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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破产规则汇总 |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操作指引(试行)》

 太阳风869 2021-06-05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破产案件审判操作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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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立案审查与受理

第一节  破产申请

第二节  立案审查

第三节  受理

第四章 管理人
第五章 债权申报与确认
第六章 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八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

第二节  审查与受理

第三节  重整期间债务人事务

第四节  重整债权申报和审核

第五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六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九章 和解

第一节  和解申请

第二节  审查与受理

第三节  和解协议的认可和执行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节  变价

第三节  分配

第四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公正、高效审理破产案件,完善破产案件的运行机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  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规范审理行为,确保程序公正,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等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应注重提高审判效率,坚持公平和效率的统一。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地域管辖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级别管辖
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院管辖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第七条  管辖权变更
中院审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中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以及基层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中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立案审查与受理

第一节 破产申请

第八条  债务人申请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或重整、和解)的申请。
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或重整、和解)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要求制作的破产清算(或重整、和解)申请书;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最新注册文件;
(三)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四)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说明,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情况等;
(五)债务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包括账号、资金等;
(六)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和债务形成原因、时间及现状等;
(七)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和债权形成原因、时间及现状等;
(八)有关债务人的财务会计报告或审计报告;
(九)债务人对外担保的有关情况;
(十)涉及债务人的诉讼、仲裁、财产保全及执行情况;
(十一)债务人职工的安置预案。债务人为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稳定因素评估及主要应对措施等;债务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债务人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后依法应给予职工的补偿方案;
(十二)债务人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十三)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开办人或者其他出资人同意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决议文件,但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开办人或其他出资人无法履行职责的除外;债务人系国有独资企业或者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文件;
(十四)债务人股东、开办人或其他出资人的出资证明材料;
(十五)债务人为房地产企业的,应当提交小业主利益保护预案;
(十六)由债务人制作,且经出资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十七)债务人直接申请重整的还应提交:
1、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证据材料;
2、债务人重整须经有关行政机构审查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构同意对债务人重整的文件;
3、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重整经营方案、资金筹集方案、资产与业务整顿方案及与债务人重整有关的其他方案;
(十八)债务人直接申请和解的还应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应包括:
1、债务清偿的方式和期限。包括债权人清偿比例以及清偿债务期限;
2、确保执行和解协议的措施;
3、和解协议草案可行性分析意见;
(十九)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债权人申请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或重整)的申请。
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或重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要求制作的破产清算(或重整)申请书;
(二)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最新注册文件及其他身份证明;
(三)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最新注册文件;
(四)债权发生的事实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相关证据;
(五)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相关证据;若债权人债权经人民法院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还应提交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的相关材料;
(六)债务人已解散的,还应提交有关债务人解散及清算状况的证据材料;
(七)债权人直接申请债务人重整的还应提交:
1、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证据材料;
2、对债务人重整须经有关行政机构审查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构同意对债务人重整的文件;
3、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重整经营方案、资金筹集方案、资产与业务整顿方案及与债务人重整有关的其他方案;
(八)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清算责任人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指引第八条第(一)至(十六)项规定的材料;
(二)有关债务人解散的证据材料;
(三)清算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成立清算组的相关文件;
(四)债务人未经清算或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的,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财务报告;
(五)债务人经过清算的,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报告;
(六)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节 立案审查

第十一条  审查部门
立案庭负责破产案件(包括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下同)申请的立案登记和形式审查工作,破产案件审判庭或合议庭负责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实体审查工作,并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二条  审查流程
立案庭收到破产申请材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对于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及时释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充、补正的材料和期限,申请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申请人未按期补充、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立案庭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及所附随的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规定,应将登记的申请立案材料在三日内转交破产案件审判庭或合议庭,由审判庭按规定指定案件承办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召开听证会
对于下列破产申请一般应当进行听证调查: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清算、重整申请;
(二)债务人自行提出的和解、重整申请;
(三)涉及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的破产申请;
(四)涉及在全国、全省及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企业的破产申请;
(五)合议庭认为需要听证调查的破产申请。
对于应进行听证调查的案件,合议庭应安排听证时间和听证地点,审判长签发听证通知书,于听证三日前送达参加听证会的单位和个人。与破产申请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听证会由合议庭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主审法官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破产申请人宣读破产申请书,陈述申请破产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关证据;
(二)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陈述企业性质、工商登记情况、生产经营状况、资产和负债情况。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务人有权进行抗辩;
(三)  对证据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对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担保、财产抵押、资产变现、债务清偿和职工安置等情况进行调查;
(四)  针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合议庭应通知债务人核对以下情况:
1、债权的真实性;
2、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
3、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五)  合议庭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事项。
与会人员应在听证笔录签名确认。
第十四条  破产申请的撤回
在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三节  受理

第十五条  立案受理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提出。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由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再转由破产案件审判庭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听证调查的破产申请,由原承办立案听证的合议庭)制作裁定书裁定受理,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
第十六条  不予受理
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由破产案件合议庭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七条   特殊主体破产案件的受理
债务人破产可能造成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案件,虽符合依法受理的基本条件,在债务人和有关部门协调排除不稳定因素之前暂缓受理,应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的受理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对于除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机构案件的受理,由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后报告分管院长,并应报告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或者备案。
第十八条  驳回申请
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合议庭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九条  指定管理人
合议庭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以决定的形式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条  通知债务人提交财务资料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债务人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训诫、罚款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通知债权人和公告
合议庭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自行或委托管理人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在全国有影响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停止结算
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合议庭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
第二十三条 保全措施
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保全措施解除与执行程序中止
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合议庭应当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对债务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发出解除保全措施和中止执行程序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驳回破产申请后保全措施与执行程序的恢复
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合议庭应当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相关人民法院恢复对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与执行程序。
第二十六条  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中止与继续
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合议庭应当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审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出中止审理的通知;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应当在三日内通知相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恢复审理。
本指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前款规定事项合议庭可委托管理人通知。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民事诉讼的管辖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该院提起;中院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事诉讼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下列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诉讼除外:
(一)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章规定提起的民事诉讼;
(二)因共益债务提起的民事诉讼;
(三)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民事诉讼。

第四章  管理人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的指定
合议庭指定管理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五至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
除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外,一般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合议庭决定受理破产案件同时,负责通知法院技术部门从管理人名册中选定管理人。技术部门应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选定管理人并将选定情况通知破产案件审判庭或合议庭。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应当制作《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刻制管理人印章和管理人财务专用章的函》及《开立管理人专用银行账户通知书》。
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应向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债务人的登记机构送达。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合议庭指定的,合议庭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工作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合议庭对管理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应制作决定书。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省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破产案件,经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评议并报告庭长审核、分管院长批准后,可以采取公开竞争的方式指定管理人。
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具体办法,由中院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法院认为符合本指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
(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
(四)法院认为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清算组成员
清算组为管理人的,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第三十一条  管理人的更换
更换管理人,合议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至四十条的规定进行。
指定的管理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或发生其他需更换管理人的情形的,合议庭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依职权及时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制作更换管理人决定书。
债权人会议决议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合议庭应当通知管理人在两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制作驳回申请决定书。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职务的,法院不予许可。对正当理由的认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法院对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予许可,管理人仍坚持辞去职务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法院应当决定更换管理人。
第三十二条  管理人的负责人
合议庭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同时指定该中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管理人的负责人。
合议庭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同时指定清算组组长为管理人的负责人。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需要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合议庭经审查同意后予以变更。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职责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企业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接管破产企业
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应当立即全面接管破产企业,主要包括以下工作: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作为留守人员;
(三)刻制管理人印章和管理人财务专用章;
(四)在金融机构开设管理人专用账户,用于破产事务的专门财务结算;
(五)经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完成接管后应当制作阶段性工作报告,向法院报告接管工作情况。
第三十五条  清产核资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应当对债务人进行清产核资,具体包括如下工作:
(一)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二)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原则上不得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法院许可;
(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包括:对债务人不当财产处分行为及个别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财产无效处分行为的处理;对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破产企业财产予以追回;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对在途运输标的物选择交付或放弃等;
(四)查明与债务人财产有关的别除权、取回权、抵销权的有关情况并予以分别处理;
(五)根据案件实际需要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审计、评估、拍卖
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拍卖的,管理人应当尽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收集债务人相关财务资料,申请合议庭通过技术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选定所需中介机构。
选定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收费标准提出审计费用、评估费用数额,管理人可就中介费用与中介机构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视情更换中介机构或者终止委托。终止委托的,由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法院裁定认可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合议庭对管理人执行职务行为的监督和指导
合议庭应当对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和指导,督促管理人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依法维护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合议庭应当及时指导管理人的工作,明确管理人的职权和责任,审查管理人制定的工作计划,听取管理人的工作汇报。
合议庭应当要求管理人根据破产案件的需要拟定具体的管理规程、议事规则、财务收支管理制度、印章管理制度、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内部管理制度,以确保破产工作有序开展。
管理人存在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合议庭应当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予以纠正。
管理人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时,应当经债权人委员会同意或者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报法院批准。
在清产核资过程中,管理人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对易损、易腐、跌价、保管费用较高以及其他必须及时处置的财产予以处置时,合议庭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合议庭应制作财产保全裁定书。
第三十八条   管理人审查取回权申请
管理人受理取回权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
管理人认为取回权成立的,应当经债权人委员会同意或者债权人会议决议确认后,报法院备案;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管理人不予确认的,应当报法院备案并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审查结论,同时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指引另有规定的除外。
管理人不得单独对取回权申请收取报酬,但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应当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
管理人受理抵销权、担保权、法定优先权、约定优先权申请的,参照取回权审查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定期报告制度
根据企业破产案件的情况,合议庭可以要求管理人就其工作进展情况定期出具报告。
第四十条  管理人报酬
管理人报酬由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与中院《管理人报酬确定和支取办法》确定。

第五章  债权申报与确认

第四十一条  债权申报期限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申报期限应当刊登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公告中。
第四十二条  债权申报方式
债权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提交债权证明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人应当提交代理人及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债权证明。
第四十三条  特殊债权的申报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向管理人说明其是否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如果连带债权人就债权全额分别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不得重复确认。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个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管理人或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可就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管理人或债务人应在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时告知对方当事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方当事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与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一致。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四条  补充申报债权
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前款规定的已进行的分配,是指债权人补充申报时法院已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第四十五条  债权申报登记
管理人接收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将债权审查结论书面通知申报人。
管理人在登记申报的债权时,应当记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开户银行、申报债权数额、申报债权的证据、财产担保情况、申报时间、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管理人应当保存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供利害关系人查阅,并报法院备案。
第四十六条  债权核查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编制债权表,因特殊情况未完成债权审核和债权表编制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交书面说明。
第四十七条  债权确认
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制作确认债权裁定书。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职工债权
债务人欠其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职工债权,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者经债权人委员会同意,可以提前支付。


第六章  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

第四十九条  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债务人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二)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第五十条 共有财产的处理
对于债务人与他人共同共有的财产,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与共有人协商,先分割财产再变价出售。对于债务人与他人按份共有的财产,管理人可以直接将债务人享有的财产份额变价出售。
如果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出售破产财产时应当保障共有人的权利。
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和财产权,应当在破产清算中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债务人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债务人财产。
第五十一条 出资人的责任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认缴的出资属于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的出资人在限定时间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未支付对价财产权属的确定
破产申请受理前受让他人财产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即便未支付或者未完全支付对价,该财产仍属债务人财产。
第五十三条 民事执行中财产权属的确定
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民事执行中未执行完毕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债务人财产。
第五十四条 代位求偿权
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依该代位求偿权享有的债权属于债务人财产。
第五十五条 未到期的债权
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属于债务人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五十六条  撤销权
在下列情形之下,管理人有权行使撤销权:
(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二)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上述行为后,管理人有权追回相对人因上述行为取得的财产。
第五十七条  无效行为的确认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管理人有权追回相对人因上述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
第五十八条  追回权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的收入和侵占的企业的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质物、留置物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六十条 在途标的物的取回权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六十一条  取回权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第六十二条  抵销权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或生效条件未成就的,不得抵销。
第六十三条  破产费用
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共益债务
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六十五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向法院请求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裁定书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应当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及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六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主席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合议庭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五日前申请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六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送达拟定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的文件,并报送法院备查。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七十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准备工作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 合议庭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拟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程;
(二)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出通知, 要求其到会;
(三)向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代表发出通知, 要求其派员列席会议;
(四)通知审计、评估人员参加会议;
(五)需要提前准备的其他工作。
必要时, 合议庭可以要求管理人完成上述工作。
第七十一条  管理人提交债权人会议的文件
管理人提交债权人会议的文件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告知债权人会议职权;
(二)债权审核报告及债权表;
(三)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四)管理人报酬方案;
(五)提议债权人会议主席候选人名单;
(六)提交是否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意见;
(七)管理人阶段性工作报告;
(八)职工安置情况,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的支付情况;
(九)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管理人认为或者法院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内容。
以上第(一)至第(七)项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提交,其余文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无法提交的,可提交下次债权人会议进行审议。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请求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合议庭在收到债权人申请后应及时审查是否撤销该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制作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结果告知异议债权人并说明理由。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七十三条  未决事项的处理
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管理人向法院请求裁定认可,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认可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管理人向法院请求裁定认可,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合议庭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七十四条  债权人申请复议
债权人对法院依照本指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法院依照本指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申请复议。合议庭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及时进行复议,并将复议结果告知异议债权人。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七十五条  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需要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三日将成员候选名单报法院初审,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后将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名单提请法院决定认可。
第七十六条  债权人委员会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法院作出决定,合议庭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七十七条  管理人的报告义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法院批准。

第八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

第七十八条  破产程序中的重整申请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
出资人申请重整的,应当向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要求制作的破产重整申请书;
(二)出资人的出资证明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债务人有挽救希望与重整价值的证据材料;
(四)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重整经营方案、资金筹集方案、资产与业务整顿方案及与债务人重整有关的其他方案;
(五)对债务人重整须经有关行政机构审查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构同意对债务人重整的文件;
(六)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九条  对重整申请的形式审查
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重整申请后,应当按照本指引第十二条审查流程规定办理。
第八十条  重整申请的撤回
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前,申请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撤回重整申请。

第二节  审查与受理

第八十一条   直接申请重整
债务人或债权人直接申请债务人重整的,按本指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八十二条  上市公司重整的申请
上市公司或其债权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执行。申请人除提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
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做好信息保密,公司股价不得达到交易所规定的异动标准。
第八十三条  对重整申请的实质性审查
合议庭对破产重整申请进行听证调查的,按照本指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听证完成后,合议庭结合听证情况对重整事项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主要包括下列三个方面:
(一)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原因,即债务人是否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可行性,如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意愿或服从重整程序、债务人是否具有继续经营的条件、债务人是否能够通过重整偿还债务、关于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是否符合实际情况、重整参与各方是否具有重整能力等;
(三)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即从债务人的社会价值、经济效益和重整成本等各方面综合分析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再生的价值。
合议庭对破产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根据审查需要可以要求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提交相关资料并接受询问,可以征询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对于虽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但是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具备发展前景的企业,合议庭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程序的作用,积极挽救企业。
第八十四条  裁定重整与公告
合议庭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并予以公告。
重整裁定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或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的,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
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合议庭提交经营状况及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文件资料。
第八十五条  不予受理重整申请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整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重整申请的权利或该申请未经有权机关批准;
(二)债务人缺乏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原因;
(三)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或其财务账册、原始凭证严重缺失,难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无法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原因;
(四)债务人无重整希望或无经营价值。如债务人无重整意愿或不遵从重整程序、债务人不具有继续经营的条件、债务人难以通过重整偿还债务、关于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不符合实际、重整参与各方不具有重整能力、债务人重整没有社会价值和经济效益等;
(五)申请人的重整申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事实,意图借重整申请帮助债务人逃避债务;债权人意图损害公平竞争,借重整申请损害债务人商业信誉;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逃避债务而自行申请重整;债务人提交的财产状况说明与查实情况严重不符或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等;
(六)债务人已经解散或被宣告破产;
(七)法院认为应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合议庭作出不予受理裁定,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八十六条  管理人的指定
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应当依照本指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
第八十七条  通知与公告
裁定债务人重整的,合议庭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将重整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在全国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该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名称或姓名及联系方式、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呈报其所负债务或其持有财产的情况;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重整期间债务人事务

第八十八条  重整期间
自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八十九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相关人员的义务
重整期间,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接受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利害关系人的询问;
(四)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法院认为其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法院决定,可以包括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九十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与营业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一)未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二)债务人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
(三)债务人对重整的态度积极,且出资人支持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一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应履行的职责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 保管债务人的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 追收、占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
(三) 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 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 决定债务人的营业事务;
(六) 借款;
(七) 设定财产担保;
(八) 担保物的追回;
(九) 聘用和解聘工作人员;
(十) 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及其说明;
(十一)  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十二)  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回答询问;
(十三)  申请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
(十四)  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十五)  法院认为债务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十二条 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限制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实施下列行为,管理人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法院审批: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和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营业的转让;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借款;
(六)设定财产担保;
(七)放弃权利;
(八)担保物的取回;
(九)变更公司业务或经营方案;
(十)重要或长期性契约的订立或解除;
(十一)重要的人事任免;
(十二)参加诉讼或仲裁时,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与对方当事人和解;
(十三)履行或解除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十四)法院认为应事先报告的其他行为。
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未经批准,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
第九十三条  不予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与营业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合议庭可以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指定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
(一)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将会引起程序迟延或对债权人不利的其他后果;
(二)        债务人存在欺诈或其他不适当行为;
(三)        其他债务人不适宜自行管理财产与营业的情形。
第九十四条  移交管理
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但管理人应当制定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制度。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时管理人的监督职责
重整期间,债务人经法院批准可以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的监督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订监督计划监督债务人对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经法院批准后执行。监督计划应明确债务人的报告事项、报告时间和管理人的监督方式、监督事项;
(二)按照监督计划要求债务人报告其财产管理、营业事务和财务状况;
(三)发现债务人有不当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时,及时告知其予以纠正,债务人不纠正的,应及时报告法院;
(四)按照监督计划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
(五)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职责。
合议庭应督促管理人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第九十六条  管理人管理债务人的财产与营业事务
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或其他专业人员负责营业事务,管理人应当就该事项向法院备案。管理人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的报酬按照管理人聘任人员的报酬标准计算,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依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本指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九十七条  重整期间担保权的行使
重整期间,管理人对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的申请不应准许,并应当妥善保管担保物防止其毁损灭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的,管理人应当监督债务人限制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并妥善保管担保物。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行使担保权。
第九十八条  重整期间的借款与担保
重整期间,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立担保,但应事先报法院审批。债务人借款的,管理人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法院审批。
第九十九条  对出资人受益分配的限制
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的分配。
第一百条  对债务人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
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股东申请转让股权的,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协助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第一百零一条 对债务人股权的保全
重整期间,为保证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利害关系人申请对债务人的股权进行保全的,合议庭经审查同意利害关系人的保全申请的,应制作保全裁定,必要时可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担保。
第一百零二条  对债务人裁员的限制
重整期间,债务人需要裁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人数不足二十人但是占债务人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时,管理人应及时报告法院,并要求债务人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后,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考虑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债务人签订较长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债务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且需要抚养老人或未成年人的;
(四)债务人继续经营管理所需的财务、技术或其他相关人员。
第一百零三条  对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的处理
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管理人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呈报其债务负担或财产持有情况。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时,管理人应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第一百零四条  重整的终止与法律后果
(一)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请求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并予以公告:
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二)重整期间,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并予以公告:
1、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2、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且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法院批准;
3、重整计划草案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后未获得法院批准。

第四节  重整债权申报和审核

第一百零五条  重整债权申报和审核
重整债权申报和审核按照本指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但其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债权并经法院裁定确认的,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该债权人被确认的债权可依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债权受偿方案获得清偿。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可以接受申报并进行审查,但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不再接受申报,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第五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一百零六条  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债权人利益优先于股东利益;
(二) 担保权及优先权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
(三) 享有优先权的特别股东优先于普通股股东;
(四) 同类债权人或同类股东平等;
(五) 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执行期限不宜过长。
第一百零七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主体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负责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应当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提出分析意见,管理人可以根据债务人性质委托行业管理部门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可行性分析,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书面报告法院。
第一百零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
重整计划草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人和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人和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制作该草案时普通债权依照破产清算程序和按照重整计划程序各能获得的清偿比率的计算依据及详细说明。
重整计划草案可以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但是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包括对出资人权益削减的内容。
第一百零九条  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应当自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有正当理由,经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在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内,如发生足以影响草案制作的重大事项,处置重大事项的期间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不计入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
第一百一十条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批准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法院收到申请后,作出裁定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启动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会商程序。
第一百一十一条  债权分类与分组表决
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小额债权组等表决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  重整计划不得减免的费用
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合议庭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一百一十四条  出资人代表列席会议与出资人组表决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一十五条  表决通过重整计划与重整程序终止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制作裁定书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重整计划的再次表决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再次表决的,应当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再次提交表决的重整计划草案确定的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不得低于第一次提交表决的清偿比例,清偿期间不得长于第一次提请表决的清偿期间,并且该草案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该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法院强制批准草案的,以协商后再次提交表决的草案文本为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与重整程序终止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七)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已经取得相关行政机关的书面许可意见。
合议庭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制作裁定书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书面说明管理人接管期间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变化情况。
债务人应全面、适当、及时、严格执行重整计划。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
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内容涉及证券监管机构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并购重组行政许可核准程序,并连续三年对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中经营方案进行检查。
第一百二十条  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
自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督促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执行完毕。
债务人应自觉接受管理人的监督。合议庭应督促管理人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管理人的监督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定监督计划并提交法院。监督计划应明确监督方式、监督事项、监督职责及债务人的报告事项,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应长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二)按照监督计划要求债务人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债务人的财务状况;
(三)发现债务人有违法行为或不当情形时,及时加以纠正。
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理人提交监督报告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详细说明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一百二十二条  执行、监督期限的延长
债务人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应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管理人申请延长监督期限的,管理人应当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和监督期届满前一个月,申请法院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一百二十三条  重整计划的变更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或债务人认为确有必要变更重整计划相关内容的,应当报法院审查。合议庭收到变更申请和变更草案后,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确有必要变更的,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由受重整计划变更草案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按照原表决程序重新进行表决。
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管理人或债务人向法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变更方案的,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变更方案,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四条  重整计划的约束力
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重整计划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对债务人的全体出资人均有约束力。
重整计划不应包括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义务调整内容。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也不受该债权人表决情况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五条  重整计划的终止及法律后果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请求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并予以公告。
前款所称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取回权人、职工以及重整程序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申报债权。
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执行职务。债务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立即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执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章  和解

第一节  和解申请

第一百二十七条  破产程序中的申请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制作的破产和解申请书;
(二)和解协议草案。应包括:
1、债务清偿的方式和期限。包括债权人清偿比例以及清偿债务期限;
2、确保执行和解协议的措施;
3、和解协议草案可行性分析意见;
(三)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节  审查与受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直接申请和解
债务人直接申请和解的,按照本指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破产程序中和解申请的裁定与公告
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和解的,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负责审查,经合议庭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债务人破产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三十条  裁定和解后管理人的职责
债务人直接申请和解,法院裁定受理的,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指引的相关规定行使接管、调查、管理和权利审核等职权。
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法院申请和解的,管理人可以协助债务人制作和解协议草案并提出可行性分析意见。
裁定和解后,未经法院许可,管理人不得协助债务人股东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裁定和解后,管理人准许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的,应当报经法院许可。

第三节  和解协议的认可和执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和解程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一百三十二条  和解协议的表决
合议庭负责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一百三十三条  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管理人或债务人向法院请求裁定认可,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三十四条  管理人移交财产和管理事务
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书面说明管理人接管期间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变化情况,并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一百三十五条  和解协议的约束力
经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未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三十六条  和解协议的否决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但合议庭经审查不予认可的,合议庭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三十七条  和解协议无效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无效的,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宣告债务人破产,并予以公告。
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三十八条  和解协议否决及和解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或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管理人应当立即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按照破产清算程序执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和解协议的终止执行及法律后果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和解债权人向法院请求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并予以公告。
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四十条  自行和解与终结破产程序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并请求法院裁定认可,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认可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法院裁定认可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终结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书面说明管理人接管期间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变化情况,同时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一百四十一条  和解协议的执行完毕
自行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四十二条  破产宣告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或管理人完成本指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清产核资工作之前,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定的送达和公告
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合议庭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破产宣告时间、破产宣告理由和法律依据等。
第一百四十四条  破产宣告前的破产程序终结
破产宣告前,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变价

第一百四十五条  变价方案内容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变价的破产财产范围、形态、类别及地址或存放地点;
(二)拟变价的财产评估情况;
(三)各类财产的变价方式;
(四)财产变价的时间与进度安排;
(五)财产变价的预计费用;
(六)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变价依据和方式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的变价原则应当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或者债权人委员会通过,管理人应当制定有利于破产财产变价的方式,采用拍卖方式为主,变卖、协议转让为辅的原则进行。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一般应当整体出售。无法整体出售的,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变价,但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三节 分配

第一百四十七条  拟定分配方案
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财产变价情况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法院备案后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  分配方案内容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破产财产总额、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数额及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分配方案的裁定认可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法院裁定认可,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对于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未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合议庭应当根据管理人的申请,评议是否认可或批准。
第一百五十条  分配方式与分配方案执行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采用实物分配、债权分配、权利分配等方式。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破产财产可以实施多次分配,也可以实施一次分配,均应依法公告分配内容。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五十一条  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五十二条  优先受偿权
对特定破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破产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管理人可以扣除担保权人应当承担的维护、变现和交付等费用。实现担保权的费用以实际支出为限,管理人应当提供费用支出的证据,报法院备案。
第一百五十三条  优先受偿权的限制
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在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第一百五十四条  分配额的提存
(一)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二)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三)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第四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五十五条  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裁定及公告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管理人向法院请求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裁定书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管理人向法院请求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裁定书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五十六条  追加分配
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有下列情形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破产人的民事行为被依法撤销、确认无效后,有应当追回的财产的,或者对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破产企业财产追回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债权人根据上述规定请求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追加分配。
第一百五十七条  注销登记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五十八条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终止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如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管理人自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所涉事项全部办理完毕之次日终止执行职务。
管理人办理完破产人注销登记手续后,应将注销登记证明交法院备案。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注销管理人帐户,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证明交法院备案。
第一百五十九条  破产资料的保存
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应当将接管的破产人的账册、文书等卷宗材料移交破产人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股东保存。移交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股东有困难的,可以移交档案保管部门保存,保管费用由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时预留。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条  本指引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本指引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修改。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及工作规范》同时废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7年4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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