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态度的转变与趋势:从原则有效到原则无效例外有效 监管规则的具体内容与分类:除银行、证券等特殊金融行业外,未有监管规章明文禁止上市公司股份代持 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需以是否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为标准甄别筛选影响合同效力的监管规章 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合同无效的缓和——嗣后无效、部分无效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24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 2018年之前认定上市公司股份代持有效的案例包括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10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等。 [3]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9条,以部门规章否定合同效力的法律路径有二:一是基于《民法典》第153第1款的强制性规定,论证部门规章是为了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制定的具体规定;二是基于《民法典》第153第2款的公序良俗,论证部门规章涉及金融秩序、国家安全等公序良俗。考虑到相关解释仍在征求意见阶段,尚未实施,目前司法裁判主要基于公序良俗这一规定否定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合同效力,我们也仅基于这个维度进行探讨。 [4] 参见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第760页。 [6] 参见刘贵祥:《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7] 参见徐佳咏:《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及纠纷之处理》,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 [8] 《证券法(2019修订)》第80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9] 参见陈秋竹:《金融监管规则介入司法裁判的合理性及其限度—基于穿透式监管对商事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载《南方金融》2021年第3期。 [10] 陈秋竹:《金融监管规则介入司法裁判的合理性及其限度—基于穿透式监管对商事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载《南方金融》2021年第3期。 [11]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96页。 [12]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69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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