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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委会的选举是否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的选举?

 见喜图书馆 2023-03-27 发布于山西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行政案

(2019)粤0404行初178号  

原告邬某诉被告珠海市公安局前山派出所(以下简称“前山派出所”)、第三人陈某公安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4月25日,被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为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报称的陈某破坏选举秩序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原告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

原告邬某诉称,原告是香洲区H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第三人陈某是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心海洲分公司副总经理兼香洲区H小区物业管理处主任。

原告因第三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经居委会、街道办同意,向被告前山派出所报案,请求调查处理。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决定对原告的报案不予调查处理,理由是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原告认为,H小区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是在前山居委会、街道办直接领导下依照《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进行的,是依法正在进行的选举,其选举秩序受《治安管理处罚法》保护。根据《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包括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责令被告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邬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投诉书》《关于召开前山H小区首次业主大会的公告》《H首次业主大会投票延期公告》;2.《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3.《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4.(2015)泸一中行终字第482号《行政判决书》;5.江门市公安局关于维护村(居)“两委”换届选举秩序的通告(来源:网上下载);6.《通告》(陆公通字【2017】002号)。

被告前山派出所辩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所居住的前山瀚××小区(××区××)于2017年开始选举业主委员会。由于过程复杂,直到2019年3月30日才开始投票。原告参与竞选业主委员会委员。2019年4月13日,原告在业主微信群中发布一条消息,公布了一些业主尚未投票的情况。同是该小区的业主第三人陈某对此有不同意见,认为原告所发消息泄露了业主的个人信息,于是在该微信群发布意见,认为原告的做法不妥,并提出质疑。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质疑干扰、破坏了正在进行的业委会选举,遂向被告前山派出所报警。被告认为此行为不是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决定不予调查处理。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一)认定第三人陈某的言论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证据确凿充分。

经查,2019年4月13日,原告邬某在珠海前山H小区的业主微信群内发布消息,称“3栋一单元尚未投票选举业委会的业主:202、303、402、604、702、704、801、901。其中702、704、801是卡都现职员工,如参加投票可能被开除,因此可以理解。202、604、901同意投票,因赶工、繁忙等原因尚未投票,建议周六、周日抽出时间及时投票…”。同为业主的第三人陈某在同一微信群中称“邬某,你现在还未正式当选,就在群内公开泄露业主资料,你身为律师,你觉的这样合法吗如果你当选,潮林苑业主资料在你掌握中将多危险”。以上事实有第三人陈某的《询问笔录》及微信聊天截图认定,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认为第三人陈某的行为是在行使业主的正当权利,客观上并不会对业委会的选举造成破坏,二者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所以认定第三人陈某的行为是行使业主的正当权利,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二)作出不予调查处理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1.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8]17号的解释,业委会的选举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的选举

2.第三人陈某的行为是在行使业主的正当权利,客观上并不会对业委会的选举造成破坏,二者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将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原告,符合法律规定。

(三)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2019年4月15日,第三人邬某到前山派出所报警,称第三人陈某破坏H小区业委会的选举。接报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报警进行了登记,并当场口头告知其此事不是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当原告对被告的解释提出异议后,被告书面告知其不予调查处理的决定,符合法律程序。

三、原告邬某起诉状中所述内容没有逻辑及法律依据。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业主陈某在业主微信群中的言论是蛊惑业主,打击业主投票信心和投票选择,破坏正在依法进行的选举。被告认为业委会的选举应当是民主选举,过程中各业主应当能畅所欲言,可以赞成也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在共同的业主微信群中,第三人陈某作为业主发表不同意见完全是行使业主的固有权利。第三人陈某发表的不同意见,不但没有破坏业委会选举的正常进行,反而是民主选举的应有之意。在业委会的选举中如果没有不同声音反而是不正常的,对选举而言则可以说是不完美的。原告在诉状中用附带的案例来证明第三人陈某的行为是破坏选举,完全是混淆了在选举中行使权利与破坏选举的概念,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前山派出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警情受理号:J440402570000201904000655《受理报警登记表》;2.《投诉书》;3.《关于召开前山H小区首次业主大会的公告》;4.微信截图19页(原告提供);5.《询问笔录》(陈某);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7.微信截图11页(第三人提供);8.《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9.《说明》。

第三人陈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投诉书》所陈述的定性部分的事实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报警,并提交《投诉书》等相关材料。原告称在翰林苑业主委员会选举过程中,同一栋楼的业主第三人陈某恶意诋毁,有破坏正在进行的选举秩序嫌疑。

2019年4月24日,被告对第三人陈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019年4月25日,被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为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报称的陈某破坏选举秩序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原告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原告于当日签收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前山派出所对原告邬某投诉的第三人陈某涉嫌破坏H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秩序的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具体分析如下:

《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镇政府、街道办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和监督业主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规划、建设、公安、市政、价格、质量监督、人民防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安全、物业收费、治安消防、公共秩序、环境卫生、房屋和设施设备使用等方面的指导、监督和服务。”第十条规定:“镇政府、街道办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处理机制,负责召集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纠纷,并可以邀请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8]17号)第三部分第一点第四项规定:(四)依法进行的选举,是指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的选举活动。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前山派出所对辖区内涉嫌破坏小区业主依照《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选举业主委员会选举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负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邬某作为案涉H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候选人就第三人陈某涉嫌破坏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秩序的行为向被告投诉,被告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因此,被告以原告报称的第三人陈某破坏选举秩序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为由,不予调查处理,并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送达原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被告称,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8]17号)的解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的选举。本院认为,上述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一点第四项规定已经明确:依法进行的选举,是指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的选举活动。《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系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案涉小区业主依据该条例进行的业主委员会选举活动当然属于上述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一点第四项规定的选举活动。被告的辩解属于对法律的误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珠海市公安局前山派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并判令被告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珠海市公安局前山派出所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珠海市公安局前山派出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邬某2019年4月15日《投诉书》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珠海市公安局前山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作栋

人民陪审员  吴彦玲

人民陪审员  戴丽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官海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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