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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指导性案例:案件重新进入仲裁程序,当事人在重新仲裁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是否属于“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单位代码信息 2023-03-22 发布于吉林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当事人接受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那么,案件重新进入仲裁程序,当事人在重新仲裁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是否属于“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本文结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2212号民事裁定对相关裁判观点进行梳理,供读者朋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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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01

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当事人接受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虽然案件重新进入仲裁程序,但仍是对同一纠纷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在重新仲裁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情形。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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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正共盈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正共盈公司)诉称:实正共盈公司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局的纠纷由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重新裁决的决定,该案目前尚未重新组庭,处于首次开庭前的阶段。两个案件程序相互独立,现在提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时间应当被认定为首次开庭前,一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运输局辩称:案涉仲裁案件于2017年8月18日首次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实正共盈公司当庭确认其对仲裁庭已经进行的程序没有异议,实正共盈公司已认可深圳国际仲裁院对案涉仲裁案件的管辖,其无权因案件进入重新仲裁程序而获得之前放弃的权利。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深圳国际仲裁院,曾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于2016年受理本案所涉仲裁案件。2017年8月18日,仲裁庭进行开庭审理,在仲裁申请人陈述和固定仲裁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前,仲裁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已经进行的程序,是否有异议”,本案申请人回答“没有异议”;在庭审结束时,本案申请人表示,“截止到目前为止对于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没有异议。2018年3月29日,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该裁决作出后,实正共盈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由于仲裁庭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已同意重新仲裁,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应予终结。2020年2月26日,法院裁定终结该案审查程序。

审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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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粤03民特249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实正共盈公司的申请。实正共盈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粤民终221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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