、第393条第1项),但与“债权债务终止”(第557条)实际上是同一含义,由于前者并无具体的规范内容,所以,后者才是有关“债权消灭(或终止)”的规范依据。按照《民法典》第557条之规定(第1款为狭义债之关系的消灭,第2款为广义债之关系的消灭),债权终止(或消灭)包含因清偿(“已经履行”)及清偿替代原因而消灭(目的已达的消灭),以及非清偿的消灭原因(免除、混同或合同解除)而消灭(债权本体的消灭)两种情形。债权的保持力问题仅与清偿相关,“保持”是指保持给付效果,所以,在非清偿原因(包含清偿替代)的情形,根本就没有给付效果问题,所以,无需考虑债权“保持力”问题。这样来看,“债权因清偿而消灭”与“债权作为保持给付效果的法律原因永久存在”之间就存在矛盾。对于这个矛盾,实际上涉及的术语使用问题。我们通常所说的“债权因清偿而消灭(或终止)”是指,已经实现的债权不得作为对债务人再次请求履行的依据(因为已经消灭),从这个角度讲,与其说“债权消灭”,倒不如说“债务消灭”(《民法典》第557条说债权债务消灭倒是因此收到意外效果了)。由于保持力并不与债务对应,所以,被消灭的债权其实是与债务对应的债权,不与债务对应的保持力问题自然不在“债权消灭”的规范意旨之内。如此一来,“债权因清偿而消灭”(妥当的说法是“债务因清偿而消灭”),就不会与“债权作为给付效果的保持原因而永久存在”相矛盾了。

举例而言,买方甲依买卖合同对卖方乙享有交付并移转A物所有权的债权,在乙交付并移转A物所有权给甲之后,我们就说甲对乙的债权,或者乙对甲的债务消灭了。如果事后甲就A的所有权与丙(或者乙)发生权属争议,甲对乙的前述债权就成为其所有权的来源证据,使其合法保有所有权,这就是所谓的债权保持力的问题。

再补充说明三个问题:

1.关于合同解除作为合同债权消灭原因。《民法典》第557条第2款规定“合同解除”终止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但是,合同解除存在多种解除原因,其所指称的“权利义务终止”含义也有不同。比如,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第563条第1款第1项),不仅合同债权消灭,而且当事人不承担与合同效力相关的赔偿责任。要是合同因违约而解除(第563条第1款第2-4项),合同转换为解除后的清算关系,其中,期待利益赔偿请求权任意合同解除前创设的债权为基础,在这个意义上,合同解除并没有“真正”消灭合同债权,其以变化的形式(原级请求权变为次级请求权)存续下来。这样,我们实际上不能认为“违约解除合同”当然消灭了合同债权,非要说消灭,其消灭的也只是作为损害排除请求权之基础的“原权性债权”。在预告解除(终止)情形,所消灭的“债权”只能是尚未发生的“未来债权”。

2.债权的保持力是否有必要作为债权权能?在我们前面所举的买房合同中,“合同”或者“合同债权”是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证据”,看起来没有必要作为债权本身的效力对待。不过,债权的基本效果是请求权,如果债权没有保持力,债权与作为其实现后的结果保持之间就缺乏关联,这和物权等支配权本身就成为支配利益归属依据是不同的。所以,在逻辑上,“保持力”可以看做是将债权与物权(或者其他财产权益归属)联系起来的理论工具。再一次,债权因履行而消灭,只是作为请求权能(与债务对应)消灭,而不会也不能消灭其保持权能。

3.还要提醒的是,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只发生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由于债权目的未达,所以并不消灭(回看一下:除非因清偿或法定或约定原因而消灭,债权一旦发生将一直存在)。

希望以上回答能够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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