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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职责

 hf405959 2018-03-29
 

    管理人制度是我国破产法中确立的重要制度,在《企业破产法》实施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管理人是干什么的”问题并没

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首先,清算管理人是干什么的?对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至少有三个核心的职能:第一是最大限度汇集可控制的资产;第二是根据需要及时变价可控制的资产,为破产财产分配创造条件;第三是实施有效率的破产财产分配。实务中,在清算程序中一些管理人的履职一定程度偏离了这三方面的职能定位。

在最大限度汇集可控制的资产方面,2016年下半年,财政部会计司就起草的《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通过对征求意见稿的研究,我们认为,破产企业不符合“持续经营”的会计制度假设;编制非持续经营下企业财务报表不符合国际会计制度通行做法。实务中,要求管理人编制财务报表,既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的职能定位,而且财务报表有可能作为征税依据,导致管理人偏离职责,成为“税务协管员”,可能增加管理人乃至法院的履职风险。财政部201612月正式下发的文件部分回应了各方面的意见,明确管理人要根据法院或债权人会议的要求编制清算财务报表。但问题的思考还在继续之中,《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有关管理人的职责明确包括“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这是对最大限度汇集可控制债务人资产这项管理人基础性职能的规定。首先,制作财产状况报告这一管理人的基础职能原则上应该由管理人亲力亲为,不具备制作财产状况报告能力的管理人是不称职的管理人。其次,制作财产状况报告是对管理人工作成果的记载,是站着干出来的,不是坐着写出来的。站着干和坐着写有什么不同?举个简单例子,管理人接管企业后,发现企业有一辆车子被他人无偿借用。这个时候,是想办法把车子要回来重要,还是在审计报告中记载有一辆车子的债权重要?答案肯定是车子要回来重要。但有的管理人不是这么想,在财务报表中注明一辆车子在外面就算是完事了,能不能拿回来就不管了。有些管理人甚至是当“二传手”,委托别人写好再拿来向债权人会议汇报。况且,还存在一些无效或者低效委托审计评估可能导致的利益输送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适时制定管理人调查财产状况报告和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的工作指引,法院、债权人会议要加强监督。

变价破产财产也是管理人的一项核心职责。浙江绍兴法院的调研报告显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三分之二的时间花在资产处置方面,成为影响破产清算工作效率的瓶颈。这里有银行不配合、金融创新工具不足、政府公共服务不配套、处置过程中税费过重等原因,需要逐步改进。从法院、管理人工作角度看,应该大力推进在法院、债权人会议监督下,通过网络平台以网络拍卖方式变价处置破产财产,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浙江法院会同淘宝网已经在淘宝网建立了专门的破产财产网拍接口,相关工作正在推进之中。当然,经过债权人会议同意,一些破产财产也可以不通过网拍方式变价。平台经济背景下破产财产网拍变价方式的推进,实质是破产财产处置的去中介化(至少是去传统中介化),破产财产网拍中管理人怎么干?怎么收费?应该结合互联网思维进行审视。

执行经法院认可的财产分配方案,是清算管理人最后一个环节的工作。首先讲一下对法院审判管理系统改进清算案件结案标准的建议。结案是一个司法统计标准,而程序终止是法律概念,二者并不是完全等同的,结案不等于程序终结。破产法明确规定,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执行。既然如此,管理人执行的案件怎么会成为法院的未结案?这是讲不通的。清算管理人执行财产分配,法院至多是一个破产财产分配的监督者,会同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勤勉忠诚履责。清算管理人原则上要尽快完成破产财产的分配,尽快终结破产程序,尽快注销破产企业。但这也不是绝对的。破产财产及其组合有时因有一定的营运价值,如何处置以及何时处置应该符合市场规律,尊重不同风险偏好的债权人利益。比如一个物业综合体通过长期出租的租金收益清偿债权,有的债权人要拿钱走人,有的则看好未来预期。这时就应该允许转让债权,并进而以租金收益权为标的进行金融工具的创新。

以上讲了“清算管理人是干什么的”问题,“重整管理人是干什么的”则是一个更大的议题。实践中,至少要警惕和避免以下几个方面的倾向:一是单纯的维稳式重整,企业根本无挽救价值,政府面临信访压力,就说法院先受理重整,给债权人一个希望。二是忽视债务人或业主合法权益的掠夺式重整,不是帮扶有挽救价值的企业,而是“落井下石”赶走原投资者,让关系户接盘。三是恶意逃债或纯粹为了减债的重整。如在外地成立一家投资公司作为新投资人接盘债务人企业,实际上这家投资公司就是债务人实际控制人开办或持股的。这样的重整很可能就是转一圈把银行的债权逃废掉了。破产程序有揭露逃废债的作用,但破产程序被不当利用,也有可能异化为逃废债的工具,危害很大。四是程序空转式重整。主要是管理人缺乏整合资源推进重整的能力,重整程序缺乏和债权人及各方面的沟通,缺乏可行性研究,整个过程就是走程序,最终不得不回到原点走向清算,耗费了司法资源。这几种变型的“重整”形态,偏离了重整制度设计的初衷,要解决重整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管理人责无旁贷,法院也有值得总结的方面。

201788 章恒筑

 

作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来源:《中国审判》2017年第17期(总第17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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