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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管理人职责边界探讨之——不宜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的诉讼

 单位代码信息 2022-09-16 发布于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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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杰,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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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职责边界探讨之——不宜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的诉讼

企业破产案件中,管理人作为至关重要的一环,有着接管处置债务人资产,招募投资人、债权分配等推进破产程序各项工作的作用。同时,管理人的职责已经有《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和制约,其中规定了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业内一般称之为“诉讼代表人”。那么,该代表诉讼的职责是否存在边界?有无管理人不宜代表诉讼的情形?本文将在结合笔者实务经验基础上,对管理人作为债务人诉讼代表人的职责边界进行探讨。

 一、诉讼代表人的职责

(一)管理人的一般职责

管理人,指破产案件受理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以及重整等事务的专业机构。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虽然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中没有“财团”概念,但从传统破产清算活动出发,基于法律地位分析,管理人还是属于“破产财团代表”,即债务人财产因破产宣告而成为以破产清算为目的而存在的独立财产,这些财产被整体人格化后,则形成类似财团法人性质的破产财团,管理人就是这种人格化财产的法定代表机关。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中取消了原来的清算组制度,创设了管理人制度。其中,《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破产法》中的代表诉讼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后文未作区别时,统称“诉讼”)。结合《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可以看出,管理人代表诉讼的类型包括了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程序;代表诉讼的范围包括了破产受理前已开始而未终结以及破产受理后新发生。

二、管理人不宜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的情形

诉讼代表人这一概念,原本应是在共同诉讼中,因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为便于诉讼,由当事人推举,代表其利益并实施诉讼行为的人。而《企业破产法》语境下,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是区别于当事人正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债务人因破产程序导致自身权利受限的情形下,由法律规定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参与相关诉讼程序,行使诉讼权利。既是对管理人的职责要求,也是防范债务人因“摆烂”放弃或滥用权利,最终是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然则,并非所有涉及债务人的诉讼,都应当由管理人代表参加,笔者结合实务中相关案例,梳理出部分不宜由管理人代表参加的诉讼,具体如下:

(一)管理人作为独立诉讼主体提起的诉讼

    管理人除了代表债务人参与到相关破产衍生诉讼之中外,其自身也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发起或参与诉讼(管理人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在学界尚存在争议)。《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可以独立、主动提起的几类诉讼。包括第三十一条【1】、三十二【2】条规定的破产撤销权诉讼;第三十三条【3】规定的无效行为诉讼,都应当由管理人作为原告主动提起。而此类案件中,债务人也往往作为被告之一。此时,管理人若继续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则显然与其原告身份存在冲突,因此,在管理人作为独立诉讼主体提起的诉讼案件中,如债务人也同时为该案当事人的,管理人不宜再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

(二)由债务人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4】及其对应的司法解释【5】规定了当债务人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被异议债权人作为被告。此类案件中虽然不存在管理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主体冲突。但考虑到审查债权为管理人职责,且案涉被异议债权为管理人初审认定,即债务人异议对象实际上为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审查结论。故不管是客观上的冲突,还是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禁反言的原则,此时也不能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

(三)诉讼中对相关事实的自认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均是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经人民法院指定才进入程序中。而不管是破产案件本身,还是破产程序的衍生诉讼,所涉及到的案件事实绝大部分都是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此,管理人通过尽调、接管或其他履职行为,所了解到的相关情况,均非一手证据(传来证据)。同时,基于司法程序当事人意思自主、自我负责的原则,也应当由债务人自己对案涉相关事实进行自认或否认。而这其中,尤以破产程序中的涉刑事案件为甚,刑事案件往往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就已启动,即管理人进入之前侦查机关已经收集甚至固定部分犯罪证据,而相关的犯罪事实能否被认定,与最终的定罪量刑密切相关。同时,单位犯罪中债务人的具体行为也均是由自然人实施,该自然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更具效力。另,从管理人审慎履职的角度,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应当结合案件证据情况,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充分发表意见,以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破产程序中保留的债务人权利

从广义层面理解,《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中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的“其他法律程序”包含了破产案件本身。在实务中,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行权最多的也是在破产程序中。按照此种理解,债务人将完全被排除在破产程序之外,不仅是法理、实务相悖,更会导致破产程序无法推进。因此,《企业破产法》中保留了债务人的部分权利,由其自行行使,其中主要的几项权利包括债权核对及异议的权利、宣告破产前申请重整或和解的权利、重整程序下继续经营的权利、申请重整延期的权利、制作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

 三、债务人参与诉讼的方式

管理人不宜代表债务人参与的诉讼,原则上应由债务人自行参与并行使相关权利。而实务中,债务人并非自然人,且在破产程序中权利受限。因此,往往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债务人名义参与诉讼并行使权利,且因客观情况的不同,在实际操作中也会有所不同。

如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相关权利的行使,往往是由股东(实际控制人)来行使,由管理人直接与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指派人员对接工作。但如果涉及以债务人名义对外行使权利,如债务人对异议债权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在公章被管理人接管的情况下,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诉状、或协调管理人临时启用公司公章,各地法院和管理人会存在不同的操作方式。

而对诉讼中相关事实的认可或否认,则往往由事件的实际参与人(法定代表人或职工)进行陈述,其身份可以是证人,也可以是债务人相关工作人员。

四、结语

《企业破产法》仅是简单的规定了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但实务中却存在管理人不宜甚至不能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的情形。这也反映了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已经无法满足快速发展的破产案件办理需求。同时,此矛盾往往出现在实务中且体现细节,即使《企业破产法》修订之后,也可能无法妥善解决。这更加考验管理人及法院对破产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我也坚信,随着破产案件的持续办理和办案经验的积累,更多实务和法条的矛盾会显现,但对这些矛盾处置方法也会愈加完善。这一过程,正是我国企业破产制度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在此,仅以此拙作抛砖引玉,望诸公斧正。

[1]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2]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3]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4]《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作者介绍

徐杰发现律师事务所破产业务团队专职律师。执业领域:债务重组重整、公司治理与民商事诉讼、法律顾问。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在债务重组/破产领域,先后作为四川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四川岷江雪盐化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成都市龙凌实业有限公司重整案、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案、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主办律师律师,积累了丰富实战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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