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郭明瑞老师讲案例”第四十九期:竞业限制条款效力认定

 律师戈哥 2023-03-17 发布于河南
图片

案情介绍

王山与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签订竞业协议。协议约定王山与万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期限为王山无论因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与万得公司劳动关系后的24个月,在竞业限制义务生效期间,万得公司按照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王山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20%按月向王山支付经济补偿,如王山违反竞业协议应向万得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王山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的十倍。王山辞职后供职XX公司,万得公司主张王山违反竞业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裁决王山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赔偿违约金200万元;王山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王山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调整至24万元;王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万得公司与XX公司虽然工商注册登记经营范围有重合,但是实际从事业务不存在竞争,王山未违反竞业协议,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

(上下滑动浏览)

争议焦点

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标准的认定。
图片

这个案子对于我们去认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标准有很重要的意义。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决的理由不同,就在于二审法院对竞争关系的认定不是采取形式主义而是采取了实际主义的标准。

就这个案子来讲,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竞业限制协议是有效的。就被告来讲,他本身属于高级技术人员,可以作为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竞业限制协议是用人单位为了保障自己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对他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采取的一种在劳动关系结束以后一定期间内限制其从事与原用人单位相竞争的业务。可以适用竞业限制的对象是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能是一般的劳动者。如果是一般的劳动者,他也不掌握公司的秘密,如果对他限制这就是严重限制劳动者的权利了。所以从这个案子来看,被告是用人单位的高级技术人员,为软件工程师,是可以适用竞业限制的对象。另外,从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来看,也是规定了王山离职以后不能从事与其相竞争的业务,这个相竞争的业务包括他自营的业务或者他到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从事相关的业务。不能说他到了新的单位以后不从事与你竞争的业务也不行,因为他从事与你没有竞争的业务岗位,对原用人单位不会有任何损害。

另外,竞业限制是有期限的。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是不能超过两年。本案中,王山和万得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里也是规定了两年,所以这个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由于竞业限制协议的条款限制了劳动者再就业的权利,他再就业的时候可能就不能发挥他原有的技术优势或者管理优势,必然会使他再就业以后所得到的报酬降低了。比如说软件工程师再就业的时候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收入肯定会降低的。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用人单位要给予竞业限制者经济补偿。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补偿标准由双方协议,如果双方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补偿标准是劳动者离职以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30%,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是平均工资的20%。如果有明确约定要按照约定来履行。

合同成立后双方都应该严格地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作为劳动者一方,他履行协议就是不得从事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业务。双方的协议里还约定了劳动者离职后多长时间内要经常报告他的就业情况,报告就业情况就是为了掌握他是不是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他如果不报告你可能不知道他干什么,但这个义务不是主要义务,不会说最后因为你不没有履行报告义务而判定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我们看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山在一审说劳动仲裁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他们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的争议,提出他是在规定期间内没有报告就业情况。一审法院最后说这个不是最主要的,要求你报告情况是为了弄清楚你是不是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所以不影响劳动争议的裁决。站在王山的立场来讲,提出的这一观点没有意义。

从用人单位来讲,他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主要义务是什么?是按照约定支付补偿款,因此你如果没有履行补偿款支付义务,那就是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可以要求你支付。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三个月没有支付补偿款,劳动者一方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构成了根本违约。综上,从协议效力角度讲,竞业协议应该是有效的。

双方争议的根本问题在于王山在离职以后到另外一家公司从事的业务是不是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是不是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关键在于其从事的业务是不是与原来从事的公司的业务构成了竞争关系。怎么认定属于竞争关系?我觉得这个案子给我们的提示最重要的是二审法院的认定。一方面要考虑企业登记的情况,法院强调有两个,实际经营与登记不一样要以实际经营为准;第二方面工商登记是有大类,每一大类有许多不同的营业内容,这种情况下,你对竞争关系的审查就不能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在具体案件中要从两家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的产品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个角度进行审查。这个案子二审法院查明两家公司登记的经营内容重合,但是二者的服务对象不同,产品的受众是不同的,所对应的市场是不同的,特别是在现在的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情况下,从这些方面认定来看,二者是不存在竞争关系的。如果单纯因为都是从事软件开发,你仍然是软件工程师的岗位就认定了劳动者王山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那么,对劳动者的就业限制就过分了,就不公平、不平等了。所以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必须要保持一个利益的平衡,这可以说是权利平衡,一方是用人单位竞争的要求,另外一方面是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它从这些方面认定两公司不构成竞争关系,因此王山就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这个案子给我们的最重要的提示就是这个。

现在认定王山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下面就涉及第二个问题就是王山是否需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这个问题应该说不是一个问题,因为竞业限制协议是有效的,王山从离开原来的劳动岗位一直到现在发生争议的期间并没有满两年,因此他仍然要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仍然应当履行竞业禁止限制。看起来说没必要,他现在从事的岗位跟他没有竞争关系,关键是若他从现在的公司走了又到了另外一个公司确实跟万得公司是竞争关系,这时候万得公司能否要求他赔偿或支付违约金呢?当然可以。因此法院判决他仍然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我想这个案子涉及的问题主要是这两个问题。

我强调一下这个案子给我们最重要的提示就是认定竞业限制协议效力和违约行为。怎么算违约?从万得公司来讲,它应该说没有违约,支付了补偿金,尽管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30%,但是支付了20%也可以,因为这是双方约定的法律规定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所以这个应该说没有问题。关键是怎么来认定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就是我刚才提到,我们在类似案件中,一定要注意不能采取形式主义,仅查工商登记,两家公司经营范围相同就认为存在竞争关系是行不通的。因为现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很大。光看登记是不一样,但实际上从事的营业范围跟原来的公司是竞争关系。登记的一样不一定有竞争关系,登记的不一样不一定没有竞争关系,就像二审法院说的要看实际,实际的业务是什么?受众是否相同?生产的产品是不是相同?双方的市场是不是相同?我想这是这个案子最重要的一点,是二审法院的判决中给我们的很重要的一个启示。

与竞业限制相关的还会有竞业禁止。竞业禁止是公司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对象不同,竞业禁止是公司法规定的对公司的高管人员进行的竞业限制的禁止,禁止他从事与本公司相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协议违反了要赔偿,但是劳动者从事劳动,仍然可以得到报酬。而竞业禁止不行,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从事的营业收入要给公司。所以说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赔偿标准具体根据损失的多少来确定,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不能超过可预见的损失,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是200万。在仲裁的时候,裁决补偿支付违约金,一审被告王山提出违约金过高,所以一审法院最后以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让他支付24万。二审法院认定王山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所以就不用支付违约金了,我要谈的就是这些。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