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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合同成立与效力规则之变

 haoshj0531 2023-03-23 发布于云南

作者:江燕律师 瀚中春在线

《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我国民事权益百科全书,被誉为“新时代人民权利的宣言书”,其涵盖的内容完整且丰富。本文笔者结合原《合同法》的内容,就《民法典》对合同制度的成立及效力的两个方面的部分重大变化,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以供大家一起交流讨论。

一、《民法典》关于合同成立规则的变化

1.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变化

《民法典》关于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合同法》有一定的区别。《合同法》关于合同书成立的要件问题,《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即只要当事人有签字或盖章合同即可成立。而《民法典》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民法典对于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做出修改,规定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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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如何理解这一变化呢?首先,表述更为严谨。将“签字”改变为“签名”,表面是一字之别,实则区别不小,签字不等于签名,民法典的表述明显比合同法更为规范和准确。其次,新规更为严格。将“签字或盖章”改变为“签名加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既往的裁判意见可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中“签名、盖章”之间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名”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名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合同方可成立。最后,区分个人与单位。对自然人来说不存在盖章问题即签名或按指印,对于单位来说,笔者的理解是签名或按印+盖章,此处的签名应该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依法授权签订合同的其他自然人。

2.合同成立的相对性变化

合同与物权、人格权等其他对世权相比,笔者认为合同的最大特点是合同的相对性问题,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最明显特征之一。业界普遍认为,《合同法》对合同的相对性的规定是合同法的第八条,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在的《民法典》关于合同相对性,则规定的非常明确和直接,《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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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明确规定,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法律另有规定的才除外,那么从该条文理解,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只有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才行,对法律不应作广义解释。那么,备受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规定,其合法性则将经受更大的质疑和争论。笔者认为,应尽快通过全国人大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予以立法明确,以保证合同相对性的立法与司法的有效统一。

二、《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规则的变化

1.合同无效化整为散

《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情形,并不像此前《合同法》单条予以规定,而是散见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各条文之中。《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第三篇合同篇之第五百零八条则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的规定,就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其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民法典》并未单条专门规定,而是分见于一百四十四条至一百五十七条之中,化整为零之势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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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又该如何理解这一变化呢?首先,避免重复立法。合同实质上就是法律行为,只不过是双方法律行为,《民法典》既然在总则篇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了规定,则没有必要再在合同篇进行重复规定,不但避免了重复立法,更可避免前后矛盾。其次,进行高度概括。《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法典》虽未直接列举,但均可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既保证了新旧规定的统一,又体现了立法语言的精练。

2.可撤销权重大变更

《合同法》第五十四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即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赋予了受损害方有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权利。而《民法典》对上述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仅赋予了受损害方撤销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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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一重大变化的理解,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两点之上:首先,撤销权主体确定。对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都可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民法典》则规定只有受损害方才可行使显失公平的撤销权,因为受益方不可能在获益的情况下主张合同撤销权,因此没有必要规定合同双方均可行使撤销权,《民法典》的规定更符合客观实际。其次,撤销权不可选择。《合同法》规定,对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平,以及乘人之危等,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撤销权和变更权,《民法典》则规定,对于上述情形,当事人只能行使撤销权而选择行使变更权。对于已成立的合同,要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成立即有效,要么因当事人依法行使撤销权而无效,不能因当事人可以行便变更权而在一定期限内存在效力不确定的状态。笔者对一这变化的立法本意尚未完全理解,将继续关注和分析,但撤销权不可选择是可以确定和没有争议的,会在司法实务中及时提醒当事人依法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撤销权,以免合法权益受到损失。

《民法典》关于合同成立及效力问题其实还有很多修改的地方,笔者在此只就部分重大修改的地方谈谈自己浅显理解,未必正确。比如关于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问题,笔者认为还需要明确,是否区分个人与单位。另外,而关于违背公序良俗如何认定,也应尽快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以利于统一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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