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打击卖淫类违法犯罪常用法律汇编

 见喜图书馆 2023-03-31 发布于山西

目录

1、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

5、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4号)

6、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3]5号)

7、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3]155号)

8、卫生部 公安部关于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治疗有关问题的通知(卫防发〔1991〕第24号)

9、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字〔2018〕17号

10、公安部、监察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娱乐服务场所管理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公通字[2000]5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为了严禁卖淫、嫖娼,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组织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二)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二条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
  四、卖淫、嫖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五、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
  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六、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从重处罚。
  七、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负责人和职工,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九、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使违法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中“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条 【传播性病罪】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特定单位的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理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二条 【窝藏、包庇罪】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

  为依法惩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二条 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五条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
  (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
  (一)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二)卖淫人员累计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第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
  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所称的“严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其它性病是否认定为“严重性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依照其危害、特点与梅毒、淋病相当的原则,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
  (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第十三条 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四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五)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1〕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对以金钱为媒介的同性之间的性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桂公传发〔2001〕3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自本批复下发之日起,《公安部关于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5〕6号)同时废止。

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3]5号 )

山东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对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应如何处理的请示》(鲁公发[2003]11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对前一种行为,应当从轻处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函[2003]15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浙府法[2003]5号)收悉。我们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他们认为,公安部对卖淫嫖娼的含义进行解释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内容与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卖淫嫖娼是指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至于具体性行为采用什么方式,不影响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据此,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规定是合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3年5月22日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治疗有关问题的通知(卫防发[1991]第24号)

  为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做好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强制检查、治疗性病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性病是一种传播 快、后果严重的传染性疾病。它的蔓延,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健康,祸及子孙后代 ,损害中华民族素质。卖淫嫖娼人员是性病传播的高危人群,对这些人强制进行性 病检查、治疗,是控制性病蔓延、保障人民群众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一项重 要措施。因此,强制检查、治疗性病不仅是一般的医疗工作,而且是一项重要的政 治工作。各级卫生、公安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发布的《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充分认识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治疗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采取措施 切实抓好,并做到持之以恒、常抓不懈。 

  二、明确职责,分工协作。各级卫生、公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强制性 病检查、治疗工作。公安部门主要负责对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卖淫嫖娼人员 的组织管理工作,卫生部门主要负责检查、治疗、监测工作。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公安机关要及时通知卫生部门检查性病,卫生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派员到羁押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人员1次不足5人时, 公安部门可以将被检人员带到性病监测门诊检查,卫生部门应当做到随到随查。对 未及时通知的或接到通知超过规定时间未去检查或到门诊当日未查的,要追究单位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给予经济、行政处罚。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要进行强制治疗。由公安部门在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所组织隔离管理,卫生部门派出医疗队或指定性病防治单位定期到收容教育 所进行治疗,直至治愈。收容教育所应为性病防治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落实各项预防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在对查获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治疗期间,要加强对公安干警的保护性预防措施。直接参与这项工作的同志要掌握性病常识,定期体检,享受必要的保健;工作时要穿隔离衣、戴手套,并注意周围环境及使用物品的严格消毒。对病人实行隔离管理,防止发生交叉感染。 

四、合理解决强制性病检查治疗的经费。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性病检查治疗的 费用,原则上由本人或家属负担,可以从卖淫嫖娼人员被扣押的财物中预留或先行 扣除必要的性病检查治疗费用;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公安、卫生部门提出意见,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对公安机关查获的其他违法犯罪人员性病检查、治疗问题,可以参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卫生部、公安部。

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字〔2018〕17号)

七十四、卖淫嫖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第1款)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理解与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已经谈妥价格或者给付金钱等财物,尚未实施性行为的;

(二)以手淫等方式卖淫、嫖娼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七十五、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理解与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容留、介绍一人次卖淫,且尚未发生性行为的

(二)容留、介绍一人次以手淫等方式卖淫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公安部、监察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加强娱乐服务场所管理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公通字[200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监察厅、局,文化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
  为认真贯彻江泽民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大力整治当前娱乐服务场所,尤其是歌舞娱乐、桑拿洗浴按摩、宾馆、饭店、美容美发等经营场所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根据2000年6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公安部、监察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加强娱乐服务场所管理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专项行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公安部、监察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加强娱乐服务场所管理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专项行动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决定自2000年7月1日至9日底,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以“加强娱乐服务场所管理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为主要内容的专项行动,以进一步加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力度。现将《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七月一日  

加强娱乐服务场所管理严厉打击卖淫嫖娼

赌博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专项行动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江泽民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精神为指针,依法从严管理娱乐、服务场所,消除各种安全隐患,规范经营活动,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大力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目标是:调整娱乐、服务场所布局,压减总量;场所管理职责明晰,制度规范,措施落实,经营有序;有效遏制各类案件、事故以及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淫秽色情表演等社会丑恶现象及营利性陪侍活动。

  二、专项行动的工作重点
  (一)解决重点问题。专项行动要重点解决的问题是:娱乐、服务场所中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营利性陪侍活动严重的问题;娱乐、服务场所管理措施不到位、秩序混乱、安全隐患突出的问题;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场所活动的问题;执法人员对娱乐服务场所卖淫嫖娼、赌博等社会丑恶现象失职、失察甚至充当娱乐服务场所非法经营活动的“后台”“保护伞”的问题。
  (二)整治重点场所。专项行动整治的重点是:歌舞娱乐、桑拿洗浴按摩、录像放映、美容美发、茶座、酒吧、网吧、电子游戏、宾馆饭店等娱乐、服务场所。
  (三)整治重点地区。专项行动整治的重点地区是:直辖市、省会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其他大中城市。公安部、监察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对海南省三亚市、万宁市兴隆镇以及山西太原、安徽黄山、辽宁沈阳、黑龙江哈尔滨、山东青岛、广西桂林、湖北武汉、陕西西安、广东东莞、四川成都、云南景洪等城市进行重点督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也要自行确定重点地区,重点指导,并将名单报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主要措施
  (一)摸清底数,压减总量。各地要对本地区娱乐、服务场所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摸清各类场所的数量、规模、性质、经营方式、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构成等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全面压减歌舞娱乐、桑拿按摩等场所的总量。具体是:
  一是自《意见》发布之日起,各地一律不再审核审批新的歌舞娱乐、桑拿洗浴按摩、录像放映等娱乐服务场所。新建宾馆饭店确实需要配套娱乐、服务设施的,要按照规定从严审批。
  二是对娱乐、服务场所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依法加大对娱乐服务场所的管理和处罚力度。
  1.对无证照经营的娱乐、服务场所,由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没收的带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一律集中销毁。
  2.对证照齐全的娱乐服务场所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这次专项行动提出的要求,在8月31日前进行重新审核、登记。审核、登记过程中,对硬件设施、消防安全、经营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经营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娱乐、服务场所,公安、文化部门要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3.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对歌舞娱乐、桑拿洗浴按摩、录像放映、美容美发、茶座、酒吧、网吧等场所的压减比例。仍具备经营资格的娱乐、服务场所,不得转租、转包或变相转租、转包;桑拿洗浴按摩、录像放映、美容美发场所设置的包间、隔断、贵宾房、房中房的,要一律拆除。桑拿洗浴按摩场所按摩厅面积不足100平方米、按摩床位低于20张的,录像放映场所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要一律关闭。对放映宣传反动、淫秽、迷信、暴力等内容的非法音像制品的录像放映场所,要依照有关规定坚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对放映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的录像放映场所,由文化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二)完善场所管理机制,落实监督管理措施。一是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大对娱乐、服务场所的管理力度,切实履行职责。要加强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各部门的场所管理人员要定期轮岗交流。二是明确规定娱乐服务场所营业时间。歌舞娱乐场所、桑拿洗浴按摩场所营业时间一律不得早于8时、晚于次日凌晨2时;录像放映场所营业时间不得早于8时、晚于24时。对超过限定时间继续营业的娱乐、服务场所,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责令其改正;拒不服从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三是严格按规定核定歌舞娱乐场所的硬件设施和服务人员数量。专项行动后保留的歌舞娱乐场所,硬件设施必须符合规定,且不允许装置可调式灯光;不得跳脱衣舞、熄灯舞。每个包厢、包间内只准许配备1名服务员。开放式歌厅、舞厅的服务人员数量应根据场所核定的接待人员数量的10%进行核定,各地可根据此标准,制订本地的标准,但不得超越此标准。四是严肃查处娱乐场所非法接纳未成年人的行为。对非法接纳未成年人进入娱乐场所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从严处罚。五是严格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要求派驻保安员。各地娱乐、服务场所的经营人员必须清退私自招聘和未经公安机关培训、未取得《保安人员资格证书》的保安从业人员。保安服务公司派驻娱乐服务场所的保安员,要定期轮岗,同一保安员不得在一个场所连续工作一年。六是娱乐、服务场所必须符合有关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要保证场所安全通道的畅通,消防设施齐备有效。
  此次专项行动中,经重新审核合格的娱乐、服务场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发营业执照;审验不合格的,要立即停业、关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因违法、违规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娱乐、服务场所,其经营者不得再从事娱乐、服务场所经营活动。
  (三)严厉查处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案件。对以娱乐、服务场所为掩护或利用场所的便利条件,组织、强迫、容留、引诱、介绍他人卖淫的,贩毒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的,坚决追究其刑事责任,严禁以罚代刑,降格处理;对卖淫嫖娼的,要加大治安拘留和收容教育力度;凡是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内以陪酒、陪舞、陪唱等形式从事陪侍活动的,一律按“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活动”查处,对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或者为在娱乐场所从事陪侍活动的人员提供方便和条件的,要坚决依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查处;对存在淫秽色情表演、敲诈勒索顾客和吸毒贩毒等问题的娱乐、服务场所,除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外,对娱乐、服务场所要依法处理,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落实责任倒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建立起娱乐、服务场所管理责任追究制和责任倒查制度,将有关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国家公务人员、党员干部参与经营或变相参与娱乐、服务场所经营的,要坚决依照党纪政纪严肃查处;对包庇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社会丑恶现象,或充当“保护伞”、通风报信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和营利性陪侍活动等违法犯罪问题严重,群众反映强烈,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地区,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失职、渎职责任。对因管理不到位,导致娱乐服务场所发生重大事故或长期从事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要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四、明确职责分工
  公安、监察、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职能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组织、开展好此次专项行动,要本着“保护合法、打击违法、取缔非法”的原则,依法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娱乐、服务场所日常管理。
  公安机关要及时研究和解决娱乐、服务场所中存在的问题,加强治安、消防监督检查,及时发现不安全隐患,严厉打击娱乐、服务场所中存在的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和营利性陪侍活动,并落实整改措施。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没收娱乐场所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文化部门要严格把握娱乐场所的宏观发展规模,加强对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管理。重点做好压减歌舞娱乐场所、录像放映场所总量的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前置审核批准的有关规定,对娱乐、服务场所从严核准登记,加大监管力度,规范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违法经营场所。
  监察部门要按照中央中共、国务院《关于印发<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通知》(中发[1998]16号)的要求,严肃查处扫除社会丑恶现象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及干扰、阻挠扫除社会丑恶现象工作的党员领导干部,严肃查处参与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公职人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对娱乐服务场所内秩序混乱、卖淫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屡禁不止,群众反映强烈的地方,要严肃追究有关地方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领导干部包庇、纵容黄赌等社会丑恶现象活动,失职、渎职、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要督促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专项行动开展后继续为娱乐、服务场所审核、审批、发放有关证照的,也要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的责任。

  五、时间安排
  专项行动按动员部署、调查摸底、集中整治、总结验收四个阶段进行,具体安排如下:
  (一)动员部署阶段。各地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意见》和本方案的要求,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任务,认真开展动员部署工作。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详细、操作性强的实施方案,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调查摸底阶段。各地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本地区的娱乐、服务场所进行全面的调查摸底。对违法违规经营的,要收集掌握证据,尤其对一些自恃场面大、后台硬、群众反映较多或被有关部门多次查外过的场所要重点摸查。通过调查摸底,要确定一批重点地区、重点场所和重点人员。
  (三)集中整治阶段。要按照确定的工作重点,对娱乐、服务场所进行全面清查,按照本次专项行动提出的标准和各地确定的比例进行压减,依法关闭一批非法经营和违法经营、治安问题严重的场所;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一些违法犯罪分子;依法严肃处理一批失职、渎职和玩忽职守的公务人员。
  (四)总结验收阶段。要在对专项行动工作情况进行总结的基础上,认真查找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制定长效管理措施,巩固专项行动整治成果。各部门要对整治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重点放在娱乐、服务场所是否达到压缩数量,卖淫嫖娼、赌博等社会丑恶现象是否得到有效遏制、管理责任是否落实、群众是否满意等方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对本省区市确定的重点督导地区进行重点检查验收。公安部、监察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适时进行抽查。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的领导同志要充分认识到开展这次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加强统一领导,拿出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认真组织开展并亲自参与指挥专项行动,尽快制定出本地区的具体工作方案。要紧紧依靠当地党委、政府,争取在人员、经费等方面得到支持,确保专项行动真正取得实效。公安部、监察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专门成立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以加强对此次专项行动的指挥、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具体负责专项行动的组织实施,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计划单列市也要建立相应机构。各有关部门要开展联合执法活动。联合执法中,要共同行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以推动此次专项行动深入开展。
  (二)恪尽职守,严肃执法。各地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严格执法,切实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对存在违法经营活动等问题的娱乐服务场所,要坚决依法查处,该停业整顿的要停业整顿,该吊销证照的要吊销证照,对查获的行为人坚决依法追究责任,绝不能降格处理。
  (三)广泛发动群众,加强社会宣传。要制定宣传计划,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集中宣传专项行动的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战果,尤其是查处的卖淫嫖娼、赌博等大案要案。同时,各地公安、监察、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职能部门都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布举报电话,并建立起举报奖励制度,广泛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参与此次专项行动,检举揭发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人人参与共同抵制卖淫嫖娼、赌博等社会丑恶现象的良好态势。对群众举报情况属实、案情重大的,要予以适当奖励。
  (四)加强监督检查和信息报送工作。为保证这次专项行动有条不紊地进行,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逐级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掌握、汇总、反映本地区的工作进展情况。公安部、监察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将组成检查组对各地工作情况适时组织检查督导。专项行动期间,各地要认真做好信息报送工作,日常工作情况要坚持每两周报送一次,重大情况或案件要及时报送。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