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债权人的执行“保卫战”之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小案由,大作为

 单位代码信息 2022-10-15 发布于吉林
    编者按: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常常面临“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局面,而人民法院也遇到“执行难”的问题,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这不但需要人民法院加大执行力度和完善各种惩处措施,也需要我国法律支撑供给侧方面不断完善,比如,正在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就体现我国立法机关正在加大从法律保障方面支持“执行难”的解决。而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如何在执行“保卫战”中主动出击,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本微信公众号陆续推送有关债权人的执行“保卫战”系统文章,今天推送为《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之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小案由,大作为》

图片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即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却有与案外人有共同财产,执行法院已对该共同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而包括被执行人在内的共有人怠于分割共有财产,或者该共有财产存在其他分割障碍等情况,那么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有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分割债务人与案外人共有财产,最终实现已经相关法院裁判确定的合法债权

案情简介

      2019411日,AB鞋材厂就其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628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就AB鞋材厂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粤0605民初83XX号民事判决,判决叶某某支付AB鞋材厂货款207447.5元及自20194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AB鞋材厂就该判决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91230日作出(2019)粤1605255XX号之二执行裁定,查明广东省海丰县城某小区A1YY号的房屋(以下称为涉案房屋)登记在叶某某的配偶刘某某名下并进行查封,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18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后又作出(2021)粤06XX执恢96号之一执行裁定,认定除了尚未确定叶某某份额的涉案房屋外,叶某某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1015日,AB鞋材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1999714日,叶某某与刘某某在海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婚姻期间,刘某某取得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62657XX号。在AB鞋材厂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因病于2019415日去世,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在海丰县公证处的公证下作出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自愿放弃对其父亲刘某某名下合法财产的继承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83XX号民事判决,AB鞋材厂对叶某某享有货款2074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合法债权,其后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经审查,除了尚未确定叶某某份额的涉案房屋外,叶某某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AB鞋材厂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叶某某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即100%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二条关于:“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应予以准许;又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6号)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经审查明,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刘某某个人名下,但涉案房屋系刘某某在其与叶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叶某某各占有涉案房屋50%的产权份额。在刘某某去世后,刘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叶某某、刘戊(系刘某某的父亲)、刘甲、刘乙、刘丙、刘丁,而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已作出放弃对刘某某名下合法财产的继承权的表示,故叶某某、刘戊继承刘某某所占有涉案房屋50%的产权份额。刘戊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去世,刘戊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均为刘戊的子女)没有书面表示放弃刘戊所占有涉案房屋50%的产权份额的继承,故涉案房屋50%的产权份额应叶某某与刘某1、刘某2、刘某3各继承25%。据此,叶某某占有涉案房屋75%的产权份额,刘某1、刘某2、刘某3占有涉案房屋25%的产权份额。至于AB鞋材厂提出叶某某应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在叶某某名下的诉讼请求,该诉求不属于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审理范围,不宜在本案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广东省海丰县城某小区A1YY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6265YYY)由叶某某占有75%的产权份额;二、驳回AB鞋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焦点为:一、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案由及管辖法院应如何确定;二、在析产对象为不动产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在代位析产诉讼中请求债务人协助配合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共不动产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与案外人的名下。

      (一)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案由及管辖法院应如何确定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被执行人即债务人(以下统称债务人)与案外人登记的共同或者按份共有财产,以代位析产诉讼确定被执行人的份额,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以下统称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请求权基础,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二条关于:“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也就是说,债权人在自己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时,在执行程序中就债务人与案外人共同或者按份共有财产,可以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以达到实现将债务人与案外人共同或者按份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进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受偿的诉讼目的。债权人代位析产案件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一直没有单独的案由,全国各地法院既有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进行立案,也有按物权确认纠纷、共有纠纷等进行立案,可以说五花八门,不利于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的确定,也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为了配合民法典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12月底修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修订的案由规定中的二级案由“共有纠纷”项下增加了“(4)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至此,债权人代位析产案件有了自己单独的案由。

       在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中,管辖法院的确认同样面临不同理解且分歧很大。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目的是分割债务人与案外人共有财产,实现已经相关法院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合法债权,代位析产诉讼中原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争议(即已经过生效裁判所处理),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基于物权的共有关系,这一点在新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二级案由“共有纠纷”项下增加“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这一新案由得以印证。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析产对象为房屋等不动产的,应根据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代位析产对象为非不动产的,应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有法院认为,特别在新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施行之前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立案的,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不同于普通的析产诉讼,其发生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参照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的管辖,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为了避免新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适用上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2021年编著了《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对上述问题进行了阐述,明确该类案件在“共有纠纷”项下,根据共有财产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分别确定管辖,其中代位析产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代位析产对象为不动产的,由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债权人AB鞋材厂根据另案生效裁判向有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执法法院审查,叶某某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又查询发现涉案房屋登记叶某某的配偶刘某某个人名下,且该涉案房屋为刘某某与叶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所购置的。AB鞋材厂以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以刘某某的其他第一顺位继承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为由,请求确认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叶某某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即100%份额;同时,在起诉状中援引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二条。可见,AB鞋材厂诉讼请求权基础应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6号)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而法院立案阶段将本案确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是错误的。另外,虽然负责强制执行债权人AB鞋材厂与债务人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且系该法院发现涉案房屋登记叶某某的配偶刘某某个人名下,为刘某某与叶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所购置的这一事实,但是考虑到债权人代位析产对象为涉案房屋这一不动产,符合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立法目的,因此,应由涉案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在析产对象为不动产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在代位析产诉讼中请求债务人协助配合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共不动产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与案外人的名下。

       债权人以债务人共同或者按份共有诉争财产为由提出代位析产诉讼,诉讼的落脚点势必始于“析产”。对于按份共有的“析产”,法院在处理上倒是容易些,但对于共同共的“析产”有需要先转化按份共有,方可处理。无论是按份共有的“析产”还是共同共有的“析产”,最终又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必将终于“份额确认”。那么问题的是,在析产对象为不动产的情况下,常常遇到债权人除了诉请确认债务人在共同财产的份额之外,还诉请债务人协助配合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共同不动产变更登记在债权人与案外人名下。笔者认为,该诉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从诉讼目的来看,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解决的是债务人在共有财产份额的确认、分割问题,除此之外的请求非该类案件的处理范围;同时,在代位析产诉讼结束后,执行法院便可以拍卖、变卖该共同财产,并根据代位析产诉讼的民事裁判文书,对已确认债务人在共有财产所占份额进行处理,便可实现强制执行的目的。其次,从诉讼类型来看,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属于确认之诉,不属于混合之诉或者给付之诉;而“请求债务人协助配合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共同财产变更登记在债权人与案外人的名下”属于给付之诉,不能将给付之诉混在具有独立性确认之诉一并处理。最后,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具有确定不动产物权变更的效力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但书部分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等存在不需经依法登记而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主要是指由该法其他条款另行加以规定的情况,比如,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等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文书对债务人与案外人共有不动产进行析产分割,并确定各自所占有份额,该裁判文书即为上述所述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更的情形之一。

       本案中,AB鞋材厂还提出叶某某应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在叶某某名下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最终确认叶某某占有涉案房屋75%的产权份额,案外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占有涉案房屋25%的产权份额,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的诉讼目的已得到实现。如法院再按AB鞋材厂上述诉求处理,再判决由债务人叶某某协助配合将登记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其与案外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名下,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画蛇添足之嫌,故法院不应对AB鞋材厂的该诉求在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之中予以处理。

     备注:在征得张乐瑜律师的同意,本案例分析有数处内容引用张乐瑜律师撰写的《债权人代位析产案件起诉前应明确的17个问题》(发表于张乐瑜律师的个人公众号“法商天下”)一文的相关内容。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