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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404】什么是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

 隐遁B 2023-03-12 发布于广东

答: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与其他共同共有人达成的分割协议往往无法得到债权人的认可,且被执行人怠于提起析产诉讼,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以破解执行僵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因未履行法院判决被列为被执行人,应属于《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情形。

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石景山区xxxx的房屋为张某、刘某婚内共同财产,张某占50%份额;2.由张某、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刘某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4日生一女张某2。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张某与刘某婚后共同申请并按揭贷款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该房屋于2016年1月12日登记于刘某名下。刘某为证明该房屋中有张某2之份额,其提交了申请家庭情况变更核定表一张,其中载明因增加人口张某,调整配租配售方案,30平升45平。

2021年田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张某、刘某诉至法院,2022年1月7日,法院出具(2021)京0107民初1637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法院确认双方协议如下:一、张某于2022年1月31日前偿还田某借款本金1763000元及2022年1月7日之前的利息和违约金共计40万元;二、若张某未履行本协议书第一项义务,则需另行向田娟支付利息(以176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三、案件受理费11662元(田某已预交),由张某负担(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给田某);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后田某向法院申请对以上调解书的执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做出(2022)京0107执8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张某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田某提出代位析产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法院对田某代位析产的请求应予支持。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系张某、刘某婚后购买并登记于刘某名下,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当认定刘某与张某对房屋各占50%的份额。刘某主张张某2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一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xx号房屋张某、刘某各占50%的份额。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刘某2(刘某之父)于2022年8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房屋购房首付款系刘某2向他人所借,借款后转借给刘某、张某及张某2,用于三人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为刘某、张某及二人婚生女张某2共同所有。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2013年3月26日刘某2将所借15万元转至刘某账户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证明首付款系通过刘妍父亲刘某2转借支付,用于一家三口支付首付款。

田某的质证意见是:关于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刘某应出庭作证;刘某2是刘某之父,证明效力较弱;根据证据2,刘某2在情况说明里陈述的不是事实,故对证据1不认可。关于证据2,不能证明刘某2借钱给刘某一家用于支付首付款,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都早于转账日期,2013年3月26日前购买的涉案房屋开具发票,不符合交易习惯;2013年3月26日刘某2从账户上转给刘某15万元,2013年3月31日刘某又从账户上转给刘某2人民币15万元,不是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

张某的质证意见是:购房发票时间在转账时间前,其跟刘某父亲在同一单位上班,每个月资金流量很大,没两天钱又转回去了,与买房无关;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刘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张某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田某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未发现张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田某提起本案诉讼需以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为前提条件,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田某提出代位析产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系张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于刘某名下,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属于张某、刘某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当认定刘某与张某对涉案房屋各占50%的份额,一审处理并无不当。刘某上诉主张张某2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刘某上诉所提一审没有追加张某2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经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2022)京01民终93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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