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段时间给新顾问单位做合同风险防范时,对加盟合同样式中要求增加“冷静期”约定。也许,律师对合同进行审定、修改时,只需对合同进行修改或核定,但对合同的实际使用人而言,律师的这个行为却只是表面解决困难。 笔者认为:冷静期的约定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对企业的保护。 企业明知从事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中如果不约定“冷静期”,加盟商完全可以直接适用法律规定,要求从合理期限上考虑冷静期。这样会导致企业处在非常被动的层面。 实务中法院对冷静期的自然天数上,曾认定过几天,也认定过几月,甚至也出现过一年了仍然在冷静期内,虽然其根本性质在于是否使用、知悉、得到了企业的商业经营资源,但这时候对企业的举证责任比较困难,加之现在部分特许经营企业将招商的权限下放或者打包外放给招商公司,严重导致了诉讼的举证不能。 假设企业根据自身需要,结合加盟商的客观情况,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便约定了合理的冷静期期限。 首先,合同约定冷静期,既体现了特许企业的专业性,也能让加盟商对品牌、对企业更加信任。 其次,企业可以区分冷静期内和已过冷静期的两个阶段,向加盟商提供不同程度的商业特许资源,为加盟商提供不同程度的服务,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加盟商任意解约导致特许人商业资源的外泄。 最后,若发生加盟商行使“冷静期”的单方解除权,在冷静期内,企业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区分应退款和约定不退款部分;而在冷静期外,企业可以直接适用约定的冷静期期限,主张已过冷静期,对企业举证责任会较为轻。 所以,笔者认为,虽法律约定应当给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的冷静期,但这个约定往往对特许人而言也是极为有利的。当然,不能变相剥夺冷静期,例如约定了签约当日为冷静期,这种明显不合理。 |
|
来自: 昵称70740290 > 《加盟特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