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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嫖娼嫌疑人手机的证据保全行为单独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如何处理?

 见喜图书馆 2023-03-13 发布于山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沪02行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长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杭迎伟。

上诉人王**因证据保全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行初9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20年6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对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的周文飞予以刑事措施,后其交代由其介绍一微信昵称为“HK”的男子有嫖娼情况,经工作梳理对比分析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王**存在嫖娼嫌疑,后浦东公安分局于2020年6月29日对该案予以受案登记

浦东公安分局民警持检查证至王**住处进行检查查获王**的一部手机并制作检查笔录

浦东公安分局于6月29日作出浦公(川沙治)证保决字﹝2020﹞102025号证据保全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的手机(串号1:XXXXXXXXXXXXXXX)进行扣押30日(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29日),并附证据保全清单。

(2020年7月3日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制作笔录。王**提出申辩,认为自己没有嫖娼,要求复核。浦东公安分局复核后不采纳王**的申辩意见,遂于2020年7月3日作出浦公行罚决字(2020)1093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20年5月31日20时24分许,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弄XXX号101室内有嫖娼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浦东公安分局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解除证据保全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王**,该手机亦于同日发还。

王**对证据保全决定不服,于2020年8月1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浦东新区政府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并送达王**,后王**向浦东新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补正书,浦东新区政府受理王**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0年9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浦东公安分局。浦东公安分局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于同年9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浦东新区政府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不超过30日,并将上述通知书送达王**及浦东公安分局。经审查,浦东新区政府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20)第668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浦东公安分局所作的证据保全决定,并邮寄送达王**。王**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证据保全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诉证据保全决定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浦东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证据保全决定的职权。

浦东公安分局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对王**的手机采取扣押措施,被诉证据保全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浦东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作出被诉证据保全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浦东公安分局立案后,在经其相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后,依照《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证据保全决定书并列明了证据保全清单,并依法送达王**,后在法定期限内解除扣押手机的证据保全措施并予以发还,程序合法。

关于王**陈述其手机不属于违法物品不应被扣押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客观记载了王**与案外人有关嫖娼的情况,该手机明显与嫖娼案件有关,浦东公安分局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王**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浦东新区政府收到王**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上诉称

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持检查证至上诉人住所进行违法搜查而非检查;上诉人住所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无关,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无权检查,更无权搜查上诉人的手机并非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被上诉人无权扣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判决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证据保全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检查证、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王**询问笔录、王致远询问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解除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浦东新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证据保全决定的职权。因当时上诉人王**涉嫌嫖娼,浦东公安分局根据案件调查的需要对上诉人的手机采取扣押措施,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作出浦公(川沙治)证保决字﹝2020﹞102025号证据保全决定,被诉证据保全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浦东公安分局在立案后,经其相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后,作出被诉证据保全决定书并开列清单,由当事人、保管人、办案民警签字,并依法送达上诉人,而后浦东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解除该证据保全措施,将扣押的手机发还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执法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审查,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后,在法定限期内作出维持证据保全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认为浦东公安分局至其住所地违法搜查,且手机不属于案件证据的主张,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

浦东公安分局对涉嫌嫖娼的上诉人的手机进行检查,并无不当。且该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客观记载了上诉人与案外人嫖娼的情况,该手机与嫖娼案件有关,属于案件的相关证据。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1.06.25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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