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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告知听证权利,收回土地决定被撤(收回土地使用权系列之十)

 神州国土 2023-03-29 发布于河北

代理的诉各级政府行政案件取得诸多胜诉,另有两宗国务院最终裁决案(一宗撤销某直辖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另一宗确认某直辖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全国各类企业行政案件(招商引资、土地、房屋征收等):

一、《房屋征收补偿实战策略》(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版)

二、《最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全流程》(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三、《民告官必备法律知识139问》(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四、《拆迁与征地维权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

另撰有《企业拆迁研究案例系列》(15篇)、《行政诉讼研究案例系列》(10篇)、《从副省长出庭看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等数十篇文章。

未告知听证权利,

收回土地决定被撤

(收回土地使用权系列之十)



一、基本案情

        2012年,甲国土局(出让人)与乙公司(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30000平方米宗地面积,用于乙公司兴建办公楼,出让人同意在2012年11月8日前将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交付土地条件为土地现状。受让人同意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3年12月1日前开工,在2015年12月1日前竣工。

        2015年10月30日,原甲规划局为乙公司颁发地字第******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9年6月7日,甲国土局以乙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3000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约定动工日期为2013年12月,至今未开发建设为由,对上述宗地进行闲置土地调查,并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甲国土闲认字(2019)第012号闲置土地认定书(下称012号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乙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取得的土地为闲置土地。该闲置土地认定书已送达乙公司。

       2019年10月8日,甲国土局对乙公司作出甲国土闲听告字(2019)011号闲置土地处置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将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对012号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的闲置土地(一)按出让价款20%收缴土地闲置费;(二)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如有异议,可在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但甲国土局未提供上述听证权利告知书已送达给乙公司的依据。

       2021年1月20日,甲自然资源局向乙公司作出《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责令乙公司在同年2月19日前动工建设,否则将依《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启动闲置土地收回程序。

       2021年3月21日,甲区政府对甲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下称涉案批复):同意依法收回乙公司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2021年3月30日,甲自然资源局对乙公司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将与你方协议收回该宗地土地使用权,收回价款补偿金额以土地取得价款、相关税费、项目道路设施投资、财务成本等为基础,并经双方协商认定为准。

       乙公司不服甲区政府作出的涉案批复及甲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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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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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认为:甲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收回两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对外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甲自然资源局未书面告知乙公司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即作出涉案收回决定,违反行政行为正当程序原则,程序违法;另,亦未载明乙公司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决定的种类和依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不当;判决:驳回乙公司对甲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撤销甲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并限期重作;




三、律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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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应军律师评析仅属研讨,勿作它用

        本案涉及同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是否可诉以及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是否合法。

         1、同意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是否可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甲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是对甲自然资源局呈报《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的批复,属于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请求事项作出批复的内部行政行为,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且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乙公司诉请撤销甲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当然,在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上述判决无疑是正确的。需要思考的是,既然法律规定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机关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何还要规定须经其所属人民政府批准呢?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收回土地使用权,你却又连告它都不能,它不因批准同意收回土地使用权合法与否而承担法律责任。个人认为,收回土地使用权这样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由人民政府行使并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宜作为实施部门。

        这类案件实践中多有,大家有什么看法,欢迎留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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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本案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的合法性

        《闲置土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本案中,甲自然资源局对乙公司作出甲国土闲听告字(2019)011号闲置土地处置听证权利告知书,但甲国土局未提供该听证权利告知书已送达给乙公司的依据,即未送达乙公司。因此,甲自然资源局做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乙公司合法权益。

        《闲置土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甲自然资源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中未载明乙公司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甲自然资源局做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依法应当撤销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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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乃善良与公正之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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