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以下船舶应当使用岸电:
(1)2019年7月1日起,具有船舶岸电系统船载装置的现有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控制区内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停泊超过3小时,或者在内河控制区内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停泊超过2小时,且不使用其他等效替代措施的(替代措施包括使用清洁能源、新能源、船载蓄电装置或关闭辅机等)。
(2)2021年1月1日起,邮轮在排放控制区内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停泊超3小时,且不使用其他等效替代措施的。
(3)2022年1月1日起,使用的单台船用柴油发动机输出功率超过130千瓦、且不满足《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第二阶段氮氧化物排放限值要求的中国籍公务船、内河船舶(液货船除外),以及中国籍国内沿海航行集装箱船、客滚船、3千总吨及以上的客船和5万吨级及以上的干散货船,应加装船舶岸电系统船载装置,并在沿海控制区内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停泊超过3小时,或者在内河控制区内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停泊超过2小时,且不使用其他等效替代措施时,应使用岸电。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2019)》(以下简称《办法》)对船舶使用岸电作出如下规定:
1. 检查船舶是否应当配备船舶受电设施(《办法》第十一条)。
2.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应当按要求使用岸电(《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3. 新建和已建中国籍船舶受电设施安装应当符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投入使用前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办法》第九条)。
4.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受电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保养制度和操作规程等,发生故障应当及时修复(《办法》第十七条)。
5. 船舶应当如实记录岸电设备设施使用情况,并至少保存2年。记录内容主要包括泊位名称、船舶名称、靠离泊时间、岸电使用起止时间、用电量等。码头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发生故障的,还应当记录故障时间、故障情况及修复时间等(《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6. 船舶应当按照船舶能耗数据收集管理的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岸电使用情况,将岸电使用情况记录留船备查(《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7. 船舶应当制定岸电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岸电使用过程中各类事故的应急处置流程,并定期进行演练,适时修订(《办法》第十九条)。
8. 在长江流域港口靠泊的船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2000千瓦以上8000千瓦(含)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船舶发电机组总额定功率8000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船舶靠泊同一港口连续3次及以上或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6次及以上未按规定使用岸电,或者船舶受电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导致6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
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教育。(《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