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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打破了一般法和特别法的界限,侵占了特别法的法律适用空间——从应急管理部官方的一则文章说起

 隐遁B 2023-03-21 发布于广东

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官方公众号发了这样一篇文章:

《典型案例公布!这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严惩!》

在其中行政处罚类一部分的内容中,有这样一个案例引起了我的关注:

7. 永嘉县中昆阀门有限公司安全管理员周某某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政处罚案。

2022年9月16日,永嘉县应急管理局对永嘉中昆阀门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一楼后处理车间和三楼制壳车间的消火栓前堆有杂物。该隐患已于2022年9月2日公司安全管理员周某某发现并记录在隐患排查记录上,提出了整改措施,但之后周某某并未督促落实整改,安全隐患一直存在。执法人员当即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公司限期整改并对周某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调查,永嘉中昆阀门有限公司安全管理员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2022年10月24日,永嘉县应急管理局对周某某作出罚款1.3万元的行政处罚。

于是,一名企业的消防从业者问我,这个处罚是否有争议?对于遮挡消火栓或存在火灾隐患未改的行为,难道不应当由消防救援机构适用《消防法》处罚吗?

笔者认为,该案例并不违法。理由主要是:

一、要注意该处罚的案由是《安全生产法》而不是《消防法》的条款。

虽然消火栓前堆有杂物同时违反了《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遮挡消火栓”之规定,但从公开的信息来看,应急管理部门实施处罚的案由并不是这一款,而是《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之规定。

二、要注意该处罚的违法事实是《安全生产法》而不是《消防法》的违法事实。

同上,虽然消火栓前堆有杂物同时构成了《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遮挡消火栓”的消防违法行为,但这只是本案行政违法行为的一个部分,综合全案来看,违法行为其实是《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况且,《消防法》第六十七条对消防管理人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处罚规定是,必须先责令限期改正(由消防机构责令),而后才能处分或警告。

可见,本案并不存在一些人所认为的“应急部门用消防的违法行为处罚企业,是不是违法?”这一问题。

这是典型的伪问题,本案也并不存在所谓的一般法和特别法究竟应当优先适用谁的问题。就生产经营单位而言,安全生产的规范要求明显包括了消防方面的规范要求,这个是不存在任何争议的。如果应急管理部门对经查证属实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法》的罚则事实处罚,这一点问题也没有。只是,就本案而言的话,可以引申出另外一个问题——如果应急管理部门处罚后,消防救援机构是否可对“遮挡消火栓”这一消防违法行为再进行处罚呢?

这个问题其实不难回答,消防执法人员一般也不会这样做的。不过,这个问题,还是应当能否引发我们对这个问题进行反思:我们通常所说的一般法和特别法,其规定的法律义务条款和法律责任条款通常是不存在交叉甚至是交集的,所以在有特别规定时适用特别规定顺理成章。但是,你只要去看一看《安全生产法》的条文就可以知道,安法存在大量针对管理人的概括性管理职责的罚则条款,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导致了消防、交通、住房、民航等等领域或行业所规定的十分具体的违法行为,被安法的宏观违法行为给包了进去。

这实际上就触发了一个关键性问题——《安全生产法》的立法规定,实质上打破了一般法和特别法,或曰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之间的界限和分野。比如本案就受到了这种冲击,假设之前消防机构责令其整改过的话,则也同时构成了《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或是第六十七条的消防违法行为,对此适用《消防法》来处罚的话同样可以完整评价该企业的整个违法行为。但是,笔者认为,虽然该违法行为局限于消防安全层面,但因为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内的所有安全兼收并蓄的大势已定,如果应急管理部门执意处罚的话,消防机构也无话可说。

至此,您看明白了吗?您认为,笔者说的对不对,安法的规定,是不是实质上侵占了《消防法》等所谓的安全生产单行法,也就是特别法的法律适用空间了呢?欢迎给我留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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