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原审法院已审理查明黄瓦台公司欠付李海军、崔有良工程款51339779.45元,但是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明确与基坑支护工程、地基基础桩及抗浮锚杆工程相对应的工程款数额; 其二,结合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价6000万元的工程款数额来看,可以得出基坑支护工程应为李海军、崔有良履行的案涉工程中的主要施工义务; 其三,依据基坑支护工程和地基基础桩、抗浮锚杆工程的施工关系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地基基础桩、抗浮锚杆工程亦应参照基坑支护工程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地基基础桩及抗浮锚杆工程的工程款利息应参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认定事实:黄瓦台青海分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基坑支护工程,李海军、崔有良是实际施工人,挂靠中兴公司。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利息部分是否正确的问题。 李海军、崔有良(分包合同中挂靠分包人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原审判决利息起算点错误,黄瓦台青海分公司、黄瓦台公司(总包人)则主张不应支付未付款利息。 本案中,黄瓦台青海分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但案涉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明确,意思表示清楚,应以该约定参照计算利息。 对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在约定的基础上,按照双方当事人履行情况确定。 故工程款利息的起算以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时间作为起算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对利息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李海军、崔有良诉请黄瓦台青海分公司、黄瓦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根据2015年5月14日甲方南充青海分公司与乙方中兴公司就案涉中发源时代广场4号-12号楼基坑支护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1条约定:“合同总额约6000万元整(暂定,最终按实际结算),”3.3.1条约定:“根据甲方和建设单位的付款方式执行(垫资至主楼结构三层)。工程完成三层结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基坑支护工程款60%,主体封顶全部付清”。本案李海军、崔有良承建了案涉中发源时代广场项目工地4号-12号楼的基坑支护工程、地基基础桩及抗浮锚杆工程。 对于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款利息支付,理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付; 对于南充青海分公司口头分包给李海军、崔有良的地基基础桩及抗浮锚杆工程的工程款利息支付,原审法院认为, 其一,原审法院已审理查明黄瓦台公司欠付李海军、崔有良工程款51339779.45元,但是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明确与基坑支护工程、地基基础桩及抗浮锚杆工程相对应的工程款数额; 其二,结合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价6000万元的工程款数额来看,可以得出基坑支护工程应为李海军、崔有良履行的案涉工程中的主要施工义务; 其三,依据基坑支护工程和地基基础桩、抗浮锚杆工程的施工关系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地基基础桩、抗浮锚杆工程亦应参照基坑支护工程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地基基础桩及抗浮锚杆工程的工程款利息应参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 故,黄瓦台青海分公司、黄瓦台公司支付给李海军、崔有良的利息应从2017年5月23日(三层结构完成十五日后)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以24702594.67元(66592961.95×60%-15253182.5)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从2018年8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以51339779.45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以51339779.45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声 明 读万卷书 不如阅案千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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