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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部分共有人负债情形下执行共有房产的实务观点小结

 丫胖子 2018-02-28

一、问题的引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新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实施以后,原有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将发生重大变化。实务中,法院也已适用新解释对案件进行裁判(有关适用新司法解释后的判决观点总结见下文:《盘点全国各地中级法院夫妻共债新规施行后的裁判观点》,链接:http://mp.weixin.qq.com/s/TjvfBXRgWhFpdP-kMQCdzw)。因此,今后的总体趋势应是: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外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难度将大大增加,由此也必将在执行程序中大大催生本文问题发生之概率。

值此之际,本文对共有房产执行中的实务观点作一小结。笔者发现,各地法院在实务中对本文问题的观点存在诸多分歧。因此,本文仅罗列笔者已搜集到的相关实务观点,未详尽之处欢迎大家共同探讨。

共有权性质不同,执行操作亦有不同,故下文将区分房屋的共有权性质分开讨论。


二、按份共有房产的执行

(一)执行债务人份额

房屋由债务人与非债务人按份共有 ,根据《物权法》第94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和第101条第1句“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之规定,债权人可径直执行债务人的份额,执行过程中仅发生《物权法》第101条第2句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0至14条中所规定的其他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笔者在淘宝司法拍卖网上搜索后发现,确存在拍卖房产份额的情况,且此种情况不在少数。仅举一例如下:


二)可否对房产进行整体处置?

法律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未有明文规定。

仅浙江高院明文作出可进行整体处置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共有财产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五、如何确定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案?

答:在份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共有财产可以分割,并且分割不会减损共有财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实物分割后再予变现。

如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或分割后会导致共有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应当整体变价后执行相应的价款。

案例一


杨某1与陈玲玲、许成相、杨某2、张晓娟、杨沈焕执行异议案【案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执异218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虽被执行人张晓娟与异议人杨某1各享有涉案房产50%的份额,但该房产及车位均系整体财产,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本院要求实际居住人腾空涉案房屋,由本院予以整体拍卖、变卖或抵债,符合上述解答的规定。涉案房产处置后,本院将会给异议人保留其相应份额的价款,即使涉案房产系异议人的唯一住房,也足以解决异议人的居住问题。异议人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处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中有法院认为不可对非债务人的份额进行处置。

案例二


蔡粉扣与葛有峰、葛广严合同纠纷执行案【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52号执行裁定书】

本案中,虽然异议人蔡粉扣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且申请执行人吴学云和执行法院对该共有权亦予以认可,但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对被执行人在其中所享有的份额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因此,执行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并依法评估并无不妥,但在执行过程中应根据评估结果停止对蔡粉扣所享有份额内财产的执行。

笔者观点:虽对按份共有房产进行整体处置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可能可以省却债权人因后续变现所带来的麻烦,但此操作却与民法理论相违背。按份共有情形下,共有人仅以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换言之,非债务人的份额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无关,如径行处置非债务人的份额,则显属侵害非债务人的所有权。其次,债务人的份额被处置后,已完成债务人以其责任财产对债务的清偿,至于债务人份额的受让人进入按份共有关系后如何处置其份额,则由其自行决定,属私法自治的领域,法院应无权越俎代庖对按份共有的房产进行强制分割。再者,即使债务人的份额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变现,最终以抵债形式抵给债权人,债权人进入按份共有关系后可再再行处置受让份额或要求分割(《物权法》第99条: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以达变现的目的,难谓不整体处置房产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因此,浙江高院的上述规定应值商榷。


三、共有共有房产的执行

(一)先进行析产

《物权法》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而根据民法理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物上不享有份额。据此,共同共有房产在未转化为按份共有关系并确定债务人份额前,显然无法推进债务人共有房产的执行进程,否则属于侵害非债务人的所有权。

案例三


葛有峰、葛广严合同纠纷执行案【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20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泰州中院在查明兴化市昭阳居委会海池花园14幢1、2、3网点房产为长泰公司与葛有峰共同共有且未作分割(笔者注:此处的“分割”其实指析产,即明确各自份额)的事实后,停止对案涉房屋的评估行为并无不当。

(二)债务人与非债务人不自行析产情形下是否必须由债权人代位析产?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对此规定实务中有不同理解。

有实务观点认为,如债务人与非债务人无法自行析产,则应中止执行程序,先由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待债务人在共有房产上的份额明确后再继续执行其份额。

案例四


徐梅霞与南京铁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文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2043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南京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认为案涉房产应先进行析产并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于法有据。

另,笔者在无讼案例上搜到上海市多家法院有关代位析产的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6867号民事判决书等】,据此也可反向推论,上海法院的观点应是:如债务人与非债务人无法自行析产,债权人应先行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也有实务观点认为,如债务人与非债务人无法自行析产的,无须由债权人先行代位析产,可由法院强行析产。

如浙江高院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共有财产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二、执行共有财产,是否必须先经诉讼明确共有份额才能执行?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此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三、执行共有财产的一般程序?

答:共有财产的执行程序一般包括:

(一)对共有财产先行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同时将查控情况以书面或者其他确认知悉的方式告知其他共有人。

(二)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

(三)确定分割和变价方案,对共有份额进行强制分割变价。

以上第(二)、(三)项为裁定事项解决。

四、如何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相关规定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有登记公示的,以登记记载为准;未登记但有书面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小结:债务人和非债务人阻碍对债务人共有房产的执行时,从执行程序效率角度出发,似应采用浙江高院的上述观点,由法院强行析产。但民法理论认为,共同共有关系转化为按份共有关系属法律行为中的处分行为,如共有人无法就析产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则应通过诉讼作出形成判决后,共有权性质才应发生变更,未经审判不应拟制析产的处分行为。笔者在此仅对现有实务观点作一小结,此问题最终应如何处理尚需法律或最高院作出明确规定。


(二)共同共有房产析产后执行债务人份额

共同共有房产一旦完成析产,则转变为按份共有关系,债务人在房产上的份额可被执行。具体见上文“按份共有房产的执行”中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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