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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后,违约方仍未履行,守约方另诉解除合同,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万益说法 2023-03-14 发布于广西
问题的提出

负有特定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依约履行,守约方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继续履行后,违约方依然拒绝履行或事实上无法履行。守约方为维护合法权益,另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例外

“一事不再理”是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肇始于罗马法上的“一案不二讼”(bis de eadem ne sit action)制度,即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基于罗马法上的“一事不再理”的观念,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学者逐步创造出了以既判力为核心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论体系;普通法系国家则结合先例判决、禁反言规则来构建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体现。随后,针对司法实践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将“一事不再理”原则具体化为“重复起诉”规则,并对具体判断标准作出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上述规定可知,重复起诉的判断应考虑如下条件:一是主观方面要求当事人相同,但是不要求当事人诉讼地位相同,也可以相反;二是客观方面要求诉讼对象相同,包括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情形,例如甲起诉乙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法院判决后乙又另案起诉甲请求确认法律关系无效,构成重复起诉。

当然,有原则必有例外。《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则对虽构成重复起诉但仍应受理起诉的例外情形进行了规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换言之,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条件为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存在时间范围,又称基准时或标准时,是法院作出终局裁判时的特定时间点,法院仅对该特定时间点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权利或事实状态进行判断。因此,生效判决仅对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基准时之后的事项不具有既判力。故,《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新的事实”为“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前诉判决未查明或未涉及的事实,也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

图片来源:Stockvault

实践的分歧与处理

对于本文开头提出的问题,实践中多有分歧。具体而言:

(一)构成重复起诉

大部分认为构成重复起诉的法院认为,前诉裁判结果为“继续履行”,而后诉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两者显然属于实质否定关系,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例如,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在(2021)桂0406民初1276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基于相同的标的、相同的法律关系、相应的违约事实,原告作为合同守约方在434号案实质是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案却以434号民事判决不能执行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前后作出完全相反的选择。……原告以434号民事判决不能执行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实质上是否认生效的434号民事判决,属于重复起诉,对于钟裕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此外,(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还指出,违约方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属于执行过程中应解决的问题,守约方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不构成重复起诉

认为不构成重复起诉的法院则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进行分析,认为不符合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或是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出发,认为出现“新的事实”,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01

对《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分析

例如前引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的二审裁定中认为,上诉人(原告)提起前诉时,是根据当时的情况选择了继续履行。提起后诉时,是根据判决之后合同履行和强制执行的情况,不再要求继续履行,选择解除合同。继续履行与解除合同是上诉人在不同时期作出的选择,并非同一时期作出的前后矛盾的选择,因此不属于“后诉的请求并非从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判断标准,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无需再就存在《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新的事实”进行举证,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再如,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桂07民终1344号民事裁定中认为,上诉人前诉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林木资产实物处分后的份额归其所有,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林木资产登记。而后诉中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实物分成造林合同》,被上诉人及其他被告赔偿投入成本损失等。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但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进一步详陈原因,实属遗憾。

02

对《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分析

需要指出的是,如前所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是第二百四十七条的例外,在分析时,人民法院首先认为仅从判断标准来看已构成重复起诉,但因存在“新的事实”,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处理。

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再25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构成要件判断,本案已构成重复起诉。但是基于调解书作出后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双方争议陷入履行僵局,且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等事实,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至于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需待实体审理后作出判断。

又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桂民终1044号民事判决中指出:“虽然本院(2020)桂民终454号案件与本案诉讼主体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但西江公司是基于(2020)桂民终454号案件判决之后所发生的新的违约事实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2020)桂民终454号民事判决确定万通公司交付的是非种类物,且直至二审期间,万通公司仍未能履行交付义务,西江公司是否申请执行并不影响其依据万通公司的违约事实提起本案诉讼。”

再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云01民终11668号民事裁定中认为:“本案中,(2019)云0103民初4192号案件生效后,电气公司申请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云0103执65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电气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内容向云联公司交付涉案合同约定的箱式变电站,电气公司也未支付货款,双方因交付的涉案合同约定的箱式变电站存在争议,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致使(2019)云0103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2020)云0103执652号案件的执行。’本院认为,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就涉案合同约定的箱式变电站存在争议,即发生新的事实,云联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驳回云联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新的事实的判断

结合本文开头提出的问题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本文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重复起诉判断标准在适用上的分歧较大,本文不予进一步讨论。但对于是否存在《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新的事实”,可以划分若干情形进行判断:

情形一

前诉判决继续履行后,守约方申请强制执行阶段前,若违约方先前的违约行为进一步恶化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应视为出现了新的事实,此时应赋予守约方另诉解除合同的权利。

情形二

前诉判决继续履行后,违约方仍未履行,守约方不申请强制执行径直起诉解除。此时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构成新的事实,守约方有权另诉解除合同,如前引(2021)桂民终1044号民事判决;另一种认为不构成新的事实,应裁定驳回起诉。

情形三

前诉判决继续履行后,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但尚未“终结或终止本次执行的”。此时,由于无法确定违约方是否已经拒绝履行或事实上无法履行,应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双方争议,不宜允许守约方另诉及解除合同。

情形四

前诉判决继续履行后,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确已“终结”或“终止”执行的。此时,由于违约方确实客观上不具有履行能力,前诉判决事实上无法履行,且该事实发生于前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为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破除合同僵局,有必要赋予守约方另诉解除合同的权利,如前引(2020)云01民终11668号民事裁定。




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和判断标准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多凭审判人员的自我理解,适用情况和效果参差不齐。当事人在提起前诉时,应当注意评估违约方继续履行的意愿和能力,合理提出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避免不必要的合同僵局。若判决继续履行,应注意“新的事实”的出现,及时自行或委托专业人士开展调查取证,以免在后诉中被认定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END



作者简介

潘鹏赛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高端民商事争议解决部部长。

擅长领域:高端民商事争议解决、法律顾问。

覃一晟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高端民商事争议解决部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国际贸易和投资争端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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