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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打破执行僵局

 隐遁B 2023-06-10 发布于福建

前  言

执行过程中往往存在着被执行人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此种情形是否就代表执行程序陷入僵局无法推进?答案是否定的。

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一种情况:被执行人名下虽无财产,但其与其他人拥有共有财产(如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所得财产等等)。一般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执行,不会主动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用于偿还债务,此种情况下,就只能由债权人代其提起析产诉讼。

笔者最近办理的一起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件,一审已经取得海淀法院的胜诉判决。本文以此案件为例,解析债权人如何通过代位析产诉讼来打破执行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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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介绍

(一)案情梗概

  (因涉及个人隐私,文内所有名称均为假名)
    张三将钱借给李四,李四一直未还款,张三遂起诉至法院,2010年6月法院判决李四偿还张三借款50万元。因李四未还款,于是张三申请了强制执行,但经过法院查询,发现李四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后张三经过多方面的调查了解,发现李四的父亲李二于2020年2月去世,李二名下有一处房产,但继承人一直未办理继承。于是张三以李四及其兄妹在内的所有继承人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李四对涉案房屋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


(二)被告的抗辩以及本律师的代理意见
    1.诉讼中被告提出:涉案房屋目前未被法院查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要件,因此张三作为债权人无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本律师代理意见:
    第一,《最高院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只是对查扣冻的效力进行了规定,并不是对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进行了规定,因此并不能够据此就得出“必须以查封、冻结财产作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的结论。
    第二,前述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该条并没有规定法院“应当”查封,因此共有财产是否查封并不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第三,根据《最高院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经过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法院才可以查扣冻。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李二名下,在执行法院不确定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嘱、不确定有几个合法继承人、不确定被执行人李四对涉案房屋享有多少份额的前提下,法院无法直接查封该房产。
    第四,经过原告张三与执行法官多次沟通,执行法官均表示张三先析产之后法院再查封该房屋。
    因此,原告张三作为李四的合法债权人,有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2.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四及其兄弟姐妹拿出一份《析产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20年3月,内容为李四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其目的是想证明李四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继承权。
    本律师代理意见:
    第一,几名被告之间签署的《析产协议》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该分割协议未经过债权人张三的认可,应属无效。根据《最高院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法院于2010年6月作出了判决书,确认了被告李四对原告张三负有债务。2020年3月,几名被告签署了该协议,对其共有的涉案房产进行了分割,但是他们并没有经过债权人张三的认可,因此该协议的约定无效。
    第二,李四作为债务人,其放弃继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张三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李四作为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其明知对张三负有债务未清偿,还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致使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其放弃继承的行为应属无效。

(三)法院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李二死亡后,其享有的房屋份额应为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但在遗产未实际分割前,无法明确各继承人共有份额。张三申请执行后,李四名下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张三以李四有权继承李二的遗产为由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符合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本案虽然李四及其兄妹称各继承人已经于2020年3月签订析产协议,对遗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李四尚有对外债务未履行,上述析产协议书未经过债权人张三的认可,应为无效。故对于张三要求确认由李四继承涉案房屋十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02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件实务问题解析
    1.此类案件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最高院查扣冻规定》并未明确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管辖法院,实务中针对本案由的管辖确定亦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最高院查扣冻规定》,且该诉讼本身也是执行程序衍生出的一个诉讼,因此管辖法院应为执行法院;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由属于民事案由中“所有权纠纷”下设的案由,在确定管辖时应当区分共有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若共有物为不动产,则应当按照专属管辖即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若共有物为动产,则按照一般管辖即被告所在地法院。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虽然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是从执行程序中衍生出的诉讼案件,但是《最高院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并未明确执行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因此不宜对此条做扩大解释。

    2.债权人提起本诉讼是否必须以“共有物已经被执行法院查封冻结”为前提条件?
    此点在实务中亦存在较大争议,但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共有物是否被查封冻结,并不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最高院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表述的是法院“可以”查封并非“应该”查封,并且实务操作中很多执行法院要求债权人先代位析产,确定被执行人对涉案财产享有的具体份额之后再进行查封冻结。此种背景下,如以查封冻结作为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就会致使本案陷入一个死循环,不仅会给债权人造成诉累,还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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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语: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是2020年修订的民事案由规定新增案由,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但因该条对于很多情形并未明确作出规定,因此实务中不同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也具有较大差异。      
    虽然本案由赋了债权人打破执行僵局的权利,但是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实现债权因此笔者建议债权人在提起此类诉讼前,应当先行与执行法院确认涉案财产在析产之后是否可以处置,在诉讼过程中也尽可能提供类案检索报告以支撑己方观点。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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